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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黃曉梅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被 告 何積翰

韓玉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韓宏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玉萱名下所有。

三、確認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間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玉萱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積翰名下所有。

五、被告何積翰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有信託予被告何積翰,惟被告何積翰與韓玉萱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買賣;嗣韓玉萱又將系爭不動產再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如被告韓玉萱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韓宏道云云,是以,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而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韓玉萱、何積翰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玉萱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積翰名下所有。⒊被告何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迭經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狀、111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111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三)狀、112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玉萱名下所有。⒊確認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⒋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玉萱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積翰名下所有。⒌被告何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何積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並追加韓宏道為被告,被告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沒有意見,進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又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受被告韓宏道所託,與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貸款1200萬

元,向訴外人張鈞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韓宏道為使用系爭不動產,復要求原告與被告何積翰於102年7月26日簽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何積翰。詎被告何積翰於104年9月22日依被告韓宏道之指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玉萱,卻無實際買賣金流,亦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即被告何積翰與韓玉萱間顯為通謀所為虛假交易。又被告韓玉萱及被告韓宏道均明知上開買賣無效,被告韓玉萱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被告韓玉萱卻再於110年5月11日與韓宏道通謀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

㈡再者,被告何積翰於訴訟初始辯稱其係為償還其與原告間債

務(即代繳信用卡費),故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玉萱,然被告韓玉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年僅22歲,殊難想像其具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且至今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金流。嗣被告韓宏道復辯稱係因其身患癌症無力負擔銀行貸款,故與被告韓玉萱協議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並以實質所有人之身分,指示被告何積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韓玉萱,故韓玉萱並未實際出資。據上可知,二者答辯前後矛盾,且依被告韓宏道所辯,被告韓玉萱購置系爭不動產並未實際給付任何價金,反足證明被告何積翰所言為虛,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二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銀行貸款至今尚未清償,亦未改由被告韓玉萱擔任貸款債務人,益徵被告韓宏道所稱以債務承擔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玉萱,亦屬虛偽,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綜上,被告3人未能完整說明被告何積翰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韓玉萱之始末,其等所辯又前後矛盾,說詞反覆,又無法證明其等間交易具實際金流,顯見被告3人所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玉萱名下所有。③確認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④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玉萱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積翰名下所有。⑤被告何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①被告何積翰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屬通謀虛偽:

⒈被告韓玉萱稱其係向被告韓宏道購買系爭不動產,然系爭

不動產當時係由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何積翰,被告韓宏道非信託關係之當事人,被告韓宏道至多僅能移轉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債權債務關係予被告韓玉萱,本無權移轉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何積翰受被告韓宏道之指示即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玉萱,顯無買賣之事實。換言之,被告何積翰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即應基於信託目的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非基於與信託契約無關之他人間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

⒉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何積翰之信託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韓

宏道間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彼此互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何積翰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獲有對價,而非將不同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又被告何積翰為信託法律關係之受託人,就信託事務處理情形負有向原告說明之義務,被告何積翰自應向原告報告信託財產之使用情形,然被告何積翰未能敘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始末、未證明其獲有對價,信託財產現存於何處等,益證被告等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假。況且,被告韓玉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年僅22歲,殊難想像其具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韓玉萱至今亦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金流,顯見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⒊如鈞院認被告韓宏道得突破債之相對性,以實質所有人之

身分,指示被告何積翰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韓玉萱,則依相同邏輯,該銀行貸款債務自應由因債務承擔而成為實質貸款人之被告韓玉萱擔任債務人,然系爭銀行貸款債務至今仍係以原告為名義上之債務人,顯見被告韓玉萱辯稱以債務承擔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韓玉萱自始均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亦未

