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林惠珠(即陳棟樑之承受訴訟人)
陳宛秀(即陳棟樑之承受訴訟人)
陳宛羚(即陳棟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陳定鑫
陳惠蘭陳惠如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被 告 陳忠案
王珊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陳高來有(兼陳威捷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㨗陳潤豐陳庭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陳惠玲
沈陳屘花張宏麒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典被 告 陳林足
陳棟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42.0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被告A11、A
12、A19、A21、A22、A24、A13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林惠珠、A03、陳宛羚、被告A10、陳高來有、A15、A17、A18、A31、A20、A025、A26。
二、原告林惠珠、A03、陳宛羚、被告A19、A31、A20、A21、A22、陳高來有、A15、A17、A18、A11、A24、A10、A025、A26共有附圖一編號F、I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林惠珠、A03、陳宛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林惠珠、A03、陳宛羚應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A19、A31、A20、A21、A22、陳高來有、A15、A1
7、A18、A11、A24、A10、A025、A26。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威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高來有,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陳高來有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棟樑於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珠、A03、陳宛羚,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5頁),其等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17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A18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3頁),其等於原告111年3月4日起訴時均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等法定代理人A27代行訴訟程序。惟A17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人,A18則自112年2月21日起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A17、A18嗣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A19、A22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A21,A21復於11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A11;A19、A22、A21另於訴訟繫屬中,將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I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40分之1讓與A11,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3頁、第367至371頁、第445至499頁、第547至549頁),惟A11未聲請代A19、A22、A21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共有人A19、A22、A21並未脫離本件訴訟,可繼續以其等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本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
五、被告A31於11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A20,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0分之1讓與A20,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3頁、第367至371頁、第445至499頁),然A20未聲請代A31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共有人A31並未脫離本件訴訟,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本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
六、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次變更,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經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於原告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一編號A至N所示之建物,面積及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且原告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A11、A12、A1
9、A21、A22(下稱A11等5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高來有、A15、A17、A18(下稱陳高來有等4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A24、A13(下稱A24等2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A31、A20、A02
5、A26(下稱A31等4人)亦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故請求將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A10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A11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陳高來有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A24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A31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土地分割方案),並由A11等5人、A24等2人分別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A1
0、陳高來有等4人及A31等4人。
(二)另原告、A10、A24、陳高來有等4人、A31等4人及A11、A1
9、A21、A22(下合稱原告及A10等17人)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A10等17人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其等於原告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原告土地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且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G、H、J所示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鄰,請求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建物分割方案),原告願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共有人。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1.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土地分割方案予以分割。2.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原告建物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A24等2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建物分割方案,但原告應補償A2450萬元。不同意原告土地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於97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請求依系爭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等語。
(二)A10、A11等5人、陳高來有等4人、A31等4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案,不同意依系爭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開設道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23日函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函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卷二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A10等17人共有,應有部分經系爭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A10等17人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其等於原告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判決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4年6月3日函文暨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8頁、第333至3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7042.03平方公尺,其上有如附表三編號A至N所示之地上物存在,且各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第475至477頁),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土地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19人,然原告、A11等5人、陳高來有等4人、A24等2人、A31等4人均同意於分割後各自維持共有關係,加上A10單獨取得部分,可僅將系爭土地分為6塊,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等,且其等分得之土地分別為其等占有使用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如依原告土地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完全避免上開地上物被拆除之情形,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另除A24等2人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原告土地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土地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可採。
