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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君澤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玉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房屋前於地政機關登記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惟經原告持本件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地政機關因本件房屋地址與稅籍資料不符,故依職權將前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為與地政最新登記資料相符,以順利過戶房屋,爰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與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之本來意思並無不符,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前揭文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地政機關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於原判決確定後變更謄本所載之建物門牌,並不影響該建物之同一性,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