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CADesigner Engineering Sp. z o.o.法定代理人 Bartlomiej Markowicz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羅閎逸律師廖學能律師複 代理 人 呂昕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81,300元,及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返還型號GUH320機械配件1式予反訴原告。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美金27,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美金81,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CADesigner Engineering Sp. z o.o.(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就「型號DB32800之龍門加工中心機」(下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206,700元(減縮後);被告則於111年6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款項102,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關係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合升精密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111年7月1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將反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96,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應返還型號GUH320機械配件1式予被告,如不能返還,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元。」,第1項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聲明則係源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糾紛所生,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兩造間係依契約互為請求,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間固未於契約明示如有訟爭應適用何準據法,然審酌被告為我國法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台,再由被告自我國出貨交付予原告,堪認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波蘭公司,其於108年4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設備成立
買賣契約,總價為689,000元,預付款金額為288,000元(即總價之42%)。兩造就該設備之給付時間訂有確定期限,其約定「210 days after receiving your order confirmati
on and deposit.(中譯:於訂單確認且支付訂金後210日交付該設備)。惟原告之員工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訊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義承表示,因為銀行的要求所以無法支付288,000元,只能支付206,700元(即總價之30%),並數次要求將系爭設備之預付款從42%(即88,000元)改為30%(即206,700元),且三台機器(即型號DB32800、型號MCV25100、型號TC30+Y)之預付款均為總價之30%,即273,000元【計算式:(689,000元+135,000元+86,000元)×30%=273,000元】就此,陳義承均表示同意。然而,最後因為P/I上之預付款金額仍記載為288,000元(總價之42%),原告之員工乃向陳義承質疑上述條款之金額為何未修正,而陳義承因此出具一份簽有其姓名,且日期為108年4月23日的最新付款條件,表示同意三台機器(包括系爭設備)之預付款以「各自總價之30%」計算。
⒉故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委請波蘭
公司Daras Dariusz Perz公司(下稱Daras公司),由其所有之Santander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原告將購買系爭設備之預付款273,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户號碼:000000000000)。完成匯款後,原告法定代理人Bartlomiej Markowicz旋即於108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訊息向陳義承表示:
「Money was transferred today.(中譯:今日已完成匯款。)」。陳義承則依序回覆:「OK」、「Thank you」、「If
have receipt please send me(中譯:如有收據請寄給我)」、「I will check to bank(中譯:我會向銀行確認)」。Bartlomiej Markowicz乃依陳義承之請求,將匯款紀錄拍照並傳送予陳義承,陳義承收到後回覆「Thank you」。
益徵其對於原告支付預付款為30%,已有合意。詎被告自108年4月13日締約後,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設備,原告多次與被告就兩造是否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設備及給付剩餘款進行協商,然均未果。
⒊本件買賣契約就系爭設備之給付時間訂有期限,其約定系爭
設備應於「訂單確認且支付訂金後210日交付」,原告業已於108年4月24日給付訂金,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設備,早已逾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因而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110年6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最遲應於西元2021年(即110年)7月將系爭設備出貨予原告,復於110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最終版本處理方案,並請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回覆,若被告不同意該方案或未於期限內回覆,則視為雙方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回覆,是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寄發之110年6月1日律師函未符合催告之要件,原告尚不得籍由110年9月29日之律師函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惟因上開律師函亦清楚指明「系爭設備必須在西元2021年(即110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並可裝載上船運」,故該律師函仍應生訂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效果,則因被告迄今未履行其債務,原告仍應取得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原告將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71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0%預付款即206,700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為國内著名之精密機器設備製造廠商。原告因有訂製相
