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高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複 代理人 江苡銘律師被 告 湯廷沐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設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聯合建設公司前於95年3月間向志元營造有限公司及京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南投縣○○市○鄉段000地號等151筆土地,用以興建「南投市千秋里九二一災區重建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案)。嗣於興建系爭工程建案過程中,因聯合建設公司資金短缺,遂由被告邀同訴外人林慶彥即林信益(已歿),於95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蔡雅雯、李銅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蔡雅雯、李銅波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資金供系爭工程建案之工程款交用,被告並在蔡雅雯、李銅波要求下,商請原告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作為擔保,而蔡雅雯、李銅波依工程進度實際撥款2,300萬元。嗣原告於96年1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姚志郎,並以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代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蔡雅雯、李銅波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對蔡雅雯、李銅波所負2,300萬元債務中之2,000萬元,既因原告代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利潤為投資金額的30%利潤」等
語,系爭協議書實為林慶彥與蔡雅雯、李銅波所簽立之投資契約,非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蔡雅雯、李銅波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是否係基於保證契約而簽立2,00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李銅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與蔡雅雯、李銅波間有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縱認原告與蔡雅雯、李銅波間存有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係由
林慶彥邀同提供上開擔保,原告實係為林慶彥之債務而為保證,兩造間互不相識,原告當無為被告債務而為保證之可能,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債務而為保證,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為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清
償2,000萬元之事實,且林慶彥與蔡雅雯、李銅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聯合建設公司已於95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建案中46筆土地移轉予蔡雅雯、李銅波作為擔保,蔡雅雯、李銅波可逕就該等土地受償,原告當無為履行保證契約代為清償主債務之必要。
㈤原告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改以提供2,000萬元之現金擔保予
蔡雅雯、李銅波,並非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主張其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代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顯不足採信。
㈥縱認原告有基於保證法律關係為被告清償2,000萬元債務,依
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原告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原債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準,則原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簽約日95年5月22日起6個月即95年11月21日起即得行使,原債權經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已於110年11月20日時效完成,原告遲於111年5月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得以原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95年3月17日讓渡協議書、95年5月22日
協議書之真正,及有向訴外人蔡雅雯借貸2,3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41、57、88頁)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點:「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林信益)
同意提供台中市北屯區大滿段681、733之兩筆土地作擔保並同意設定新台幣參仟萬於乙方(即蔡雅雯、李銅波)之指定人」。(見本院卷第57頁)㈢原告曾於95年6月14日以當時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李銅波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嗣於96年1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因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89至191、199至201頁)㈣原告先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律函字第1101117001號律
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2,000萬元,該函已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嗣原告以111年5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0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於111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
(見司促卷第3、25至29、33頁,本院卷第13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㈡被告是否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㈢原告與蔡雅雯、李銅波間有無保證法律關係存在?㈣原告之求償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且系爭代償款係其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代被告向蔡雅雯及李銅波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
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後,系爭抵押權於96年1月16日塗銷,登記原因為「清償」乙情,業如前述。又參諸原告提出林慶彥與蔡雅雯、李銅波所簽立之抵押權清償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李銅波(設定第三順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蔡雅雯(設定第二順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林慶彥同意及地主高美惠同意於96年元月15日......清償經協商:A.李銅波領取新臺幣伍佰萬元。B.蔡雅雯領取新臺幣壹仟萬元。
C.林慶彥領取新臺幣伍佰萬元,李銅波同意本款用於處理南投市○○里000地號(一期)之補建照用,俟日後本工地出售結清借貸後返還林慶彥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告於96年1月15日應有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合計2,000萬元,蔡雅雯、李銅波方會同意簽署上揭抵押權清償同意書,以資證明蔡雅雯、李銅波該部分債權已受清償,並使原告得持上揭抵押債權清償證明,於翌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有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借款2,300萬元,而為系爭代
償款之主債務人乙情,被告固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蔡雅雯借2,300萬元,該部分已有判決了,我欠蔡雅雯的錢還沒有還清,我當時的土地所有權是過戶給蔡雅雯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自認其有向蔡雅雯借款2,300萬元之事實。惟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倘能證明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仍得撤銷上揭自認。
⒉系爭協議書固經被告及林慶彥共同簽署,然查
⑴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370號不
