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張庭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沈育如
黃秀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國凉被 告 賴冠堯訴訟代理人 黃玉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沈育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3-1所示(面積163.29平方公尺)、編號13-10所示(面積0.78平方公尺)、同前段2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2所示(面積0.19平方公尺)、同前段236-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黃秀珍、沈育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1-1所示(面積65.90平方公尺)、編號21-2所示(面積27.89平方公尺)、同前段236-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3所示(面積33.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沈育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
㈣被告黃秀珍、沈育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
㈤被告賴冠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其中新臺幣
壹仟零肆拾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㈦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育如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沈育如及黃秀珍共
同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賴冠堯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㈧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沈育如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沈育如、黃秀珍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㈩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沈育如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沈育如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秀珍、沈育如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秀珍、沈育如如以每期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冠堯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寶文段236-13、236-74、236-100、236-101、236-1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沈育如應將附表所示編號⑬部分之兩層磚及鋼骨架烤漆板樓房、水泥地基(含建物側邊冷氣機)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16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黃秀珍及被告沈育如應共同將附表所示編號㉑部分之鐵皮圍籬內庭院、棚架、水泥地、電桿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12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賴冠堯應將附表所示編號⑮、⑯部分之鐵皮棚架、砌石地基、魚池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5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頁)。
2、嗣經測量確認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實際占用之面積及系爭236-7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新地號,遂於112年3月22日、112年8月30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沈育如應將系爭236-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所示之建物、編號13-10所示之水泥地;系爭2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2所示之建物;系爭236-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之建物拆除、刨除後,將面積共計164.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黃秀珍及沈育如應將系爭236-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1所示之水泥地、編號21-2所示之棚架及其下方之水泥地;系爭236-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3所示之水塔、圍籬、鐵皮建物及堆置雜物拆除、刨除、移除後,將面積共計
127.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賴冠堯應將系爭236-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之磁磚及水泥地刨除後,將面積共計7.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卷二第51至52頁)。
3、又因被告沈育如、黃秀珍業已向原告繳納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乃於112年8月30日具狀將原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16元、11,886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其等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4元、849元,變更為僅請求112年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4元、849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4元、849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
4、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冠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36-74地號、236-100地號(分割自236-74地號)、000-000號(分割自236-74地號)、236-102地號(分割自236-7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沈育如以如附圖編號13-1、13-2、13-11所示之建物、編號13-10所示之水泥地,被告黃秀珍及沈育如以如附圖編號21-1所示之水泥地、編號21-2所示之棚架及其下方水泥地、編號21-3所示之水塔、圍籬、堆置雜物及鐵皮建物,被告賴冠堯則以如附圖編號16所示之磁磚及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自占用系爭土地以來,皆未有合法使用權。是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拆除、刨除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以前開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沈育如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9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沈育如、黃秀珍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冠堯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4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個月×占用期間】。
(三)又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於其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前仍存在,故按前開計算標準,被告沈育如自112年8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1,094元;被告黃秀珍、沈育如自112年8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849元;被告賴冠堯自112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沈育如應將系爭236-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所示之建物(面積163.29平方公尺)、編號13-10所示之水泥地(面積0.78平方公尺);系爭2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2所示之建物(面積0.19平方公尺);系爭236-102地號土地(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誤載為236-1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之建物(面積0.02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後,將面積共計16
4.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黃秀珍及沈育如應將系爭236-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1所示之水泥地(面積65.90平方公尺)、編號21-2所示之棚架及其下方之水泥地(面積27.89平方公尺);系爭236-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3所示之水塔、圍籬、堆置雜物、鐵皮建物(面積)33.70平方公尺拆除、刨除、移除後,將面積共計127.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賴冠堯應將系爭236-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之磁磚及水泥地(面積7.87平方公尺)刨除後,將面積共計7.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沈育如應給付原告1,09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094元;⑸被告黃秀珍及沈育如應給付原告84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849元;⑹被告賴冠堯應給付原告1,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2元;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沈育如、黃秀珍抗辯:不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系爭土地已向原告申請標租,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目前已繳納至112年6月底等語。