關機器設備之需求,其法定代理人Bartlomiej Markowicz於108年4月間親自來臺至被告公司參觀及商議,並於108年4月13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分別向被告訂製下列機械設備:
⑴系爭設備乙套(含五軸頭Cytec head其他),總價金689,000
元,付款條件為簽約時支付288,000元(此包括五軸頭188,000元及設備本體10萬元)、裝船前支付401,000元。
⑵「型號MCV2510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乙套,總價金135,000元
,付款件為簽約時支付30%即40,500元、裝船前支付70%即94,500元。
⑶「型號TC30+Y之車銑複合機」乙套,總價金86,000元,付款
條件為簽約時支付30%即25,800元、裝船前支付70%即60,200元。
嗣Bartlomiej Markowicz返回波蘭後,原告復於108年4月18日向被告訂製「型號MCV106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乙套,總償金52,000元,付款件為簽約時支付30%即15,600元、裝船前支付70%即36,400元。又於108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型號GUH320機械配件」,總價金6,000元。
⒉就以上4套機械設備,原告於簽約時應給付被告288,000元、4
0,500元、25,800元、15,600元,合計369,900元,加計型號GUH320機械配件6,000元,總計375,900元。惟在被告向原告催討以上4套機械設備第一期款369,900元後,原告僅於108年4月26日透過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Daras公司匯款273,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此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簽約款。上開273,000元於清償型號MCV2510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簽約款40,500元、型號TC30+Y之車銑複合機簽約款25,800元、型號MCV2510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簽約款15,600元後,尚不足清償型號DB32800之龍門加工中心機簽約款96,900元,如加計後續型號GUH320機械配件6,000元者,則原告尚積欠被告102,900元。是在原告清償前述積欠款項以前,被告依約、依法自無依期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之義務,自屬當然。原告違約在先,其主張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乙節,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理由。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設備、「MCV2510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TC30+Y之車銑複合機」、「MCV106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各應給付被告288,000元、40,500元、25,800元、15,600元,合計369,900元,然原告迄今僅給付273,000元,尚不足96,900元,自應依約給付。而就「GUH320機械配件」,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但因參與展覽之故由原告占有中,展期已經結束,原告無繼續占有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應返還予被告,如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6,000元。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96,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返還型號GUH320機械配件1式予被告,如不能返還,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元。⒊第一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締結「型號MCV1060」設備乙套與「型號GUH320機械配件」的買賣契約,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這兩筆買賣的預付款或尾款,均無理由。至系爭設備部分,反訴被告主張付款共分兩期,其中預付款為總價的30%即206,700元(計算式:689,000元x30%=206,700元),原告已於108年4月24日透過Daras公司完成匯款,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於WhatsApp通訊軟體確認收到。原告否認系爭設備之簽約款為288,000元(即被告所主張的五軸頭188,000元+設備本體10萬元=288,000元),否則被告過往怎麼從未來函向原告主張,又怎麼願意依其他買賣契約與參展需求,陸續就「型號MCV25100」、「型號C30+Y設備」、「型號MCV1060」設備乙套與「型號GUH320機械配件」,完成製造、裝船並透過航運送給原告。對於返還「型號GUH320機械配件」部分原告沒有意見,但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⒈被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4月13日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總價為689,0
00元,且原告此部分已給付總價之30%即206,700元予被告,被告則未交付該機台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DB32800龍門加工中心機PROFORMA INVOICE、匯款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⒉次查,兩造於上開PROFORMA INVOICE上約定型號DB32800機台
之總價為689,000元,下方備註「2.Payment A:Pay 188,000usd→For Cytec head payment after order confirmation.
