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黃張月桂
黃清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張月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A-B-C-D-E-F-G-A連線內及基準點高程3.01公尺以上區域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耕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72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張月桂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5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張月桂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張月桂如以新臺幣1014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724元、被告黃張月桂如以新臺幣11萬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業於112年3月22日變更為林麗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茲原告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麗婈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黃張月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及廢棄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且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耕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7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92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鑑測完竣後,依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1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之結果,於112年3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黃張月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A連線內及基準點高程3.01公尺以上區域之土石及廢棄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耕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張月桂於106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黃清立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黃張月桂,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以每公頃租額1315公斤依當期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稻穀折徵代金標準計算,如逾期繳納4個月以上之租金,以每月照欠額遞加百分之5加收不超過欠繳租額之違約金,被告並應於租期屆滿後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詎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且經原告派員至現場清查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黃張月桂堆積大量土石及廢棄物(即系爭地上物),堆置範圍如附圖所示A-B-C-D-E-F-G-A連線內及基準點高程3.01公尺以上之區域,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又被告黃張月桂尚積欠108年租金5,362元(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為0.2475公頃,以每公頃1315公斤折算租額為實物325公斤稻穀,復以稻穀代金每公斤16.5元,計算租金為5,362元)未付,且迄今逾期繳納超過29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加收不超過欠繳租額即5,362元之違約金。另被告黃張月桂自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黃張月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920元(計算式:384元×(1247+1228)平方公尺×10%÷12個月=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訴請被告黃張月桂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騰空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耕地原狀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920元。(三)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清除附圖所示A-B-C-D-E-F-G-A連線內及基準點高程3.01公尺以上區域之系爭地上物,惟需時間找人清運,應於今年年底方能清除完畢,又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張月桂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占用土地原狀交還予原告: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約,或租約無效,經終止,或其他租賃關係不存在時,甲方(即被告黃張月桂)負騰空交還土地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6頁)。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黃張月桂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黃張月桂仍繼續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地上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賃契約、空照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111至1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16日測籍字第1121555181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張月桂未能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且參酌被告黃清立曾於107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表示:「該筆土地因家母(即被告黃張月桂)一時疏忽,不知規定誤填土方,而遭貴銀行要求『回復原狀』,因全部移除所需費用實在過於龐大,非我們所能負擔,因此懇請貴銀行在處理上,能給予時間通融…」(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中港總字第10900031341號函通知應於文到後2個月內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耕地原狀(見本院卷第45頁)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1年8月12日以中港總字第11100032851號函被告依照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所載提出清運計畫(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仍未果,又被告黃清立亦於本院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我會找人按照附圖所示範圍清理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黃張月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張月桂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占用土地原狀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需要時間找人清運系爭地上物,要到年底才能夠清除完畢云云,惟仍無解於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二)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1萬0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年按租賃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4分之1計收,年租額折繳代金,…。折繳代金之標準,按繳納當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復依系爭租賃契約後附租賃耕地標示表記載系爭土地每公頃租額為1315公斤,系爭土地面積為0.2475公頃,換算租額為325公斤(計算式:1315×0.2475=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尚積欠108年租金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授地權二字第10802844082號公告108年期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稻穀每公斤為16.5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黃張月桂承租系爭土地經折算108年期應繳付之租金5362元(計算式:325×16.5=5362,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應依乙方(即原告)寄發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向指定處所繳納租金,…逾期繳納在4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遞加百分之5,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欠繳租額」(見本院卷第25頁)。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張月桂自原告111年6月1日起訴時起逾期繳納108年期租金已逾29個月,依上開約定本文計算違約金為7,775元(計算式:5,362元×0.05×29月=7,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超過上開約定但書欠繳租額,自應以欠繳租額5,362元計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應覓具連帶保證人,於甲方積欠地租、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又被告黃清立於系爭租賃契約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黃清立為被告黃張月桂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亦為被告黃清立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清立就上開被告黃張月桂積欠之租金5,362元、違約金5,36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連帶給付已屆清償期之108年期租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另請求違約金部分,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5,362元、違約金5,362元,合計1萬0,724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張月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張月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又上開百分之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計算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黃張月桂占用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非建築房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此主張,容有誤會。
3、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距離市區約5分鐘,離台中港約幾十分鐘,附近有便利超商,生活機能不錯,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斟酌被告占用目的、方式、範圍等節,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張月桂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4752元【計算式:384元×占用面積(1,247+1,228)平方公尺×6%÷12個月=4752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清立連帶給付部分,因被告黃清立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立為連帶保證人,其保證範圍僅限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不及於租約屆期後無權佔有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清立連帶給付租約屆期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依系爭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張月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0,724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黃張月桂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