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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福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張少甫及張嘉宏間返還股份事件,原告對該二人關於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股份之訴之聲明,於起訴時係:「被告張少甫應將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張嘉宏應將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就對於被告張少甫及張嘉宏之森科公司股份為訴之變更,變更為:「確認被告張少甫對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不存在。確認被告張嘉宏對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309、310頁)。依上說明,原告自應以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及森科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開變更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