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郭國賓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洪聖詠
何依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2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丙○○係訴外人洪金毅及被告乙○○之子,乙○○則係洪金毅之配
偶。原告前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後一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惟原告隨即於104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為無證據指使樁腳買票,故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原告無罪,但其他樁腳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104年9月25日分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賄選案件),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朱貴、陪席法官陳慧珊、受命法官江奇峰」。民事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當選無效(下稱系爭當選無效事件),原告即將失去議員資格。洪金毅、被告見此情形,明知其等並無藉行賄影響承辦法官及中選會委員所為決定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10月初某日,洪金毅及丙○○聯繫原告之友人即不知情
之訴外人莊圳良、陳明昌引介前往原告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九重天南天古佛寺(下稱南天古佛寺)與原告認識。另一方面,原告對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一審判決,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民事上訴。原告對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一審敗訴心急如焚,洪金毅自我推薦稱可以包辦該民刑案件,隨即向原告佯稱:洪金毅曾與前法官轉任律師之朱元宏因幫人處理事情被關過,洪金毅、朱元宏與臺中高分院庭長陳朱貴像兄弟一樣,丙○○目前在陳朱貴處學習法律、將來要考司法官,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上訴後必係分案由第35庭或第36庭審理,其等均能透過陳朱貴疏通兩庭法官,且陳朱貴帶法官去吃飯、買禮物可能需要用錢,須給付前金90萬元及禮物云云,乙○○則在旁邊幫腔稱有人脈在高院真的很夠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90萬元交付洪金毅、被告。
⒉系爭當選無效事件卷宗送到臺中高分院後,104年11月9日由
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案件審理,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賢慧、陪席法官張國華、受命法官盧江陽」。待原告知悉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二審承辦法官後,洪金毅、被告即先後前往南天古佛寺,由洪金毅及丙○○向原告佯稱:其等也知道盧江陽的老家,透過陳朱貴與承辦法官溝通,不用出庭就可以打贏官司,陳朱貴說民事庭承辦法官拿430萬元就會改判當選有效云云,並由乙○○向原告佯稱:陳朱貴把丙○○當親生兒子一樣對待,將來會介紹陳朱貴與原告見面吃飯,原告能認識洪金毅算是遇到貴人,這件事一定會幫原告處理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4年11月間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160萬元、270萬元交付洪金毅、被告。⒊後系爭當選無效事件於105年1月25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就此質問洪金毅及丙○○,其等乃向原告佯稱:盧江陽及張國華有拿錢,陳賢慧把錢退回不收了,就直接公布判決主文,其等一定會處理好云云以資搪塞。洪金毅及丙○○向原告佯稱:現在需要行賄行政院中選會官員,中選會主任委員跟其等很好,希望能拿80萬元、260萬元行賄中選會官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31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萬和宮(下稱萬和宮)將現金80萬元、260萬元交付洪金毅、丙○○。
⒋104年11月間,原告收到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傳票而知悉系爭賄