承擔任何債務,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被告韓宏道對此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均明知被告韓玉萱並無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告韓宏道及被告韓玉萱於訴訟初始均稱係由被告韓玉萱以市價1200萬元,出資向被告韓宏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改稱其係透過債務承擔方式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答辯前後矛盾,且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貸款債務人至今仍為原告,顯見被告韓宏道及被告韓玉萱所言為虛。被告韓玉萱自陳其長期旅居國外,則被告韓玉萱是否曾於110年5月11日返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亦不無疑義。如當時被告韓玉萱並未在我國內,其自無可能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自應證明其等確有辦理信託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承上所述,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均明知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韓玉萱並無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被告韓玉萱、韓宏道2人所為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自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與被告何積翰間就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信託利益由原

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退步言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至112年7月31日止,原告與被告何積翰間於102年7月26日簽訂之信託契約關係現已當然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何積翰塗銷其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進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被告韓玉萱本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韓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韓玉萱所有;再由被告何積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韓玉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積翰所有後;最後由被告何積翰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韓玉萱及何積翰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最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自得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韓玉萱向被告韓宏道及代位被告何積翰向被告韓玉萱行使上開權利。

㈣末查,原告與被告何積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已屆期

終止,已如前述,信託財產自應歸屬於委託人即原告。故縱認被告何積翰稱其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韓玉萱為真,且合法有效,則被告何積翰亦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200萬元予原告。如被告何積翰所言為虛,則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獲任何對價,被告何積翰所為即屬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自陳其出售時實價登錄價格為1200萬元,自應以該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韓玉萱、何積翰則以:

⒈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乃真實存在,且被告何積翰有權處分該不動產。於102年7月26日在原告、被告韓宏道及被告何積翰三人之自由意志下,由借名登記出名人即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何積翰,信託登記内容並包含得「處分」信託不動產,該信託登記係基於真實合意而成立有效,則被告何積输自屬有權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玉萱。

⒉其次,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

月1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韓玉萱委託被告韓宏道為受託人管理該不動產,且已為信託登記,具公示效力,原告無端指謫被告韓玉萱與韓宏道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積翰於102年7月26日簽訂之信託契約

關係已於111年4月22日終止,實無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已於被告何積翰出售予被告韓玉萱時因塗銷登記而不復存在。又所謂自益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信託」,此時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若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則為他益信託。本件被告韓宏道乃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乃是「依被告韓宏道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何積翰,並非為了原告自己利益所設立之信託,故非自益信託。況且,原告於此部分指謫被告等所為買賣、信託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本件係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韓宏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財產上利益實質歸屬於被告韓宏道。且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係依被告韓宏道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何積翰,何積翰並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自始無權享有該不動產之財產上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何積翰應將買賣所得價金1200萬元給付予原告云云,顯無理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含被告何積翰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㈡被告韓宏道則以:

⒈被告何積翰有處分系爭不動產的權利,被告韓玉萱係基於

真實意思買受系爭不動產,也負擔並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原告主張被告何積翰、韓玉萱雙方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空口無憑。

⒉又被告韓玉萱自110年5月11日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自有權設定信託契約給被告韓宏道以方便代管、收租等,本次信託也有登記,原告並非該次信託登記的當事人,如何說被告韓玉萱、韓宏道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⒊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時已為被告韓玉萱所有,原告

與被告何積翰間已經沒有信託關係了,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被告韓宏道實質所有,被告何積翰也

是因為原告韓宏道之指示,為被告韓宏道的利益擔任信託契約的受託人,原告自無權享有系爭不動產利益,當然不需要返還1200萬元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韓宏道因無資力辦理銀行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委由

原告黃曉梅以原告名義為被告韓宏道辦理銀行貸款,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韓宏道並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信用卡之卡債於102年7月25日清償完畢後,訴外人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於同日撥付銀行貸款1200萬元。

㈢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依被告韓宏道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何積翰。

㈣被告何積翰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玉萱,並由訴外人韓玉璽代理被告韓玉萱完成。

㈤被告韓玉萱於110年5月11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

㈥系爭銀行貸款名義人至今仍為原告,且尚未全數清償。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為

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㈡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所