(二)被告賴冠堯抗辯:就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已將水泥基座部分拆除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36-74地號、236-100地號(分割自236-74地號)、236-101地號(分割自236-74地號)、236-102地號(分割自236-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沈育如占有使用系爭236-13、236-100、236-102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3-1所示之建物(面積163.29平方公尺)、編號13-2所示之建物(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13-10所示之水泥地(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13-11所示之建物(面積0.02平方公尺),被告沈育如、黃秀珍共同占有用使用系爭236-74、236-10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21-1所示之水泥地(面積65.90平方公尺)、編號21-2所示之棚架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27.89平方公尺)、編號21-3所示之水塔、圍籬、堆置雜物、鐵皮建物(面積33.70平方公尺),被告賴冠堯占有使用系爭236-102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6所示之磁磚及水泥地(面積7.8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至49、422至425、431至439、443至444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914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507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715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沈育如、黃秀珍既不否認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13-1、13-2、13-10、13-11、21-1、21-2、21-3所示之地上物,確有分別占用系爭236-13、236-74、236-100、236-1
01、236-102地號土地等情,則被告沈育如、黃秀珍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沈育如、黃秀珍雖抗辯其等業已向原告申請標租等語,固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為證。惟被告沈育如、黃秀珍先前就系爭236-74、236-100、236-101地號土地部分申請標租,其後又向原告申請逕予出租,已遭原告註銷在案,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2月1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5580、111950355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417至418頁)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沈育如、黃秀珍再向原告申請標租部分,目前尚須作業時間審核(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沈育如、黃秀珍既無法舉證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沈育如、黃秀珍應將前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3、而被告賴冠堯固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編號16所示之磁磚及水泥確有占用系爭236-102地號土地之情,然被告賴冠堯業於112年7月5日當庭陳稱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基座刨除(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卷二第18頁),而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派人前往現場查看,被告賴冠堯確實已將如附圖編號16所示之磁磚刨除,剩餘水泥部分雖未刨除,然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依現狀收回,不再要求被告賴冠堯刨除水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賴冠堯拆除前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其主要用途為建物、水泥空地、棚架、水塔等使用,審酌前開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3頁)在卷可稽,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沈育如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1個月期間,按各該地號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即各該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600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3元、1元,合計1,09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4元;⑵被告沈育如、黃秀珍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1個月期間,按各該地號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即各該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600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5元、224元,合計8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4元;⑶被告賴冠堯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20個月期間,按各該地號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即各該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600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元、728元,合計1,04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原告同意按現狀收回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沈育如應將系爭236-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13-10所示、系爭2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2所示、系爭236-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黃秀珍、沈育如應將系爭236-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1、21-2所示、系爭236-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沈育如應給付原告1,094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4元;⑷被告黃秀珍、沈育如應給付原告84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元;⑸被告賴冠堯應給付原告1,352元,其中1,040元並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於依本院酌定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判決主文第3、4、5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沈育如、黃秀珍、賴冠堯於依本院酌定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一(被告沈育如占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沈育如占用如附圖編號13-1、13-10、13-11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2.7.1-112.7.31 111年1月 1,600元 164.09㎡ 5% 1,093元 1個月 1,093元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沈育如占用如附圖編號13-2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2.7.1-112.7.31 111年1月 1,600元 0.19㎡ 5% 1元 1個月 1元合計 1,094元附表二(被告沈育如、黃秀珍占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沈育如、黃秀珍占用如附圖編號21-1、21-2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2.7.1-112.7.31 111年1月 1,600元 93.79㎡ 5% 625元 1個月 625元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沈育如、黃秀珍占用如附圖編號21-3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2.7.1-112.7.31 111年1月 1,600元 33.7㎡ 5% 224元 1個月 224元合計 849元附表三(被告賴冠堯占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賴冠堯占用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0.7.1-110.12.31 109年1月 1,600元 7.87㎡ 5% 52元 6個月 312元 111.1.1-112.2.28 111年1月 1,600元 7.87㎡ 5% 52元 14個月 728元 合計 1,040元
112.3.1-112.8.30 111年1月 1,600元 7.87㎡ 5% 52元 6個月 312元合計 1,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