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育伶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陳嘉琳律師被 告 徐德益
王閔正
陳稔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被 告 盧玉櫻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之女蔡○軒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丙○○、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萬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被告甲○○應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三、前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嗣變更聲明為:一、丙○○、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09萬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甲○○應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三、前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雖於變更聲明時追加訴外人陳建華為被告,然嗣後撤回追加陳建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其所為金額減縮,則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丙○○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用乙○○為其工
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丁○○(90年10月生,犯罪時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3日與丙○○結婚),乙○○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害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丙○○因而邀約被害人在其手下做事,乙○○、被害人即同住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丙○○之戶籍地),丙○○則與當時交往中之丁○○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被害人與乙○○同住後,知悉丙○○會指派乙○○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乙○○參與,引發丙○○不滿;丁○○亦與被害人相處不睦。而乙○○於與被害人交往期間,發覺被害人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於106年4月底,欲與被害人分手,故向丙○○表示將送被害人返家。惟丙○○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9月1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丁○○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被害人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被害人離去,恐遭被害人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丙○○之假釋;又丙○○於該期間,受他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其與丁○○、乙○○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300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返還,丙○○、丁○○、乙○○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被害人間因上開原因嫌隙日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被害人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被害人之家人索討金錢。
㈡丙○○、丁○○、乙○○殺害被害人並棄屍之經過:
⒈丙○○因丁○○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
居住,由丙○○、乙○○於106年5月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勝忠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丙○○、丁○○、乙○○及被害人隨即搬入該址居住。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5日間之某日,丙○○、丁○○、乙○○決意執行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計畫。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3人與被害人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丙○○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被害人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被害人喝酒,嗣被害人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乙○○、丙○○、丁○○亦尾隨上樓,由乙○○先敲門引誘被害人開門後,乙○○一入內即將被害人推往牆壁處壓制,丙○○則以一隻手放入被害人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嗣被害人暈坐在床頭,丙○○、乙○○壓制住被害人之手、腳,由丁○○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被害人之頭部4、5下,乙○○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被害人頭部數次,致被害人昏厥在床上;丙○○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被害人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被害人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被害人無動靜後,復將被害人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丙○○、丁○○、乙○○確認被害人身亡後,由丁○○拿抹布交由丙○○、乙○○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丙○○再以浴巾蓋住被害人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被害人之手、腳,復以浴巾包裹被害人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⒉數日後,丙○○、丁○○、乙○○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袋後,再合力將被害人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膠桶內,搬至丙○○之自小客車上,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乙○○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抵達後,乙○○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丙○○之車輛,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丙○○鏟土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數日後,丙○○、丁○○、乙○○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乙○○家所有之農地,並由丁○○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該處。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丙○○、丁○○、乙○○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塑膠桶載往丙○○之戶籍地內藏放。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丙○○、丁○○、乙○○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丁○○加入漂白水、鹽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之後又因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丙○○、丁○○、乙○○另行準備藍色塑膠桶,將被害人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住桶蓋,放置在丙○○之戶籍地。期間於108年5月間,丙○○命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承倫、趙子真、宋文達等人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集喬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嗣經張集喬聽乙○○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丙○○將該塑膠桶載離,丙○○復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丙○○之戶籍地鐵捲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丙○○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藍色桶子。
㈢丙○○、乙○○、丁○○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甲○○為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丁○○之侵權行為與丁○○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扶養費用489萬7,245元: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死亡
