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異 議 人 吳僑生即聲請人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狀」,並於同年9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指稱本件訴訟程序有諸多瑕疵(即異議),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除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其多項異議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均無理由外(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茲再補充說明如附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編號 異議或聲請之事項 本院駁回其異議或聲請之理由 1 依法進行言詞辯論準備程序 本件為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毋庸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前二條即第270條之1、第271條之規定,並無準用第270條之規定。基此,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亦即所謂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仍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容誤解。 2 言詞辯論準備程序完成前,依法暫停言詞辯論程序。 3 停止訴訟程序 吳僑生聲請本院在相關訴訟確定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惟查相關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於106年12月13日合併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於108年10月29日合併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於111年3月24日合併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業於110年4月28日24時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理。 4 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 本院於111年6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已參照標的物不動產之實價登錄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從而亦將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改分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吳僑生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並未提出抗告,於111年7月26日書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200萬元,聲稱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張傳道遺產總額等語,顯非針對本件訴訟標的,自無重新核定之理。 5 原告林月娌依法提出具繼承權之身分法律關係證明文件 原告已提出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6 原告林月娌僭稱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相關訴訟仍在訴訟繫屬中尚未終結。 前案已判決確定。 7 原告林月娌已逾越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 此屬實體抗辯(另於判決說明) 8 被告繼承權依法不容剝奪 此屬實體抗辯(另於判決說明) 9 被告依法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具特留分權利 此屬實體抗辯(另於判決說明) 10 原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謙、張瑞青為當事人不適格 吳僑生聲稱:本件訴訟原告張瑞謙、張瑞青、張慧羚和張婉婷未列為共同被告,反自命為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存在爭議云云,顯屬無稽。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張傳道之繼承人即林月娌、張慧羚、張婉婷、張瑞謙、張瑞青須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訴,確為適格之共同原告。 11 原告張瑞謙僭稱自命為其餘被告訴訟代理人涉嫌偽造文書罪 原告張瑞謙為其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吳僑生指其僭稱自命為其餘被告訴訟代理人涉嫌偽造文書罪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 12 原告之一張瑞青應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查無原告張瑞青受監護宣告或其他足認欠缺訴訟能力之任何事證。吳僑生指稱張瑞青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神喪失之人,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無訴訟能力云云,卻空口無憑,不能遽信。況即使有中度智能障礙者,亦不等於無訴訟能力。身心障礙情事,當然不會記載在戶籍謄本,但受監護宣告者,戶籍謄本記事欄會有記載,不容誤解。 13 為原告下指導棋 本院依法命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告起訴時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主張(含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不明瞭或不完足,本院以111年3月14日中院平民優111訴字第644號、111年5月23日中院平民優111訴字第644號函命原告補正,乃依法善盡權責。僅命原告補正之函文,尚與被告無關,自無送達被告之必要,不容誤解。 14 來函要求陳報人等人於7日內查報補正 本院以111年8月31日中院平民優111重訴字第321號函,請被告吳僑生、吳健生、吳心慈、吳海生於7日內查報被告吳琳生、吳滄生國外送達處所或轉知其指定國內送達代收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乃因被告為兄弟姊妹,吳海生於000年0月0日當庭表示他們還需要轉寄,吳琳生在美國,吳滄生在加拿大,本院念及吳琳生、吳滄生應受送達處所不詳,可能要公示送達而對其二人權利保障不夠周到,才請渠等查報,業記明筆錄,嗣未獲回應再發函提醒。吳僑生藉此辱罵本院,實屬莫名。 15 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本件並非強制調解事件。吳僑生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然而本件訴訟標的與此無關。 16 判決確定聲明書只是行政文書 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並提示卷附前案確定證明書,問兩造有何意見。前案確定與否,業據本院調卷審閱,非僅依據該確定證明書,而確定證明書亦登載無誤。吳僑生就是不願接受前案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反覆爭執及此,殊為無理。 17 問出庭被告是否要聲請法官迴避 吳僑生於000年0月0日當庭宣稱本院有如原告的辯護律師云云,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結束前告知:「如對法官不滿意請聲請法官迴避。」並當場記明筆錄,僅是告知其有此聲請程序,以杜絕此項爭議,自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