為之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積翰間於102年7月26日簽訂之信託契約

關係已於111年4月22日終止,有無理由?㈣承上㈡,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何積翰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於102年1月10日受被告韓宏道所託,向訴外人張

鈞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7月22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同日向台灣銀行貸款並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嗣原告再依被告韓宏道指示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何積翰。被告何積翰復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玉萱,並由訴外人韓玉璽代理被告韓玉萱完成登記手續。被告韓玉萱嗣又於110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再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此外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0、99-121、285-28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主張被告3人就前揭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信託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民法第345條參酌)

,自應約定明確,且依一般通常情形,因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非低,是買賣雙方對於價金如何交付、何時交付完畢等事項必定詳予約定,以免日後產生爭執。然觀諸上開被告何積翰、韓玉萱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有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內約定總價款為684萬8730元、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2.建物移轉價值3,780,300元整」、「3.土地移轉價值3,068,430元整」(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如何給付部分,並未記載;且被告何積翰、韓玉萱僅辯稱因被告韓宏道不想再揹負房貸壓力,故經被告何積翰同意,以市價出賣予被告韓玉萱,房貸全數轉由被告韓玉萱負擔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即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貸款1200萬元)名義人目前仍為原告,且貸款亦尚未全數清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被告何積翰、韓玉萱並未提出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價之證明、當時房貸金額,是被告何積翰、韓玉萱前開辯解,自難採憑,顯見負擔系爭銀行房貸之債務人仍為原告,非如被告等所辯已轉由被告韓玉萱負擔,是被告何積翰、韓玉萱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係以債務移轉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即乏憑據,殊難採信。是以,按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買賣雙方除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合致外,依約買方亦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何積翰、韓玉萱迄今仍未就被告韓玉萱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何積翰部分,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何積翰、韓玉萱間就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既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何積翰、韓玉萱間之系爭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開說明,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被告韓宏道復自承:因自身患癌症無力負擔銀行貸款,故與被告韓玉萱商量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韓玉萱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被告韓宏道對於被告何積翰、韓玉萱間就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應有知之甚詳,且被告韓宏道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為伊實質上所有,被告何積翰均受伊指示方擔任上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後被告韓玉萱亦受其請託才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在足徵,被告韓宏道應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何積翰、韓玉萱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韓宏道並非前開法條但書所應保障之善意第三人。從而,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均明知被告韓玉萱與被告何積翰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足認被告韓玉萱自始即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韓玉萱嗣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韓宏道,則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關係,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玉萱名下所有。又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玉萱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積翰名下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已如前述。查:

⒈原告與被告何積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

有關「信託主要條款」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2.受益人:同委託人(即原告)。3.信託監察人姓名:(空白)。4.信託期間: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書面協議⑵信託存續期間屆滿⑶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管理、處分、出售、出租。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即原告)。」等語,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33-36、285-289頁)附卷可稽。是以,上開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原告,復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何積翰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何積翰已於111年4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6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積翰間之信託契約已於111年4月22日終止消滅,應屬可採。

⒉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被告何積翰雖抗辯被告韓宏道乃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乃是「依被告韓宏道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何積翰,並非為了原告自己利益所設立之信託,顯非自益信託云云。然查,本件依前述信託內容登記之信託主要條款載明,其「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且「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原告等情,足徵本件信託之目的係為原告之利益,使受託人取得管理、處分、出售、出租系爭信託物,而由被告何積翰為原告之利益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系爭不動產,再者,前揭信託之法律關係,既約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則在信託法律關係終止時,系爭不動產仍應歸屬於受益人即原告,縱被告韓宏道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韓宏道既非原告與被告何積翰間前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自不得由被告韓宏道直接主張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被告何積翰前開所辯,恐有誤會,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韓宏道得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權利,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何積翰間前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

,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對被告何積翰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請①確認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韓玉萱與被告韓宏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玉萱名下所有。③確認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④被告何積翰與被告韓玉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玉萱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積翰名下所有。⑤被告何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就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