選案件二審承辦法官為陳朱貴、陳慧珊及江奇峰後,洪金毅及丙○○前往南天古佛寺向原告佯稱:陳朱貴有實力,陳朱貴包括兩名法官陳慧珊、江奇峰共要470萬元才能擺平官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19日南天古佛寺宴客之日將現金470萬元交付洪金毅、被告。
⒌105年1、2月間,洪金毅、丙○○復向原告佯稱:中選會官員要
來臺中休假,需準備烏魚子、魚翅、紅茶茶葉等禮品行賄相關官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8日購買市價6萬元之烏魚子20斤、市價7萬元之魚翅20盒、市價175,000元之紅茶茶葉35斤及市價5萬元之紅茶5斤,交付予洪金毅、丙○○;另於105年1月15日購買市價6萬元之烏魚子20斤、市價7萬元之魚翅20盒,交付予洪金毅、丙○○。
⒍又彰化縣選委會、行政院中選會於105年2月初行文停止原告
之議員職務並追繳競選費用補貼,原告就此質問洪金毅及丙○○。洪金毅、丙○○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由洪金毅及丙○○續向原告佯稱:臺北那邊講好了沒問題,剛好105年2月即農曆年假期間,中選會主委及幾個委員要來臺中休假,是否能安排叫幾個小姐陪他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7日至10日農曆春節期間,支付現金208,000元請海派酒店幹部即訴外人林汝薇(綽號小莊)安排訴外人雷玟君、高宇庭等2名服務小姐,分次由訴外人羅錦河、蔡嘉駿載送至位在臺中市西區之臺中金典酒店指定房間。羅錦河、蔡嘉駿把服務小姐送到房間門口即先行離去,其實房間內只有丙○○,並無中選會官員,服務小姐進入房間內,數次與丙○○完成性交服務後離去,原告因此受騙現金208,000元,洪金毅、丙○○因此詐欺得利208,000元(乙○○對丙○○與酒店小姐性交部分不知情,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得利行為)。
㈡被告共同以前項⒈至⒌詐術對原告詐欺取得現金1330萬元、烏
魚子40斤、魚翅40盒及紅茶40斤等財物;丙○○另以前項⒍詐欺取得女子性服務之不法利益20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丙○○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丙○○部分:我跟洪金毅都沒有拿到這麼多錢。我有於104年10
月中旬某日在南天古佛寺收到70萬元及4盒魚翅,之後原告就沒有送過魚翅了。104年11月間,在南天古佛寺福宴時,原告向我表示,有事討論,就開車帶我離去,到南天古佛寺附近小路停下,副駕駛坐下有一灰色環保袋,裡面是250萬元及10罐茶葉,說你帶回去給你父親,之後還有交付10罐紅茶茶葉,跟幾片烏魚子,但我沒有收到470萬元,也沒有收到欲行賄中選會官員之80萬元、260萬元。黃智聰確實有於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31日載原告來臺中市南屯區,要求洪金毅給他一個交代,但沒有交錢,因為系爭當選無效事件已於105年1月25日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應已知悉有受詐欺之情事,不可能再付錢給我跟洪金毅。此外,105年2月7日至10日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安排的酒店小姐每天都只有1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乙○○部分:我未參與洪金毅、丙○○之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丙○○係洪金毅及乙○○之子,乙○○則係洪金毅之配偶。原告前
為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後一度經中選會公告當選,惟原告隨即於104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刑事部分經彰化地院認為無證據指使樁腳買票,故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原告無罪,但其他樁腳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案件審理,民事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當選無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被告前因原告所訴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834、29496、29497號、108年度偵字第1405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3363號),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認定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洪金毅、被告詐得現金90萬元部分:
原告於107年3月8日、107年6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0月初莊圳良帶著陳明昌、洪金毅及丙○○來找我,陳明昌說他和洪金毅熟識,洪金毅看到報紙說我當選無效,陳明昌說要帶洪金毅來幫忙。洪金毅說要幫忙我解決民事當選無效及刑事賄選的官司,當時兩件案件都剛上訴,洪金毅表示他法界很熟,說他之前就是為了幫人處理事情被關1年多,當時還有法官跳下去當律師的朱元宏被交保500萬元,他說臺中高分院發言人即刑事庭庭長陳朱貴和朱元宏跟他像兄弟一樣,丙○○都在大胖伯伯即陳朱貴那邊學習法律、以後要考司法官,又說當選無效的官司上訴後一定是在35庭或36庭審理,兩庭法官他都有辦法疏通,可以找陳朱貴打點審理法官,丙○○也說他在大胖伯伯那邊幫忙,他們父子一定會盡力叫大胖伯伯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洪金毅也先向我索取民事部分索賄前金90萬元,說陳朱貴要帶35庭及36庭的法官去吃飯買禮物可能需要用個錢。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要來拿錢,所以我沒有準備,約兩、三天後,也就是第三次見面,在南天古佛廟裡給90萬元,當時是洪氏父子、莊圳良、陳明昌都有來,當天我的司機羅錦河也在場。9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是從保險箱拿的,不是從帳戶領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㈠第100至104、248至250頁);於107年2月5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詐騙我的時候,洪金毅和他兒子丙○○、乙○○都有在場,在南天古佛廟的泡茶間」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㈠第68頁反面)。丙○○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承認90萬元已經花用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頁),堪認洪金毅、被告確有利用原告苦思如何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取得有利判決之機會,向原告誆稱招待法官可取得勝訴判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萬元,故原告所受90萬元之損害與洪金毅、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應有理由。丙○○固辯稱其與洪金毅沒有拿到這麼多錢,只有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天古佛寺收到70萬元及4盒魚翅等語。惟丙○○前開所辯顯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前開證述內容、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矛盾,自不足以採信。⒊原告主張洪金毅、被告詐得現金160萬元、270萬元部分:
原告於107年3月8日、107年6月27日系爭刑事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拿了90萬元後,約20幾天,洪金毅說陳朱貴說民事承審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要拿430萬元,就會判我當選有效,洪金毅說這是民事法官開口要430萬元。我給430萬元是分成兩次,一次160萬元、一次270萬元,我給430萬元時,民事訴訟還沒有開庭,但已經知道是在陳賢慧那一庭,因為那時我有收到開庭傳票,當時洪金毅為了要取信我,他說盧江陽法官是住在彰化縣福興鄉和埔鹽鄉交界的盧厝人,說古厝在那邊,但他沒有住那邊了,但還有兄弟姊妹住在那邊,就是要讓我相信洪金毅和法官、陳朱貴他們很熟,所以知道他是那邊的人,我有請人探聽盧江陽是不是住在那邊,盧江陽確實是住在那邊,我就相信他了。160萬和270萬元合起來是要給民事庭法官的。160萬元是我從保險箱拿出來的,270萬元是我向陳炳榮借250萬元,匯到王佑靖的帳戶。104年11月9日領出238萬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集資為27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㈠第100至104、248至250頁);核與證人羅錦河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稱:「(問:錢是從哪裡拿出來的?)從南天古佛廟裡拿出去的」、「(問:古佛廟裡面有保險箱嗎?)沒有」、「(問:辦公室裡面有抽屜可以放錢並上鎖嗎?)沒有,就是點一點看多少錢,他來的時候,再拿去車上給他」、「(問:他們父子還沒來的時候,你跟你老闆都在那邊點錢?)對」、「(問:所以他們父子還沒來的時候,你跟甲○○二個人在那邊點錢,這一疊錢幾百萬元是你老闆先點好,然後再用紙袋裝起來?)對」、「(問:他們父子來泡茶,是甲○○親自提這一袋錢走去他車上?)對,拿給他爸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20頁以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洪金毅、被告確有續向原告誆稱行賄法官可取得勝訴判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60萬元、270萬元,故原告所受160萬元、270萬元之損害與洪金毅、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270萬元,應有理由。⒋原告主張洪金毅、被告詐得現金80萬元、260萬元部分:
