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郭志忠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當事人間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記載,應由民國111年9月5日,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