時為41歲,而被害人於成年時起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被害人於109年7月9日成年時為44歲,尚有餘命41年,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108年宜蘭縣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77萬1,0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2.96人,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萬0,479元,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41年係數為22.64)扣除中間利息後,加以原告僅由被害人扶養,是被害人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為589萬7,245元(計算式:26萬0,479元×22.64=589萬7,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後,故請求489萬7,245元。⒉精神慰撫金32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經原告通報
為失蹤人口,未曾想到再次聽聞被害人消息已是其已遭丙○○、乙○○、丁○○以殘忍方式殺害,原告與被害人自小感情甚篤,本應陪伴被害人快樂成長,享受天倫之樂,豈料今突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原告更因此事件之打擊使原本即有之身心障礙等級由輕度轉為中度,原告之精神大受打擊,鎮日以淚洗面,痛不欲生,至今仍無法走出傷痛陰影,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後,故請求3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丙○○、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09萬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甲○○應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前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則以:
⒈丁○○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離家失蹤,經伊報警處理並且
用各種方法協尋丁○○,但丁○○刻意與伊斷絕聯繫,則伊客觀上對於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即丁○○並無監督、教養之可能,實難期待有教養未成年子女以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因丁○○於青少年期間有多次叛逆、反抗伊管教之行為,則伊有於105、106年間與丁○○前往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諮商,更可證明伊對丁○○已盡教養義務。
⒉原告如欲主張其對於被害人自成年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自
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能主張扶養費用,被害人為89年7月9日出生,其於106年5月間死亡時尚未成年,應自成年時即109年7月9日起算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係65年5月16日生,至109年7月之年紀為44歲,依宜蘭縣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平均餘命為41.16年,另按109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383元,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應為574萬3,462元,是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金額計算應有誤。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亦已領取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15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為3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扣除其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丁○○則以:
⒈伊於本件犯罪行為並非主要參與者,其犯罪情節相較於丙○○
、乙○○2人為輕,此部分會影響伊之責任輕重及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亦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扣除其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⒉原告前向檢察官自承最後一次與被害人聯絡之時間為106年5
月13日,然至遲於1個月後即106年6月27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害人已失蹤,原告未盡其監督義務,故原告與有過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丙○○、乙○○均則以:
⒈均爰引甲○○、丁○○上開抗辯對丙○○、乙○○有利之部分。
⒉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丙○○、乙○○、丁○○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丙○○、乙○○、丁○○前揭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為丙○○
、乙○○、丁○○所不爭執。又丙○○、乙○○、丁○○涉犯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丙○○、乙○○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丁○○部分: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經①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認定丙○○、乙○○均共同犯殺人罪,就丙○○部分,判處死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審理中;就乙○○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經乙○○上訴後,中高院仍針對乙○○殺害被害人部分,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②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丁○○共同犯殺人罪,經丁○○上訴後,中高院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少年法庭裁定、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至96、259至291、453至486頁),且亦為丙○○、乙○○、丁○○所不爭執。
⑵基此,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倘非丙○○、
乙○○、丁○○之不法行為,即不致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丙○○、乙○○、丁○○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丙○○、乙○○、丁○○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⑶雖丁○○抗辯:伊於本件犯罪行為並非主要參與者,其犯罪情
節相較於丙○○、乙○○2人為輕,此部分會影響伊之責任輕重及賠償金額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即各加害行為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對被害人各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而丁○○與丙○○、乙○○共同對被害人犯殺人罪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是丁○○與丙○○、乙○○之各個人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丁○○、丙○○、乙○○對於其等各自所為之侵權行為各均負有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丁○○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㈢甲○○毋庸與丁○○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甲○○於丁○○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丁○○之法定代理
人乙節,為甲○○所不爭執,並有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原告主張甲○○既身為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然此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以下應審酌甲○○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免責條款適用:
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關於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屬事
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又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其應考量:①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②行為或活動之性質,且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亦應顧及。此等因素應綜合衡量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質言之,法院應於具體個案綜合考量行為人本身及其行為之危險性,就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為合理之認定。而監督措施攸關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不能過度嚴苛要求,應使未成年人有學習及成長之機會,及人格形成之自由空間。況民法於88年修正民法第187條第3項,特別新增「法定代理人」之衡平責任,如被害人不能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項規定對被害人權利之保障實已相當周延。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就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宜過份嚴格認定,仍應使法定代理人有合理之舉證免責空間,始為妥適。