原告於107年3月8日、107年6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黃智聰拿80萬元到萬和宮給洪金毅、丙○○,那時候臺中高分院已經判決當選無效,我就問說怎麼會拿錢去還被判當選無效?洪金毅與他兒子就說要問大胖伯伯怎麼會這樣,就是拿80萬元的前幾天,他回答我說錢的部分盧江陽和張國華有拿,陳賢慧不拿,陳賢慧就直接說判當選無效。洪金毅說,判當選無效等於我的職務被解除了,若要中選會改當選有效,還要80萬元給他。80萬元是去萬和宮交付,隔幾天又給260萬元,因為洪金毅說260萬元要去疏通中選會主委。洪金毅說中選會已經發一個證書下來把我停止職務和追繳當選的補助金。都是在105年2月初給的錢,因為2月18日我有叫蔡嘉駿跟洪金毅父子一起去台北中選會問你錢拿了,為何我去彰化選委會問都沒有下文,錢都是在2月18日前給的,260萬元是中選會要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㈠第100至104、248至250頁);核與證人黃智聰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稱:105年間,我是甲○○的司機,我有去過萬和宮,就是去找洪金毅,拿錢給他。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就是類似有聽到就是案件的事情,好像是什麼白手套的事情。在萬和宮的時候,我是看到丙○○。交付錢的過程都是甲○○下車去,我沒有下車去,我不知道交付多少錢,我只知道有交錢而已。我沒拿那一包袋子,但是我知道裡面是錢。我有看到袋子裡有錢。甲○○下車時是確實有拿給對方那邊,然後回來時,手上就沒有那一包錢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25頁)、丙○○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6月28日聲押庭供稱:「(問:花80萬元改判的事情,情形為何?)這個我知道,那天我們有在南屯的萬和宮碰面,甲○○當天提一個洋酒的袋子交給我父親」等語(見107年聲羈字第520號卷第39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洪金毅、被告確有續向原告誆稱疏通中選會可挽救敗訴結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260萬元,故原告所受80萬元、260萬元之損害與洪金毅、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260萬元,應有理由。⒌原告主張洪金毅、被告詐得現金470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3月8日、107年6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
證稱:470萬元是一次給,洪金毅和被告、莊圳良、陳明昌都在場,當天是我廟裡神明的得道日,我辦好幾十場,晚上六點半開桌,470萬元裡面430萬元是我向弟弟借來的,另4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洪金毅說470萬元是要給刑事庭的法官,就是陳朱貴那一庭的法官,因為很湊巧,他們說可以上下其手。我的刑事傳票又剛好是陳朱貴主審,我那時候很高興怎麼這麼厲害。給470萬元時,當時剛收到傳票,尚未開庭。我的錢是向我弟弟借的,我弟弟當時被通緝,他叫一個亦凱的人拿給我。我叫羅錦河幫我們顧著錢,我們去神明廟前的正前方那桌,我們在吃飯時,是羅錦河在泡茶間幫我們看著錢。我問洪金毅是現在拿還是等一下拿,他叫我先拿出來,他要拿去放車上,我就去泡茶間把手提袋拿出來,再陪洪金毅拿去他的車上放」(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㈠第100至104、248至250頁)。
⑵丙○○於107年9月14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有收到470萬元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㈡第76頁)、於109年8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供稱:「470萬元我沒有清點。是甲○○開車帶我去一個像產業道路地方,把錢交給我,他說不用點了,叫我直接下車,當時只有我去,我下車走到學校,打電話叫我爸爸來載我,回到家中把錢放在紙箱內。隔天早上爸爸說已經清點過了」、「這一天去廟裡吃福宴,郭國彬叫我去外面,甲○○把我載到某個產業道路,把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交給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至118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收受於原告交付之47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2頁)。
