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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 洪翊綸即洪國鐘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黃敏芳、陳淑惠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72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