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林育煊
廖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義一訴訟代理人 陳國傳
陳國榮被 告 張陳秀桃
陳秀理陳秀霞林玉緞林錦生林玉琴林玉葉林玉枝陳秀美陳美麗陳敏慧陳婉君陳富昌陳秀欣陳屘黃陳玉
程炎山程子恩即陳林足之繼承人
程宏瑋(即程裕民)即陳林足之繼承人
陳金德即陳林足之繼承人
陳麗敏即陳林足之繼承人
陳美棋即陳林足之繼承人
陳月霜即陳林足之繼承人兼 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井即陳林足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又豪被 告 陳碧貞即陳白雲之繼承人
陳碧蘭即陳白雲之繼承人
陳依瑄即陳白雲之繼承人
陳俊明即陳白雲之繼承人
陳俊龍即陳白雲之繼承人
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義一、張陳秀桃、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陳秀理、陳秀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藍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育煊。
二、被告陳義一、張陳秀桃、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陳秀理、陳秀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8、12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惠玲。
三、被告陳金井、程炎山、程子恩、程宏瑋、陳金德、陳麗敏、陳美棋、陳月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惠玲。
四、被告林玉緞、林錦生、林玉琴、林玉葉、林玉枝、陳秀美、陳美麗、陳敏慧、陳婉君、陳富昌、陳秀欣、陳屘、黃陳玉、陳碧貞、陳碧蘭、陳依瑄、陳俊明、陳俊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藍D、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育煊及廖惠玲。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林育煊、廖惠玲分別以新臺幣7萬元、3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萬5,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義一、張陳秀桃、陳秀理、陳秀霞、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林玉緞、林錦生、林玉琴、林玉葉、林玉枝、陳秀美、陳美麗、陳敏慧、陳婉君、陳秀欣、陳屘、黃陳玉、陳碧貞、陳碧蘭、陳依瑄、陳俊明、陳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分別為原告林育煊、廖惠玲單獨所有。惟系爭土地其上分別坐落如附表「稅籍編號」欄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分稱編號1至4房屋),附表所示被告分別為編號1至3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妨害所有權行使,應拆除附表編號1至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富昌:系爭房屋已經存在6、70年,興建之人分別是陳炎輝
、陳梏、陳樹枝。建造前有取得前地主之同意,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蓋房屋,原告是109、110年間才取得土地,伊交換土地時間早於原告,故伊應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伊尚在附表編號2房屋生活,如要搬遷,原告應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金井、程炎山、程子恩、程宏瑋(原名程裕民)、陳金德、
陳麗敏、陳美棋、陳月霜(下稱陳金井等8人):同陳富昌所述,伊是繼承陳樹枝部分,附表編號3房屋還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義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陳述略
以:同陳富昌所述,伊是繼承陳炎輝部分,附表編號1房屋還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張陳秀桃、陳秀理、陳秀霞、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
理人、林玉緞、林錦生、林玉琴、林玉葉、林玉枝、陳秀美、陳美麗、陳敏慧、陳婉君、陳秀欣、陳屘、黃陳玉、陳碧貞、陳碧蘭、陳依瑄、陳俊明、陳俊龍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358、359地號土地分別為林育煊、廖惠玲所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及納稅義務人如附表所示。陳炎輝、陳梏、陳樹枝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陳炎輝、陳梏、陳樹枝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149、239至35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
坐落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E部分由陳義一家族使用、編號B部分為陳金井居住使用、編號D部分為陳富昌使用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1450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59、579至581頁),是被告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㈣陳富昌、陳金井等8人、陳義一雖辯稱系爭房屋乃陳炎輝、陳
梏、陳樹枝取得前地主之同意,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蓋房屋等詞。考諸本件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較不易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之證明度,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之先輩所興建,被告亦應繼承而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陳義一、陳金井、陳富昌自出生起即設籍並住居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109、123、139頁),並非無從或難以蒐集查明有關占有權源之事證,則被告提出之證據,仍須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資推知與事實相符,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然經本院闡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逾期未聲明,是其未就上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抗辯因交換土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乏所憑,並無可採。
㈤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㈠陳義一、張陳秀桃、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陳秀理、陳秀霞(下稱陳義一等5人)應將3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藍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育煊。㈡陳義一等5人應將3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8、12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廖惠玲。㈢陳金井等8人應將3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廖惠玲。㈣林玉緞、林錦生、林玉琴、林玉葉、林玉枝、陳秀美、陳美麗、陳敏慧、陳婉君、陳富昌、陳秀欣、陳屘、黃陳玉、陳碧貞、陳碧蘭、陳依瑄、陳俊明、陳俊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藍D、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育煊、廖惠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編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被告 1 00000000000 陳炎輝 陳義一、張陳秀桃、陳秀理、陳秀霞、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遺產管理人) 2 00000000000 陳梏 林玉緞、林錦生、林玉琴、林玉葉、林玉枝、陳秀美、陳美麗、陳敏慧、陳婉君、陳富昌、陳秀欣、陳屘、陳碧貞、陳碧蘭、陳依瑄、陳俊明、陳俊龍、黃陳玉 3 00000000000 陳樹枝 程炎山、程子恩、程宏瑋即程裕民、陳金井、陳金德、陳麗敏、陳美棋、陳月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