洪金毅於107年7月5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剛巧原告的刑事案件分到陳朱貴手上,我知情後,就藉機大作文章,跟原告說刑事案件要470萬元,原告答應,隔幾天,剛好南天古佛寺辦桌請客,吃到一半,原告告訴我說錢籌到了,叫我到他車上,原告開車載我在南天古佛寺周圍兜了一圈,他用塑膠袋提袋裝的470萬元給我,我下車後將錢放在我自己的車上,回去繼續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㈡第37頁)、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自己有收到470萬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㈡第42頁)。
⑶基上,由原告、洪金毅、丙○○前開供述或證述內容,就原告
交付470萬元之方式、地點、過程雖略有不同,然洪金毅、丙○○均自承有續向原告誆稱須以470萬元買通法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70萬元之情事,故洪金毅、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且與原告所受47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70萬元,應有理由。⒍原告主張洪金毅、被告詐得烏魚子40斤、魚翅40盒及紅茶40斤部分:
證人羅錦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問:105年1月間,洪金毅、被告向原告以解決他彰化縣議員當選無效及賄選官司要向法官行賄擺平官司為由,要求原告交付烏魚子、魚翅、紅茶等不正利益,你是否知情?交付數量為何?交付時你有無在場?)我知道這情形,當時是105年春節前,我和原告一共交付烏魚子、魚翅、紅茶兩次給洪金毅、丙○○父子等人。第一次是在105年1月8日購買的,原告向鹿港鎮民郭修德購買了一斤3000元的烏魚子共20斤(原價一斤3500元,因為購買量比較大所以折價算3000元),另向『海味活珍海鮮』餐廳買一盒3500元魚翅禮盒(原價一盒3600元,因為購買量比較大所以折價算3500元),及向南投縣魚池鄉茶農葛建民購買一斤5000元的紅茶35斤、1斤1萬元的紅茶5斤,由我開車去郭修德店裡、『海味活珍海鮮』餐廳分別取回烏魚子20斤、魚翅禮盒20盒,當時由我及原告在南天古佛寺從我車上將烏魚子、魚翅搬上洪金毅車牌號碼0000-00的車上,另外我再將40斤茶葉從南天古佛寺內倉庫搬上洪金毅車子,我記得後車廂及後座都塞滿了。第二次是在105年1月15日購買的,原告向前述商行買了一斤3000元的烏魚子共20斤、一盒3500元的魚翅禮盒20盒,亦由我開車去郭修德店裡、『海味活珍海鮮』餐廳分別取回烏魚子20斤、魚翅禮盒20盒,並由我及原告在南天古佛寺從我車上將烏魚子、魚翅搬上洪金毅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衡諸羅錦河前開證述內容之細節鉅細靡遺,且羅錦河與原告並無特定親屬關係,應無可能冒入罪風險為原告為虛偽證述,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堪認洪金毅、被告確有續向原告誆稱須行賄法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2萬元之烏魚子40斤(計算式:40斤×價值3000元/斤=12萬元)、價值14萬元之魚翅禮盒40盒(計算式:40盒×價值3500元/斤=14萬元)、價值22萬5000元之茶葉40斤(計算式:35斤×價值5000元/斤+5斤×價值1萬元/斤=22萬5000元),故原告所受48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14萬元+22萬5000元=48萬5000元)之損害與洪金毅、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萬5000元,應有理由。⒎原告主張洪金毅、丙○○詐得性招待利益20萬800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稱:「(問:丙○○要求要性服務,你還花錢去酒店買小姐,把小姐送過去?)有,確定有這個事情,我在檢調所講的句句屬實」、「(問:這件事情是發生在過年的期間2月7日到2月10日,就是除夕到初三?)因為小姐也有承認,所以我不用去強調這個,有沒有QK(臺語),那時候丙○○跟洪金毅說是中選會的長官要來台中,後來那個女孩子才說是跟他QK(臺語),那個女孩子也承認說確定有」、「(問:1月25日宣判已經是當選無效了,你為什麼當選無效還在付錢,你還付錢請小姐去性交易,這10幾天,你頭腦還沒有清醒?)那時候他有去弄一本判決,他拿二次給我看,有一次是拿去雲林,我剛好去雲林賭博,丙○○跟洪金毅拿一本判決說有改判,那是整疊的判決,丙○○跟洪金毅才拿來雲林給我看,然後說有正式改判,上面還有蓋法院的大印,我確定是很大一本,是丙○○跟洪金毅一起拿給我的,我確定有看到那一份判決,他說他只是拿出來給我看一下,他還要再拿回去,他說這個要用寄的,不能流出去,不然會害死法官」、「(問:所以過年期間,你就幫他支付性交易的錢?)