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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李惠龍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陳主翰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李國偉(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25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惠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2日死亡(本院卷327頁),其法定繼承人原為李幸慧、李國源、李國熙(以上3人合稱李國熙等3人)、李國偉,其中李國熙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349至357頁),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第1930號、第23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故李惠明之繼承人僅餘李國偉一人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4月6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偉為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李國偉(本院卷

347、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國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兩造為李延池與李馮綉春之子女或孫子女,李延

池於96年1月26日死亡、李馮綉春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李延池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原為李馮綉春所有,李馮綉春於98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經原告表示同意,並約定待李馮綉春死亡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李馮綉春則於98年8、9月間書立遺言書一紙為證(下稱系爭遺言書);李馮綉春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期已屆至,兩造為李馮綉春之繼承人,並由李素梅1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2月16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被告拒絕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義務,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若認李馮綉春非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李馮綉春於李延池生前即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以清償李馮綉春所承擔之系爭債務,雙方成立意定抵銷契約或代物清償,李馮綉春因而以系爭遺言書表示將系爭土地讓予原告,則依意定抵銷契約、代物清償、系爭遺言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之1之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被告即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金732萬4000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言書非李馮綉春書寫,否認李馮綉春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另李延池已於96年1月26日死亡,縱李延池有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李馮綉春無從以系爭土地為李延池代物清償債務;又縱系爭遺言書係李馮綉春所書寫,亦係於96年1月26日李延池死亡後之96年2、3月間書立,而系爭遺言書並無於李馮綉春死亡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則原告對李馮綉春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及對李延池之債權,均已罹逾15年時效消滅,被告拒絕履行。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萬4000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遺言書為證,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遺言書與原告提出及聲請調取關於李馮綉春筆跡文件共9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遺言書上李馮綉春簽名,及其上「延池」「惠龍」筆跡,與其他9件送鑑文件筆跡是否相符,刑事警察局函覆:因需李馮綉春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延池」、「惠龍」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卷387頁),故系爭遺言書難認係李馮綉春所書寫。又依系爭遺言書譯文所載:他(指李延池)在世時一直說要把土地(潭子)賣掉,籌措這筆股市賠掉的錢,…,我打算將該土地登記在李惠龍名下等語(本院卷133頁),難認李馮綉春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遺言書既無從認為實在,則原告主張李馮綉春有以

系爭土地抵償李延池債務之表示,亦難認實在,原告依系爭遺言書、意定抵銷契約或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屬無據。另原告自陳:李馮綉春於李延池生前即同意承擔李延池對原告之債務,並表示將系爭土地全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390頁),而李延池係於96年1月26日死亡,依原告所述李馮綉春應於96年1月26日前即有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約定於李馮綉春死亡後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就李馮綉春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新債權,應於96年1月26日前即得請求李馮綉春給付,然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證(本院卷11頁),則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遺言書並無書立日期,原告所提出日記影本、報價單及改裝房間照片等(本院155至171、201至203頁),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遺言書書立之日期,原告主張系爭遺言書係於98年8、9月間書寫,難認實在;況原告又自陳:李馮綉春表示(96年間)將前開四筆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等語(本院卷39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遺言書係於98年8、9月間書寫,顯不實在;而被告所辯縱認系爭遺言書屬實,應係於李延池剛過世即96年2月至3月間書寫,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應屬可採。據此,縱認系爭遺言書實在,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遺言書、意定抵銷契約或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亦屬可採。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贈與契約、系爭遺言書、意定抵銷契約或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無理由,則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2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本院已將原告所提出及聲請調取之全部文件,依原告聲請囑

託刑事警察局據上開文件鑑定系爭遺言書上「李馮綉春」、「延池」、「惠龍」筆跡與比對文件筆跡是否相符,而被告亦同意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因該局為國內極具專業之筆跡鑑定機關,該局既已函覆需李馮綉春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延池」、「惠龍」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則原告以相同資料再聲請本院囑託其他機關鑑定,若其他機關據此相同資料竟可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難認可採,核無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