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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迄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被告之原管理人紀江鎮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並無另行選任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選任陳傑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部分派下員紀江鎮、紀生吉、紀懋烈、紀文騫、紀瑞木、紀榮忠、紀文雄、紀榮銀、紀萬居、紀永峰、紀泳瑍、紀忞蕙、紀培增、紀玲如、紀雅文、紀宗成、紀宗和、紀懿珊、紀懿珍、紀懿玲、紀懿庭、紀家慶、紀榮謙等24人,於101年至104年間陸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辦理被告之派下員清理及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之派下員應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一年內處分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50、151、151-1、189、000-0000-0、191、191-1、191-2、193、193-1、19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及水田段111地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與上12筆土地合稱系爭13筆土地),並給付所得價金淨額10%與原告。而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委任事務,僅剩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尚未完成,被告派下員紀瑞源卻拒絕配合原告作業,嗣原告查知被告已委任訴外人天與地開發有限公司接續辦理委任事務,且被告已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13筆土地全部出售,故原告已受有得以處分其所有系爭13筆土地之利益,被告與原告間既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處分土地之利益。又被告出售系爭13筆土地所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390萬元,被告派下員共48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者為24人,簽約派下員之比例為50%,故被告因原告辦理清理工作事務至少獲得出售土地價額50%即6695萬元之利益,而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全部土地價額10%,故原告可主張之金額為669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萬5000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亦未委任原告清理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且被告未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無從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系爭13筆土地,除111地號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由訴外人紀維綱拍定取得所有權外,其餘12筆土地土地均未處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何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669萬5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派下員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者為:紀江鎮、

紀生吉、紀懋烈、紀瑞東、紀文騫、紀瑞木、紀榮忠、紀文雄、紀榮銀、紀萬居、紀永峰、紀泳瑍、紀忞蕙、紀培增、紀玲如、紀雅文、紀宗成、紀宗和、紀春安等19人。

⒉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即簽約之派

下員)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系爭13筆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10%與乙方(即原告)。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淨值10%之土地予乙方。」⒊系爭13筆土地除11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8日遭本院執行處

拍賣由紀維綱取得外,系爭12筆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出售。

⒋111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司執字第78236號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紀維綱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紀鎬銘,係因被告原管理人紀堯麒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被告遲未選出管理人,而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債權人紀仁成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107聲字第163 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拍賣事件拍定111地號土地,與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無關。

㈡爭點:

被告有無因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而受有出售系爭13筆土地之利益?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萬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受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3筆土地,除111地號土地外,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出售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231至253頁),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12筆土地出售他人,難認實在,被告既未出售系爭12筆土地自無獲有利益可言,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111地號土地係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紀維鋼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紀鎬銘,係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債權人紀仁成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107聲字第163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拍賣事件拍定111地號土地,與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無關,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111地號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事務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縱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111地號土地,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亦係基於拍賣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更非不當利益之受領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實無理由。

㈡另被告係依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事務,本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約定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縱被告出售系爭13筆土地,對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之請求權並無影響,原告顯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13筆土地價金10%即669萬5000元,顯無理由。另被告既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之義務,則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義務,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