我是要給中選會的人,他的意思是說中選會的官員要下來住宿,要等小姐陪他們喝酒,他說他們是當官的,不能跟他們接觸,我也沒有讀書,我根本不懂」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12頁),核與羅錦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有性招待四次,連續四天,都是洪金毅與原告電話聯絡,原告叫我跟蔡嘉駿去海派七店載小姐,一次載兩個,載到金典酒店。原告跟洪金毅聯絡,叫小姐到幾樓幾號房。事後有聯絡酒店帶班的小莊,小莊叫小姐來,我們拿相片給小姐看,才知道事實上接受性招待的是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1146號卷㈠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再由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供稱:「金典酒店當時他們帶去的時候,我只有看到羅錦河,他到門口敲門之後就走了,我是從貓眼看到羅錦河,我沒有跟他講話,就只有小姐進來,羅錦河已經走了」等語、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洪金毅繼續騙他說會找中選會的處理,要求他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49、160頁),堪認洪金毅、丙○○確有以招待中選會官員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性招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花費20萬8000元購買性招待服務,故原告所受20萬8000元之損害與洪金毅、丙○○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原告20萬8000元,應有理由。
⒏被告固抗辯乙○○未參與洪金毅、丙○○之詐欺行為等語。惟查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稱:「(問:是莊圳良跟陳明昌介紹說洪金毅很有辦法,可以打通官司?)是他們來找我的,陳明昌洪金毅來找我」、「(問:洪金毅的太太乙○○是否有來?)她來很多趟」、「(問:乙○○到底是講什麼?)我記得那時候有講,錢也是她拿走的,她也有拿到錢,錢她也有經手過,在廟裡面那一次,我記得她有經手」、「(問:乙○○是否有講過她先生跟高分院的陳朱貴是好朋友、好兄弟,陳朱貴把丙○○當作乾兒子,你可以認識我們是你的福氣?)有,是她講的」、「(問:乙○○是說她跟臺中高分院的陳朱貴很熟?)對,她還抱我兒子,說我兒子很可愛,還說我很有福氣認識她,她的什麼人在當法官」、「(問:你說乙○○去鹿港的古佛寺,她經手你的錢是放在她自己的口袋?還是她經手拿去給她先生?還是她經手拿去放在車上?)那一天是整個袋子提過去的,我交給丙○○,丙○○再拿給乙○○,他們三個人都在車上,當時是整個袋子提走的」、「(問:你的意思是乙○○有經手嗎?)她有拿到袋子,她就在車上,他們三個人都很高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04頁以下)。證人羅錦河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的司機,我認識在座的被告,他們就是朋友介紹過去,說他們在做司法黃牛的」、「(問:原告跟在座的被告接洽的時候,你都知悉嗎?)知道,我坐在旁邊泡茶。在我們南天古佛寺的辦公室」、「(問:你們在談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有時候是丙○○跟洪金毅,還有原告和我,有時候偶爾一、二次是洪金毅跟乙○○,還有原告和我」、「(問:乙○○在你們洽談司法黃牛事件的時候,她有在場嗎?)有一、二次有在場。她有講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問:乙○○在你們的廟有講過什麼話嗎?)有,她有講過話,但是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她說她的親戚在高院很夠力」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19頁以下),足見乙○○確實知悉洪金毅、丙○○之詐欺行為,並有協助幫腔、經手原告交付款項之情事,是乙○○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⒐基上,本件原告請求丙○○賠償20萬80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374萬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項目:90萬元+160萬元+270萬元+80萬元+260萬元+470萬元+48萬5000元=1378萬5000元,原告僅請求1374萬3000元),均屬有憑。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丙○○就前開應賠償之20萬8000元、被告就前開應賠償之1374萬3000元,併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20萬8000元、被告連帶給付1374萬3000元,及均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