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載有:「由被告林慶彥向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佯稱:李銅波願意提供資金6,000萬元興建千秋里工程,由林慶彥負責興建完成,待工程完成後,願給付1,800萬元報酬予林慶彥,惟告訴人需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共同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銅波,擔保林慶彥將資金如數用在千秋里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⑵又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
事件(該案係原告高美惠以蔡雅雯、賴佩苓、李銅波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於95年5月22日與訴外人林慶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投資新臺幣六千萬元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九二一震災鄉村重建開發案......為保障被告之投資,林慶彥邀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4頁)。後並以民事準備(一)狀載明:「二、被告(即蔡雅雯、李銅波)除已取得上開二重保證外,復要求林慶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林慶彥為完成首揭開發案,情商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土地,設定最高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四、…且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乃訴外人林慶彥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47頁)。
⑶嗣上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訴訟經法院駁回
原告之訴後,高美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分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案件審理,高美惠於該上訴程序中亦陳稱:「訴外人林慶彥跟被上訴人蔡雅雯、被上訴人李銅波借錢,蔡雅雯、李銅波要林慶彥提供擔保,林慶彥就找我幫忙,後來由上訴人(按即原告高美惠)提供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李銅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卷第86頁)。
⑷可見原告於前揭偵查程序及另案判決程序中均一再主張系
爭協議書之債務人為林慶彥,且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係為擔保林慶彥上開債務,而未曾提及被告對蔡雅雯、李銅波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重大矛盾。
⒊又觀諸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程序中提出林慶彥96年1月1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略以:「本人承諾在高美惠將貳仟萬元匯款李銅波等人後,將二筆土地抵押權塗銷,並將南投市千秋里興建案之土地約100筆全部移轉登記予高美惠作為貳仟萬元之擔保」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卷第69頁)。且前引抵押權清償同意書亦載明:「D.提供人高美惠之債權債務由林慶彥具結擔保代理處理一切責任由林慶彥負全部責任。E.林慶彥出售上述工地時需與蔡雅雯結清借貸並將產權過戶林慶彥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由該等文書內容可知,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後,係由林慶彥單獨向原告承諾就系爭代償款負全部償還責任,並由林慶彥全權代理原告與蔡雅雯、李銅波就系爭協議書債務清償事宜進行磋商、達成合意,而未見被告參與其中。益徵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僅知悉其係為林慶彥所負債務而為擔保,且其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後,亦應由林慶彥償還系爭代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慶彥間有內部合作分工關係,雖係由林慶彥邀同原告為被告借貸債務擔保,但被告為實際借款人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嗣以民事答辯(五)狀及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第282、289頁),衡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林慶彥始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而得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原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合法撤銷關於被告向蔡雅雯借款2,300萬元之事實之自認。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固載有:「被告湯廷沐辯稱:......『因為我們工程(款)不足還有6,000萬元,我就跟蔡雅雯簽定一個6,000萬元的借貸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僅論及被告將南投縣○○市○鄉段000地號等151筆土地中部分土地移轉予蔡雅雯、李銅波作為擔保之事實,並未提及原告設定抵押權予李銅波為被告所負債務而為擔保乙節,尚難僅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蔡雅雯、李銅波間有保證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確有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乙情,固如前述。
然因原告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因同為借款人而清償債務,或係為贈與被告財產,或係受第三人委任代為清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蔡雅雯、李銅波間就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法律關係而為清償,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第三人即所謂物上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僅以擔保物即供抵押之不動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債務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並不相同。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4.甲方同意提供臺中市北屯區大滿段6
81、783之兩筆土地作擔保並同意設定新臺幣參仟萬於乙方之指定人。」等語,嗣由原告於95年6月14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等情,業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原告簽名於上,且遍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見「保證」相關約定,顯見原告係因林慶彥所請提供上開土地,而為林慶彥所負系爭協議書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僅就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負物之有限責任,而非與蔡雅雯、李銅波約定於被告不履行消費借貸債務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之保證人,難認原告與蔡雅雯、李銅波間有何保證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嗣由林慶彥與蔡雅雯、李銅波共
同簽立抵押權清償同意書,約定原告清償2,00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亦如前述,並佐以原告於另案上訴判決程序中以民事補充意旨狀載明:「惟95年底上訴人(即原告)確實有不得不出售名下臺中市土地之需要,然上訴人因提供臺中市土地擔保,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蔡雅雯。故而幾經折衝協調後改以上訴人提供現金2,000萬元為擔保,復有院卷第69頁訴外人林慶彥96年1月13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訴外人林慶彥承諾辦理繫訟建築案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提供現金2,000萬元為擔保之保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卷第292頁),可知原告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基於前引抵押權清償同意書向蔡雅雯、李銅波給付2,000萬元,作為系爭抵押權之代替,本質上仍係在履行其物上保證人之義務,原告給付系爭代償款時,原告與蔡雅雯、李銅波間並未曾另行成立於被告不履行消費借貸債務時由原告代為履行之保證契約,難認原告係基於其與蔡雅雯、李銅波間之保證法律關係代被告清償債務。
4.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蔡雅雯、李銅波間存在就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償款,自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無從准許,則被
告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