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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張渼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3,6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4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李泰龍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合公司);於105年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上開公司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

二、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推出「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等投資方案,保證每年獲利10.85%至

19.48%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藉此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三、嗣被告李泰龍即於如附表一至四「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如附表一至四「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簽約人」欄係原告分別以訴外人藍鈺凱、藍晟瑋、藍尹彤、藍武雄、蔡佳蓉之名義簽約,但由原告支付投資金額及領取獲利;如附表一編號32至37所示投資金額,則經訴外人即簽約人張駿騰將其對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又被告李泰隆另以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嗣被告李泰龍因無法支付投資人款項,於109年12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原告始悉上情。雖原告陸續已領回20,780,882元之經營利益,惟經扣除投資款50,72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29,939,118元之資金損害(計算式:50,720,000元-20,780,882元=29,939,118元)。

四、被告李泰龍既為富士康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富士康集團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彼此具有連帶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9,1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公司簽署之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中多為2年或3年期,契約期滿後投資人多選擇不領回本金而續約,故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額及已領取之利潤多寡實有疑義,爰請求詳予計算原告實際投資金額,並扣除已領取之利潤等回報而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其經被告李泰龍招攬,分別以原告或藍鈺凱、藍晟瑋、藍尹彤、藍武雄、蔡佳蓉等人之名義,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公司簽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契約書;另張駿騰亦以自身名義,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契約,並將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檔、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交易明細電子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交易明細電子檔、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7頁至第340頁、第341頁至第34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626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24頁、第185頁至第199頁、第9頁至第39頁、司促卷第319頁)。而被告除具狀請求核對原告投資金額及獲利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未予爭執。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亦有與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簽訂契約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係以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犯罪方式,致使原告及張駿騰分別繳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資金而受有損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及張駿騰之權利無疑。而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其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及張駿騰受有損害,經張駿騰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李泰龍既係以個人或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分別簽訂契約,自應由各簽約對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一至四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間就附表一至三之侵權事件,應依附表一至三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均以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彼此為關係企業,就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均應由全部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尚非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投資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50,332,000元(計算式:37,452,000+6,280,000+1,600,000+5,000,000=50,332,000),提領之經營利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0,978,346元(計算式:19,668,386+1,019,960+0+290,000=20,978,346)。 是經扣除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共計29,353,654元(計算式:50,332,000-20,978,346=29,353,654)。至原告雖主張其投資金額共計50,720,000元,領回經營利益則為20,780,882元等語,然此部分核與上開卷附資料金額加總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契約期滿投資人多選擇不取回本金續約,原告實際投資金額尚有疑義,原告於契約期間領取利潤亦應予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實際受損金額,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亦應就李泰龍執行職務侵害原告部分,各別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應分別連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371頁至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或單獨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金額,並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一:被告李泰龍以富士康公司名義簽約部分編 號 原告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出處 簽約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領取經營利益(新臺幣) 備註 1 1主約 106年7月19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266頁) 張渼鑫 200,000元 100,800元 31續約 109年8月19日 8,400元 29附約 109年5月19日 LED電視牆(6台) (見司促卷第262頁) 1,200,000元 100,800元 30附約 109年6月19日 LED電視牆(5台) (見司促卷第264頁) 1,000,000元 70,000元 2 2主約 106年9月20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張渼鑫 200,000元 100,800元 33續約 109年10月20日 2,800元 32附約 109年10月20日 LED電視牆(6台) (見司促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1,200,000元 16,800元 3 3主約 106年10月12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74頁) 張渼鑫 200,000元 100,800元 34續約 109年11月12日 0元 4 4主約 106年10月20日 LED電視牆(3台) (見司促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76頁) 張渼鑫 600,000元 302,400元 35續約 109年11月20日 0元 5 5主約 106年11月3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82頁) 張渼鑫 200,000元 100,800元 37續約 109年12月3日 0元 6 6主約 106年11月13日 LED電視牆(2台) (見司促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84頁) 張渼鑫 400,000元 201,600元 38續約 109年12月13日 0元 7 7主約 106年11月14日 LED電視牆(15台) (見司促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286頁) 張渼鑫 3,000,000元 1,512,000元 39續約 109年12月14日 0元 8 8主約 106年11月14日 LED電視牆(10台) (見司促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90頁) 張渼鑫 2,000,000元 1,008,000元 41續約 109年12月14日 0元 9 9主約 106年11月14日 LED電視牆(14台) (見司促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88頁) 張渼鑫 2,800,000元 1,411,200元 40續約 109年12月14日 0元 10 10主約 106年11月14日 LED電視牆(9台) (見司促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92頁) 張渼鑫 1,800,000元 907,200元 42續約 109年12月14日 0元 11 11 107年1月15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87頁至第91頁) 張渼鑫 200,000元 95,200元 12 12 107年3月5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93頁至第97頁) 張渼鑫 200,000元 89,600元 13 13 107年3月14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99頁至第103) 張渼鑫 200,000元 89,600元 14 14 107年4月14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張渼鑫 200,000元 86,800元 15 15 107年5月14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張渼鑫 200,000元 84,000元 16 16 107年6月14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張渼鑫 200,000元 81,200元 17 43主約 106年8月28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37頁) 藍鈺凱 200,000元 100,800元 原告以藍鈺凱名義投資 55續約 109年9月28日 5,600元 18 44主約 106年9月8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298頁至第301頁、第333頁) 藍晟瑋 200,000元 100,800元 原告以藍晟瑋名義投資 56續約 109年10月8日 2,800元 54附約 109年8月8日 LED電視牆(5台) (見司促卷第333頁) 1,000,000元 42,000元 19 45主約 106年9月13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38頁) 藍尹彤 200,000元 100,800元 原告以藍尹彤名義投資 57續約 109年10月13日 2,800元 20 46主約 106年9月14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39頁) 藍武雄 200,000元 100,800元 原告以藍武雄名義投資 58續約 109年10月14日 2,800元 21 47主約 106年9月14日 LED電視牆(1台) (見司促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40頁) 蔡佳蓉 200,000元 100,800元 原告以蔡佳蓉名義投資 59續約 109年10月14日 2,800元 22 17 107年7月19日 廣告設備 (見司促卷第127頁至第138頁) 張渼鑫 2,000,000元 2,340,800元 23 18 107年9月1日 廣告設備 (見司促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張渼鑫 2,000,000元 2,257,200元 24 19 107年9月2日 廣告設備 (見司促卷第151頁至第162頁) 張渼鑫 2,000,000元 2,257,200元 25 20 107年9月14日 廣告設備 (見司促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張渼鑫 200,000元 197,600元 26 21 107年9月28日 廣告設備 (見司促卷第175頁至第186頁) 張渼鑫 2,000,000元 2,173,600元 27 22 107年10月26日 無 張渼鑫 1,164,000元 334,650元 投資金額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28 23 107年11月14日 廣告複合機 (見司促卷第221頁至第244頁) 張渼鑫 6,984,000元 2,272,128元 投資金額計算式: 1,164,000元×6份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29 24 107年12月10日 無 張渼鑫 776,000元 196,328元 投資金額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 30 25 108年4月21日 廣告複合機 (見司促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張渼鑫 2,328,000元 605,280元 共計 37,452,000元 19,668,386元 差額:17,783,614元附表二:被告李泰龍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名義共同簽約部分:

