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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張馨文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陳俊愷律師梁鈺府律師被 告 許智軒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50,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4,0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本金42,150,000元,嗣於112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12頁),經核二者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42,150,00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大學同學,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對投資理財有專業

知識,其操作期貨交易之成果獲利豐碩,可由被告操盤投資海外期貨輕原油,原告能取回本金,且每月保證獲得6至15%之利息,原告遂委由被告代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投資交易,被告自107年2月起,指示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自109年起則指示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9年7月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原告已交付合計42,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證明,以確保被告依兩造間保證還本之投資契約返還本金,且因獲利頗豐原告另對外招募其他投資者,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以原告名義交付被告之資金合計148,050,000元。詎被告因操盤不當導致資金短缺,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不予回應,原告依兩造間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42,150,000元。

㈡又被告明知其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

業之資格,卻違法收受原告之資金操作期貨交易,業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非法吸金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56號刑事案件審理,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42,150,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借據並無兩造就本金、獲利等投資條件所為之約定,亦

未載明兩造間以借據代投資款之合意,且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向其他投資人收取款項後,因恐無法對其他投資人交代投資款項去向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原告未曾實際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而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合計58,390,418元予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合計148,050,000元;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仍爭執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投資人及金額,尚待刑事判決結果確定始能定論,且檢察官傳訊被告係為查明兩造及訴外人張大為等人是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與兩造間是否存在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關係無關,遍查上開偵查卷內筆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投資標的、投資存續期間、交易策略及範圍等投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原告不得執前開追加起訴書內容逕認兩造間存在保證獲利投資契約。是兩造既未就投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兩造間自始即不存在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關係,被告自107年2月2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已由被告帳戶匯款合計61,462,060元至原告帳戶,遠逾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其返還投資本金債務。

㈡又原告具有專業財金背景並與被告為大學同學,其早已知悉

被告並無相關金融許可證,不得經營期貨交易,且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父親楊明淞、母親楊淑美共同以被告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原告自始即明知招攬投資者係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其並無受被告以投資期貨詐騙之可能。況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明顯大於原告匯予被告之總金額,原告財產總額不僅未減少甚有增加,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契約?

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2,15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15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交易,兩造並於109年7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且原告曾於107年4月26日至110年10月13日間陸續匯款合計58,390,418元予被告。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等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56號刑事案件審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翻拍照片、兩造於107年7月28日、108年4月12日、108年7月7日、108年11月5日及109年4月11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影本、上揭追加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7至289、311至4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97、45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成立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契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㈡原告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交易,兩造並於109年7月6日簽

立系爭借據乙節,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借據載明:「許智軒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張馨文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二、甲方(按即原告)願將金錢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伍萬元整貸與乙方(按即被告)。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由上開借據內容已可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原告負有於該契約成立時交付金錢與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與原告之義務,而兩造以「借貸」之文字概稱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解釋上係指原告無須承擔其交付金錢後,因被告操作投資交易虧損而可能無法取回本金之風險,被告無論投資交易盈虧情形,均應返還本金與原告,性質上屬於「保證返還本金」之約定。復佐以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當時有一個群組,實習時會分享一些期貨的資訊,那時候就分享,他們覺得我的操作蠻穩定的,張馨文、張大為就請我幫他們做操作」、「他們認為投資的本金要保住,基本上是借據,讓他們覺得是保本」、「那時候一開始是分享給張大為、張馨文,他們就自己主動說拿自己的錢給我投資」、「每月6%到15%不等。一開始利息是張馨文、張大為決定的,一開始是15%,後來我就有講操作這個不是穩賺,有賺有賠,後來有降下來,最低降到6%」、「我有與張大為及張馨文簽立借貸契約,一開始每次投資我的時候我都會簽同額的借貸契約給他們」、「我覺得我是幫張大為及張馨文代為操作期貨」、「主要是我在投資,張大為、張馨文要求要簽借據、投資契約。一開始有說假設虧損的話不會發放利息,但當時簽的都有簽保本這一條」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卷111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111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11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刑事案件112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4至676、688至689、701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20頁),益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實係委由被告處理投資期貨交易之事務,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至15%之利息,兩造間口頭上既已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被告應返還本金並按月給付利息與被告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借據之書面文字記載雖不完全,亦無礙於該契約之成立。

㈢又系爭借據第3條既已載明「原告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

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經被告親自簽名於上,則該等文字即為被告承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參諸前引被告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前期幾乎都是匯款,後期張馨文就說他的帳戶被查,當時張馨文要求改成用現金」、「當時張馨文會去楊淑美的木易楊精品店交給我,當時是有拿現金給我」、「基本上都是匯款,張馨文後面都是拿現金,因為張馨文在去年初就說他的帳戶被查,所以張馨文就要求改用現金交給我,就是在他的店裡木易楊精品店裡交付」、「張馨文一開始也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110年2、3月間,張馨文跟我說他被機關調查,所以改用現金的方式交付給我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4、689、70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情相符,堪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至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謝麗姍與張明淞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然僅憑該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曾實際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且原告所交付上開金錢是否為原告向其他投資人招募所得,亦僅為原告與其他投資人間之約定,無礙於原告依兩造間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契約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兩造就原告提供系爭款項委託被告處理

投資事務,被告則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款項等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保本型」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其性質與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同視,而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原告得依兩造間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契約(即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2,150,000元: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第4條及第5條載明:「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五、乙方(即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而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載明:「原告並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返還借款4,215萬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即含有終止系爭借據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效果意思,堪認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4日生效,系爭契約業於111年4月2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洵堪認定,被告依系爭借據第5條之約定,自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

㈡至被告雖執被告帳戶於107年2月2日至110年8月13日間已匯款

合計61,462,060元至原告帳戶乙節,然系爭契約直至111年4月24日始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匯款當時尚不負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之義務,且觀諸前引被告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我記得我匯給張馨文應該是我的中國信託及台新都有匯給張馨文過,我是匯利息給張馨文」、「對我來講這個投資案是沒有賺錢,對他們來講是他們收到的款項是利息,對我來講是我把本金還給他們」、「張馨文的投資總額匯款的部分約3億元,我匯給他的利息也差不多3億元」、「107年1、2月間至109年8、9月,我都是用操作期貨的獲利來支付利息給投資人,後來獲利沒有那麼好,我記得109年10月間,因為每月支付利息的壓力太大,我就有向張大為及張馨文說,利息能不能暫停一兩個月不發,但他們兩人都不答應,表示我一樣要發利息,.......因為利息發不出來,後續我就變成用投資人的投資款來充作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3、677、705頁),可知被告上開匯款係為支付其依系爭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6至15%之利息,尚難遽認其給付目的係為清償系爭款項所用,是被告辯稱其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投資本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1年4月24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50,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