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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毛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玠宇

陳靖雯洪錦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鳳生前由原告單獨照料,陳玉鳳為代償原告為其支付醫療、生活費用,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簽立債務返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陳玉鳳為減輕原告經濟負擔及避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高額稅金,復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嗣陳玉鳳於108年3月7日死亡,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陳玉鳳並積欠原告至少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103元、弘光附設老人醫院照護及醫療等費用495,361元、華穗護理之家照護及耗弟、車資等費用1,318,138元、日常生活費用112,686元,計1,994,288元,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另原告固曾於108年4月間基於與本件同一基礎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以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迄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地政機關於該查封登記塗銷前,應停止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給付不能之狀態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確定。而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9日撤銷查封登記,已非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乃重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一事不再理適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以清償債務後,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同日另份協議),同意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償金之一部作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用,顯違常情。復考量陳玉鳳長期罹患帕金森氏症而長期伴随中風、間接性高燒、意識不清、喪失心智等情,系爭協議及同日另份協議恐均為原告趁陳玉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所簽立。倘陳玉鳳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真意,何須簽署同日另份協議及於102年間另行簽署系爭合約,在在可證陳玉鳳並不知系爭協議。況原告常年無業,顯無多餘資力代陳玉鳳支出高額醫療費用、生活費等,陳玉鳳之照護費用係訴外人毛蘭軍所支付,系爭協議內容顯為虛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自為無效。又系爭協議非陳玉鳳親自書寫,僅按壓陳玉鳳指印,無親自簽名,訂約當時復無其他見證人在場,系爭協議與民法第1190、1191、1192、1194、1195條規定之遺囑法定要式行為未合,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當然無效。且系爭協與系爭合約內容互相衝突,陳玉鳳於102年間就系爭房地另簽訂系爭合約,顯係為取代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自為系爭合約效力所推翻,而失其效力。況前案既就與本件同一基礎法律事實裁判確定,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被告並於前案就系爭協議已為爭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均為陳玉鳳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現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11年4月29日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4月29日中院平民執108司執二字第86449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7、48、61至7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陳玉鳳簽署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本件前案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固均相同,惟本件既係因原遭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地,於前案裁判確定後,新生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即非重複起訴,且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被告抗辯一事不再理云云,洵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是否有效固為前案訴訟標的,原告究否無資力墊付陳玉鳳費用、原告與陳玉鳳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是否有推翻系爭協議效力等重要爭點固經兩造於前案有所爭執並予以辯論,惟既均未經前案為判斷,自無爭點效可言,被告抗辯爭點效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子女扶養父母,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子女為此所為支出或負擔,自難稱係父母對子女負有債務。

四、查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同時簽立系爭協議及同日另份協議,前者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以為抵償陳玉鳳對原告欠款,後者則為委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後之餘款中800萬元返還訴外人毛蘭軍、600萬元返還原告。

作為陳玉鳳返還毛蘭軍、原告欠款之用,另於102年12月20日復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合約,授權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出租、拆除、代償陳玉鳳負債,而系爭協議、同日另份協議,及系爭合約均經訴外人蕭慶鈴律師見證等情,有系爭協議、同日另份協議、系爭合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7、59、487頁),是陳玉鳳固罹患疾病,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玉鳳於簽立上開文件時為無意識能力人之情,足見原告主張上開文件確係陳玉鳳簽署乙節,尚非虛妄。惟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同時簽立系爭協議及同日另份協議,後於102年12月20日再簽署系爭合約,3份契約均係就同一系爭房地所為不同處置方式之約定,內容有所相杆,難謂系爭協議所書內容為陳玉鳳之真意,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陳玉鳳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尚非無據。而原告既為陳玉鳳之子女,對陳玉鳳自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縱有因同住或照料、扶養陳玉鳳而支出費用,及系爭協議、同日另份協議均記載陳玉鳳因原告代其支出安養院、醫療、生活費用,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仍非得逕認陳玉鳳對原告即負有債務。原告復未舉證陳玉鳳有何其他對其積欠債務,則原告主張陳玉鳳積欠其債務云云,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照料、扶養陳玉鳳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陳玉鳳之債務,系爭協議內容亦與同日另份協議、系爭合約之內容相悖,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因繼承陳玉鳳而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