編 號 原告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出處 簽約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領取經營利益 (新臺幣) 備註 1 26 108年11月27日 戶外電子看板 (見司促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張渼鑫 3,000,000元 384,000元 投資金額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 2 48 108年6月7日 室內租賃屏 (見司促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張駿騰 600,000元 132,600元 經張駿騰將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司促卷第319頁) 3 49 108年7月7日 室內租賃屏 (見司促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600,000元 124,800元 4 50 108年8月27日 戶外租賃屏 (見司促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520,000元 101,400元 5 51 108年9月7日 戶外租賃屏 (見司促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520,000元 94,640元 6 52 108年9月27日 戶外租賃屏 (見司促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260,000元 50,700元 7 53 108年10月7日 戶外租賃屏 (見司促卷第330頁) 780,000元 131,820元 共計 6,280,000元 1,019,960元 差額: 5,260,040元

附表三:被告李泰龍以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共同簽約部分:

編 號 原告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出處 簽約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領取經營利益 (新臺幣) 備註 1 36 109年11月20日 戶外電子看板 (見司促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張渼鑫 1,600,000元 0元 共計 1,600,000元 0元 差額: 1,600,000元

附表四:被告李泰龍以自己名義簽約部分:編 號 原告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出處 簽約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領取經營利益 (新臺幣) 備註 1 27 109年1月22日 委託經營 (見司促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張渼鑫 1,000,000元 290,000元 2 28 109年3月30日 委託經營 (見司促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張渼鑫 4,000,000元 0元 共計 5,000,000元 290,000元 差額: 4,71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