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文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江山、祭祀公業黃元貴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榮川之派下權存在。㈢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孟固之派下權存在。㈣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江山之派下權存在。㈤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元貴之派下權存在。」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即應依被上訴人各之總財產價額,按上訴人訴請確認自己對於被上訴人各之派下權所占比例以為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被上訴人各之總財產價額,及其主張自己對於被上訴人各之派下權所占比例(應提出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及各房系統表等證明文件),並以被上訴人各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其主張自己對於被上訴人各之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一審時係暫以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為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惟該660萬元之計算,係以對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各項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總而來(即以165萬元×4計算),然上訴人既於一審中以書狀表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至第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均應有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對上開本院命上訴人陳報之資料已為申報,爰請上訴人持本裁定逕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聲請上開資料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並為補正本院上開所命事項,若上訴人於計算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有不足,應一併補繳該不足之差額。上訴人如未依期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