3.A24等2人雖抗辯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等語。然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分管協議固可作為本院定分割方法之參考,但本院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系爭分管協議所拘束。又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已與系爭分管協議未盡相同,如要依系爭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正中間開設十字形道路,勢必將拆除道路範圍內之地上物。然各共有人依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不但為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地上物坐落位置,且均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尚難認有開設道路並使共有關係更複雜之必要。是A24等2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顯不適當,不足為採。
4.另原告及A10等17人均同意依原告建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此為原告及A10等17人之共識,且原告建物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應為可採。
(三)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鑑定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之價值,經該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定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58,697,100元、編號乙部分土地價值58,697,100元、編號丙部分土地價值63,888,000元、編號丁部分土地價值58,697,100元、編號戊部分土地價值61,092,900元、編號己部分土地價值13,975,245元,並由A11等5人及A24等2人分別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A10、陳高來有等4人及A31等4人,有大中事務所114年3月31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及鑑定報告卷),且除A24等2人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足堪作為分配系爭土地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A11等5人及A24等2人應分別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A10、陳高來有等4人及A31等4人。
A24等2人雖抗辯其等不同意補償之金額等語,卻未能提出其等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之具體理由,難認可採。
2.又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經該不動產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價值1,854,000元,並由原告分別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A10、A24、陳高來有等4人、A31等4人及A11、A19、A21、A22,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鑑定報告卷),且為A10、陳高來有等4人、A31等4人及A11、A19、A21、A2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足堪作為分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A10、A24、陳高來有等4人、A31等4人及A11、A19、A
21、A22。A24雖抗辯原告應補償其50萬元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詳細說明其估價依據,A24卻未能提出50萬元之價格依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原告應補償其5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況、價值、利用前景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原告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案均為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42.03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A10 48分之9 2 A11 48分之5 3 A12 12分之1 4 A13 6分之1 5 陳高來有 32分之3 6 A15 64分之3 7 A17 128分之3 8 A18 128分之3 9 A19 (原共有人) 240分之1 原共有人A19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21。 10 A31 (原共有人) 240分之1 原共有人A31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20。 11 A20 240分之1 12 A21 (原共有人) 240分之1 原共有人A21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11。 13 A22 (原共有人) 240分之1 原共有人A22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21。 14 A24 48分之1 15 A025 48分之1 16 A26 48分之1 17 林惠珠 48分之3 18 A03 48分之3 19 陳宛羚 48分之3
附表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一編號F、I所示之建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A10 8分之1 2 A11 8分之1 3 陳高來有 32分之2 4 A15 32分之1 5 A17 64分之1 6 A18 64分之1 7 A19 (原共有人) 40分之1 原共有人A19於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讓與A11。 8 A31 (原共有人) 40分之1 原共有人A31於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讓宇A20。 9 A20 40分之1 10 A21 (原共有人) 40分之1 原共有人A21於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讓與A11。 11 A22 (原共有人) 40分之1 原共有人A22於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讓與A11。 12 A24 8分之1 13 A025 8分之1 14 A26 8分之1 15 林惠珠 24分之1 16 A03 24分之1 17 陳宛羚 24分之1
附表三: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人 A 379.91 A13 N 15 A24 B 141.65 陳高來有 C 222.25 M 66.08 D 95.81 A11 L 285.44 E 304.03 A10 K 179.72 F 217.63 原事實上處分權人陳余識死亡。 I 75.33 G 246.72 原告 H 110.41 J 60.28
附表四(原告土地分割方案):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甲 1,320 林惠珠 3分之1 A03 3分之1 陳宛羚 3分之1 乙 1,320 A10 1分之1 丙 1,408 A11 48分之25 A12 48分之20 A19 (繼受人A11) 48分之1 A21 (繼受人A11) 48分之1 A22 (繼受人A11) 48分之1 丁 1,320 陳高來有 2分之1 A15 4分之1 A17 8分之1 A18 8分之1 戊 1,320 A13 9分之8 A24 9分之1 己 354.03 A31 (繼受人A20) 12分之1 A20 12分之1 A025 12分之5 A26 12分之5
附表五:
編 號 分配位置 附圖二編號丙 附圖二編號戊 合 計 受補償額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A11 A12 A19 (繼受人A11) A21 (繼受人A11) A22 (繼受人A11) A13 A24 1 林惠珠 19,685元 15,748元 788元 787元 787元 77,307元 9,663元 124,765元 2 A03 19,685元 15,748元 787元 788元 787元 77,307元 9,663元 124,765元 3 陳宛羚 19,685元 15,748元 787元 787元 788元 77,307元 9,663元 124,765元 4 A10 59,056元 47,244元 2,362元 2,362元 2,362元 231,920元 28,990元 374,296元 5 陳高來有 29,528元 23,622元 1,181元 1,181元 1,181元 115,960元 14,495元 187,148元 6 A15 14,764元 11,811元 591元 591元 591元 57,981元 7,248元 93,577元 7 A17 7,382元 5,906元 295元 295元 295元 28,989元 3,624元 46,786元 8 A18 7,382元 5,906元 295元 295元 295元 28,989元 3,624元 46,786元 9 A31 (繼受人 A20) 23,365元 18,693元 935元 935元 935元 91,761元 11,470元 148,094元 10 A20 23,365元 18,692元 935元 935元 935元 91,761元 11,470元 148,094元 11 A025 116,830元 93,464元 4,673元 4,673元 4,673元 458,805元 57,351元 740,469元 12 A26 116,830元 93,464元 4,673元 4,673元 4,673元 458,805元 57,351元 740,469元 應補償金額 457,558元 366,046元 18,302元 18,302元 18,302元 1,796,892元 224,612元 2,900,014元
附表六:
編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F、I部分 合 計 受補償額 受補償人 應 補 償 人 林惠珠 A03 陳宛羚 1 A19 (繼受人A11) 15,450元 15,450元 15,450元 46,350元 2 A31 (繼受人A20) 15,450元 15,450元 15,450元 46,350元 3 A20 15,450元 15,450元 15,450元 46,350元 4 A21 (繼受人A11) 15,450元 15,450元 15,450元 46,350元 5 A22 (繼受人A11) 15,450元 15,450元 15,450元 46,350元 6 陳高來有 38,625元 38,625元 38,625元 115,874元 7 A17 9,656元 9,656元 9,656元 28,969元 8 A18 9,656元 9,656元 9,656元 28,969元 9 A15 19,313元 19,313元 19,313元 57,938元 10 A11 77,250元 77,250元 77,250元 231,750元 11 A24 77,250元 77,250元 77,250元 231,750元 12 A10 77,250元 77,250元 77,250元 231,750元 13 A025 77,250元 77,250元 77,250元 231,750元 14 A26 77,250元 77,250元 77,250元 231,750元 應補償金額 540,750元 540,750元 540,750元 1,622,250元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10 48分之9 2 A11 48分之5 3 A12 12分之1 4 A13 6分之1 5 陳高來有 32分之3 6 A15 64分之3 7 A17 128分之3 8 A18 128分之3 9 A19(原共有人) 240分之1 10 A31(原共有人) 240分之1 11 A20 240分之1 12 A21(原共有人) 240分之1 13 A22(原共有人) 240分之1 14 A24 48分之1 15 A025 48分之1 16 A26 48分之1 17 林惠珠 48分之3 18 A03 48分之3 19 陳宛羚 4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