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甲○○毋庸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52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106年3月27日認識丙○○,因為當時伊是失蹤人口,那時候是丙○○把伊從前男友那邊帶走的日期,丙○○說要保護伊,然後丙○○就把伊帶在身邊,媽媽也是急著找伊,後來伊於106年5月懷孕,伊當時沒有去產檢,後來於106年7月伊被協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5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180頁),而丁○○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其為通報失蹤後即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5日間之某日為之,業已認定如上。
②由上可知,丁○○為本案犯罪時,已脫離甲○○之監督範圍,實
難期待甲○○於丁○○為本件犯罪時,有客觀上監督之可能,又丁○○於失蹤時,甲○○即通報丁○○為失蹤人口,可見甲○○已即時盡其監督之責,此可由丁○○上開所稱:媽媽也是急著找伊等語認定屬實,加以丙○○因丁○○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居住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中高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明確,更可認丁○○刻意與甲○○斷絕聯繫,且選擇與甲○○住所地即宜蘭不同之地點新竹居住,益徵甲○○事實上難以行使對丁○○之監督權,既然甲○○對於監督丁○○一事已盡監督義務,即難認甲○○應與丁○○就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又審酌甲○○聲請本院向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
取之勵馨基金會諮商輔導摘要內容,可知丁○○、甲○○2人於105至106年間有合計13次之諮商紀錄,每次時間為45分鐘至130分鐘不等,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1月15日家防護字第1110022081號函及所附之勵馨基金會諮商摘要在卷可查(見限閱資料,存放於卷外),可知甲○○於丁○○失蹤離家前,已時刻關心丁○○之交友狀況、心理狀態、學業表現,足認甲○○已盡其最大之能力對丁○○行使其監督、教養義務,然丁○○仍選擇離家並遷移至讓甲○○難以找尋之地點與丙○○居住,堪認甲○○對於丁○○失蹤前,已盡其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
⒉據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依甲○○所舉事證,
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舉證免責規定之適用,雖丁○○構成侵權行為,但甲○○無庸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已為丙○○、乙○○、丁○○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復經調閱原告於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除薪資所得7,04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附於限閱卷內),衡諸社會常情,難認原告足以維持生活,故其法定扶養費之申請,應予准許。
②再者,若被害人未死亡,則於被害人成年時即109年7月9日時
原告為44歲,其居住地在宜蘭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09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41.16年,因原告並無配偶,此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害人1人。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383元,故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5萬6,596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並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害人應負擔原告之法定扶養費,核計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82萬3,465元【計算方式為:256,596×22.00000000+(256,596×0.16)×(22.00000000-00.00000000)=5,823,465.000000000。其中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582萬3,465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係原告之女,因丙○○、乙○○、丁○○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喪女之痛,其生活及情感均頓失依靠,精神上自蒙受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丙○○、乙○○、丁○○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原告、丙○○、乙○○、丁○○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4、232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丙○○、乙○○、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內,為維護原告、丙○○、乙○○、丁○○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審酌原告、丙○○、乙○○、丁○○名下財產,及丙○○、乙○○、丁○○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及原告喪失親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丙○○、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0萬元,方為相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另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0萬元,其中扶養費部分為100萬元、慰撫金部分為30萬元,已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2、33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支出憑證黏貼單、支付清單、付款憑單、支出傳票、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0、252至255頁),則經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後,尚得請求之金額①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為482萬3,465元(計算式:582萬3,465元-100萬元=482萬3,465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②關於慰撫金部分,為17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萬元=170萬元),則原告於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原告對於被害人遭丙○○、乙○○、丁○○殺害之結果,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其中分別,概以損害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所受上開死亡之損害結果係因丙○○、乙○○、丁○
○主動策畫殺害被害人所致,縱使被害人有逃家並脫離原告保護之情形,然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逃家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遭他人殺害之結果,則被害人逃家乙節與其遭丙○○、乙○○、丁○○殺害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係上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且丙○○、乙○○、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亦未證明原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52萬3,465元(計算式:482萬3
,465元+170萬元=652萬3,46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丙○○、乙○○、丁○○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丁○○連帶給付原告652萬3,46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乙○○、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丁○○雖聲請本院調查被害人安置於鳳林管教機構之安置原因、何時離開上開機構、逃離上開機構之後續通報情形為何,以資證明原告未盡其監督義務而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害人是否已盡監督義務與丙○○、乙○○、丁○○殺害被害人乙節顯無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7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附表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頁數 1 丙○○ 110年5月13日 本院附民卷第97頁 2 乙○○ 110年5月13日 本院附民卷第99頁 3 丁○○ 110年5月12日 本院附民卷第10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