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羅淑眞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賴昭鈺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賴炳煌
王正源林慧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追加 被告 林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起訴時,原主張其為被告賴昭鈺之債權人,賴昭鈺為規避清償債務,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設定甲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113條規定,代位賴昭鈺請求回復原狀;縱認賴昭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設定甲抵押權之法律行為非屬無效,然其等無償設定甲抵押權,有害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賴昭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設定甲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賴昭鈺請求回復原狀;又賴昭鈺、賴炳煌於110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設定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炳煌回復原狀。並聲明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
三、嗣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追加林素玲為被告,並主張賴昭鈺另於111年8月8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設定乙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113條規定,代位賴昭鈺請求回復原狀;縱認賴昭鈺、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設定乙抵押權之法律行為非屬無效,然其等無償設定乙抵押權,有害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賴昭鈺、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設定乙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賴昭鈺請求回復原狀。
四、經查,原告追加訴請確認賴昭鈺、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設定乙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及訴請撤銷前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惟其追加訴訟標的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與原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當事人均非同一,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相互援用,難認兩訴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又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且賴昭鈺、王正源、林慧柔均不同意原告追加前開之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追加被告林素玲亦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如准許原告追加,勢須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字號 登記日期(民國) 1 最高限額 抵押權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賴昭鈺 630萬元 各3分之1 正登字第054250號 110年3月9日 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素玲 王正源 林慧柔 賴昭鈺 600萬元 各3分之1 正登字第173550號 111年8月8日附表二:
起訴聲明 一、賴昭鈺、賴炳煌就賴昭鈺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炳煌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 三、【先位聲明】 確認賴昭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9日所設定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 賴昭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9日所為設定甲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追加聲明 一、【先位聲明】 確認賴昭鈺、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8日所設定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 賴昭鈺、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8日所為設定乙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8日所為之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