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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黃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榮川法定代理人 黃正興被 告 祭祀公業黃孟固法定代理人 黃正興被 告 祭祀公業黃江山法定代理人 黃炳楠被 告 祭祀公業黃元貴法定代理人 黃義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係黃姓子孫為紀念先祖黃榮川而成立,黃榮川育有五子,迄今已歷12世【⒈黃榮川(歿)⒉黃聯鉅(歿,黃榮川四子)⒊黃啟昭(歿,黃聯鉅長子)⒋黃孟誇(歿,黃啟昭三子)⒌黃元貴(歿,黃孟誇次子)⒍黃志惇(歿,黃元貴次子)⒎黃江山(歿,黃志惇次子)⒏黃朝明(歿,黃江山長子)⒐黃居(歿,黃朝明三子)⒑黃清金(歿,黃居長子)⒒黃上添(歿,黃清金長子)⒓原告(黃上添長子)】,歷代陸續成立被告祭祀公業黃孟固(第三代黃啟昭胞弟黃啟功之長子,亡絕)、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黃江山。原告為黃上添之長男,亦為先祖黃榮川之直系血親男性後代子孫,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黃江山等(下合稱被告等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等公業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漏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經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對被告等公業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事件認定原告姓「陳」,故無法取得派下權。然民法於99年修正後,未成年子女得自行選擇從父性或母姓,故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從父姓,而改姓「黃」,已有取得派下員身份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孟固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元貴之派下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江山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資格,應依被告等公業之規約定之。被告等公業之規約均明訂:直系男性子孫冠黃姓者得繼承之,本件原告之父黃上添被其母招贅,原告因民間「抽豬母稅」之習俗而從母姓「陳」,不具有派下員資格。又原告已年近70歲高齡,雖於105年4月20日改姓為「黃」,但其長年未參與被告等公業之奉祀,自無派下權資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具有被告等公業之資格,但為被告等公業所否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黃榮川、黃孟固、黃元貴、黃江山之直系男性子孫,

黃上添係於94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原為「陳」姓,於105年4月20日改姓「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公業享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則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105年4月20日改為「黃」姓後,是否即具有被告等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享有派下權?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次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故若以祭祀公業屬於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資格,自應以該公業規約定之。並依前開條例之解釋,若女子招贅夫生有男子又冠母姓者,則得享有母親所屬公業之派下權。若女子招贅夫生有男子但未冠母姓者,則該男子不得享有屬母親所屬公業之派下權。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記載「臺灣祭祀公業與上述宋代之祭田相同,亦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其為扶養或管理家產而招婿,為數不多。(一)就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等語(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18頁、第120至121頁、第737頁),足見姓氏與派下員身分之取得有重要關係,有無與公業相同之姓氏,顯為認定有無派下權之依據之一,目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精神,實與之前臺灣之民事習慣相同。而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認「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亦為相同之認定。

⒉依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規約書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

員繼承慣例如下:⒈先祖黃聯銑、黃聯釺、黃聯銓(絕)、黃聯鉅等四房所傳之直系男性子孫冠黃姓者得繼承之。……」、被告祭祀公業黃孟固規約書第7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如下:⒈先祖黃孟奮、黃孟興、黃孟誇、黃孟懷、黃孟安、黃孟傑等六房所傳之直系男性子孫冠黃姓者得繼承之。……」、被告祭祀公業黃元貴規約章程第5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㈠以祖先黃志治、黃志惇、黃志恭、黃志仁、黃志金(絕)、黃志和(絕)等六房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黃姓為限。……」,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規約章程、規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又被告祭祀公業黃江山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經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設立人黃朝良、黃蕃薯及黃居等三人之繼承者)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凡是本公業基本派下現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為基本派下者,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有該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前開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雖未明文規定其派下員資格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黃姓為限,然依前述臺灣民間慣例,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亦無從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甚明。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能否繼承黃上添之派下權,應以黃上添死亡發生繼承之時認定,而黃上添死亡發生繼承之時原告姓氏為「陳」姓,而非「黃」姓,斯時原告本身之姓氏非從被告等公業設立人之姓,且與前開祭祀公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元貴規約不符,自不具派下員資格,不得享有派下權,⑶至原告主張其父母於其未成年時違背其利益,將其姓氏約定

為「陳」,形同為其拋棄派下權之繼承權利,其於成年後透過改姓之舉保障其權益云云。然縱原告於黃上添死亡後之105年4月20日改為「黃」姓,已無從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繼承黃上添之派下員資格,其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等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