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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李惠龍被上 訴 人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陳主翰

李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2萬4000元(先位聲明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554萬2224元,備位聲明金額為732萬4000元,以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3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