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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林崇毅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114.2.21解任)

汪以庭律師被 告 劉錦款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張可麗律師(113.3.14解任)詹右辰律師被 告 張明逸

張明豪

張嘉玫

張通港(即張長溝之承受訴訟人、劉麵、張彩華、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通常(即張長溝之承受訴訟人、劉麵、張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254之2地號土地、被告劉錦款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並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54之1地號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劉錦款應按附表3所示金額各補償原告、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長溝於民國111年9月9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麵、張通港、張通常、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等6人,業具原告提出張長溝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並經本院查詢無受理張長溝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由劉麵、張通港、張通常、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等6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7-193頁、217-227頁),於法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長溝之繼承人即劉麵、張通港、張通常、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等6人,於繼承張長溝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其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協議分割由張通港、張通常2位繼承人取得,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張通港與張通常並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劉麵、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合於前揭規定,是劉麵、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坐落壹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劉錦款

、張長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3。嗣於105年12月間主管機關因都市計畫之故,乃將上開同段254地號土地一筆逕為分割為三筆土地即同段254、254-1、254-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54、254-1、25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劉錦款、張長溝則仍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在系爭土地各持分1/3。後張長溝於106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254-1、254-2地號二筆土地各持分1/3之應有部分,分别贈與被告張通常持分1/6,以及被告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各持分1/18,而張長溝就254地號土地部分則仍保有1/3應有部分,張長溝死亡後其就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通常、張通港所繼承,分割後應有部分各1/6。

㈡系爭土地分割前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係供農業耕作使

用,並由原所有權人即張長溝與原告之前手張明坤及被告劉錦款之前手張本枝分管占有各自耕作使用。嗣原告受讓張明坤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被告劉錦款受讓張本枝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原告與被告劉錦款、張長溝亦承繼原分管協議,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分管耕作使用,即便張長溝在將254-1、254-2地號二筆土地各持分1/3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等4人,亦復如此。故為明確彼此在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占有權利,緣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因254-1地號土地已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計畫開闢為道路使用,而該土地將來既作為道路用地,即應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公平,故原告同意兩造依被告劉錦款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同意就254-1地號土地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又倘按被告劉錦款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非相同,故本件仍需依正心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如附表3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興土測字第13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割取得254-2地號面積848.0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劉錦款分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36.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張通港、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分割取得編號D部份面積936.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4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劉錦款、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分割取得254-1地號面積807.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被告劉錦款應按附表3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被告張通常、張通港、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錦款則以:

⒈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其上均無坐落建物,254地號土地

南面區域南面區域現為被告劉錦款占有使用中、北面區域則由張長溝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254-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為使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且尊重土地使用現況、並讓各共有人公平承受土地徵收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⒉就254地號土地,雖大部分係由被告劉錦款於96年取得原254

地號土地1/3持分後即依照前手間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迄今,然254-1地號土地於嗣後被劃分為道路用地,並已被列入徵收範圍(將來作為開闢特五號漢翔路道路使用),此為被告劉錦款於96年取得原254地號土地1/3持分時所無法預知,自不能將相關不利益均歸由被告劉錦款承擔,是以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就254-1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俾使各共有人均承受土地被徵收之義務,始屬公平。就其餘之254、254-2地號土地,經斟酌土地使用現況,被告劉錦款款主張,應由原告單獨取得254-2地號土地、被告劉錦款分得254地號南面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936.46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254地號北面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936.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惟依原告之應有部分1/3為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分得其中1176.14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254-1地號維持共有之換算持分面積269.14平方公尺後,尚有907平方公尺,原告單獨取得254-2地號土地僅848.09平方公尺,尚不足58.91平方公尺,然如將254地號土地分割58.91平方公尺予原告,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是以,就此部分,被告劉錦款主張應由原告按土地使用現況僅單獨取得254-2地號土地,其餘則由兩造就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與分割前不相等之部分互以金錢補償。

⒊綜上,被告劉錦款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可維持現今

土地使用狀態,並兼顧由土地所有人全全體承受被徵收之義務之公平性,較為可採等語。㈡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則以:同意被告劉錦款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1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471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使用254-2地號土地及

254-1地號土地南側,被告劉錦款使用254-1地號土地北側及254地號土地南側,254地號土地北側則由張長溝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而被告劉錦款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254-2地號土地、被告劉錦款分得254地號南面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936.46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被告張通港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254地號北面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936.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254-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則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此方案為兩造所同意,亦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堪認係符合兩造使用利益及意願之方案,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被告劉錦款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劉錦款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由原告取得254-2地號土地、被告劉錦款取得254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取得254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254-1地號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劉錦款並應按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254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254之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254之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林崇毅 1/3 1/3 1/3 劉錦款 1/3 1/3 1/3 張明逸 0 1/18 1/18 張明豪 0 1/18 1/18 張嘉玫 0 1/18 1/18 張通常 1/6 1/6 1/6 張通港 1/6 0 0【附表2: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254-2 編號C 編號D 254-1 1 林崇毅 1 0 0 2/6 2 劉錦款 0 1 0 2/6 3 張通常 0 0 1/2 1/6 4 張明逸 0 0 4/77 1/18 5 張明豪 0 0 4/77 1/18 6 張嘉玫 0 0 4/77 1/18 7 張通港 0 0 53/154 0【附表3:應補償之金額】壹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應給付人/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金額(新臺幣元) 劉錦款 合計3,085,391 林崇毅 2,462,647 2,462,647 張通港 273,257 273,257 張通常 311,372 311,372 張明逸 12,705 12,705 張明豪 12,705 12,705 張嘉玫 12,705 12,705【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254地號 53% 林崇毅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通港 1/6 254之1地號 23% 林崇毅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明逸 1/18 張明豪 1/18 張嘉玫 1/18 254之2地號 24% 林崇毅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明逸 1/18 張明豪 1/18 張嘉玫 1/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