B: Pay 100,000us down payment. 70% before shippment→For machine payment.」之付款方式,參以證人莊蘭芳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6月至今任職於被告公司,108年間我擔任國外業務助理,負責報價、聯絡客戶,上開PROFORMA INVOICE是我製作,就是報價單,對國外客戶算是合約,這份報價單約定總價是689,000元,定金是288,000元,占總價的42%,一般的機器通用是定金3成,裝船前7成,但這台機器特殊,需要透過原廠審核才能製作,頭部的部分需要全額支付,即188,000元,加上機器10萬元,全部是288,000元,本院卷第105頁的email是我回的,這份文件上寫這部機器的定金是30%,是因為原告回國後說銀行只能接受30%的定金,我們為了訂單順利進行,所以同意原告先付3成,但12%的尾款仍要繼續履行,我們老闆有要求原告給付款計畫,我們沒有交付該機台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支付剩餘的12%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40頁);及自原告經理Grzegorz Skibski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義承之What's 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1-307頁)可見,原告方面稱其能支付的最高價為30%即206,700元,銀行在看到機器前不能批准超過30%的匯款,被告方面則稱該機台定金為42%,並要求原告提出剩餘定金之付款計畫與時間點。由上述可知,兩造於該機台之報價單上已明確記載188,000元係因機器頭部,100,000元係預付款,共288,000元,被告方面雖有同意原告暫時先付30%,但仍需支付剩餘之12%,難認被告有同意將預付款之數額變更為30%,可見此機台之預付款係總價之42%即288,000元,而原告此部分僅支付206,700元,並未依約定付足預付款。⒊再查,兩造就該機台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付足預付款之210日後
,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Email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並未付足預付款,被告依約定自無出貨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出貨義務為由解除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預付款206,700元,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約定預付款為288,000元,原
告僅支付其中之206,700元,均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尚餘81,300元未給付。
⒉兩造就「MCV2510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TC30+Y之車銑複
合機」成立買賣契約,總價分別為135,000元、86,000元,預付款均為30%,即各為40,500元、25,800元,此據被告提出該等機台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共付款予被告27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1頁),再依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付款條件Email(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可見「MCV2510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TC30+Y之車銑複合機」與系爭設備之預付款係一併支付,故原告給付之273,000元,扣除系爭設備之206,700元為66,300元,即足清償「MCV2510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TC30+Y之車銑複合機」之預付款,足認此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
⒊被告主張兩造就「MCV106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成立買賣契約
,並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莊蘭芳於本院證稱:原告簽訂「MCV106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這份報價單,是他們有要購買,且想作為我們公司代理品牌的機器,剛好遇到波蘭有展覽,想說一起進行,當下沒有收到這台機器的定金,但已經出貨給原告,因為原告已經簽訂系爭設備、「MCV2510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TC30+Y之車銑複合機」這3台機器的合約,我們也有收下這3台機器的定金,我們老闆就說「MCV1060之立式加工中心機」這台不用先付定金就先出貨,因為展覽有時間限制,這台機器出貨之後我們有遠端鎖碼,如果客人有付錢,我們才會解碼,這種情況就是錢沒收到,我們先出貨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6頁)。然查,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Whatsapp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59-467頁),可見原告方面於108年6月10日時向被告方面稱「我們的客戶想要買MCV1060」,於108年10月15日又稱「我們有問題,客戶來看這台MCV1060」,並向被告表示機器遭鎖碼,需解碼才能使用,被告協助解碼後,原告又稱「謝謝你的幫助,我希望客戶能買下它」,其後被告仍持續詢問原告是否有將該機台賣出,原告方面表示「我們也想要賣掉它」,後於108年11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稱「針對MCV1060台設備,我需要一個好價格,因為我們今天就想賣掉它,請在今天給我一個好價格。」,後被告仍持續詢問是否有將該機台賣出,原告回「如果你下週想要,我們可以把它裝送貨櫃並寄回。」,原告後又於110年8月18日回覆「好吧,我們可以買這台MVC1060」,綜合前揭訊息記錄可知,被告方面不斷詢問及催促原告銷售該機台之進度為何,如被告已將該機台售予原告,則原告欲如何處分該機台,應非被告所關心,可見被告交付該機台予原告之目的在於參展,並藉由參展機會尋求銷售之可能,最終無法銷售成功,原告始表示要將機器送回或其可以買,更可見兩造間就此部分自始即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買賣契約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依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預付款為81,3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應受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進行催告,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合法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⒍被告因參展原因,將其所有之「GUH320機械配件」交付予原
告,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要將此機械配件返還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1頁),則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機械配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6,7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81,3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GUH320機械配件」乙式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聲明請求原告給付81,300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