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林月娌
張慧羚張瑞青張婉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謙被 告 吳僑生
吳健生吳海生
吳心慈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吳琳生 原住○○市○○區○○路000號7樓
吳滄生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告本人及其被繼承人俞慧美暨其被繼承人吳盈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由原告林月娌及訴外人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等人公同共有。」原告僅林月娌一人,但依其所訴之事實及請求權,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張傳道之繼承人即所繼承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後追加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補正之,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補正附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部分擴張及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案號原為111年度補字第41號,案由原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後,重新分案為111年度訴字第644號,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補正附表後,案由隨之改為「塗銷繼承登記」,又依原告補正附表所陳報不動產之市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3,810,000元(原告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362元),案號即應改分「重訴」字軌,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影響訴訟事件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月娌前於民國43年12月間與張傳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嗣張傳道於95年5月11日與原告林月娌離婚,並於98年6月3日與訴外人吳盈生結婚,後因張傳道於99年9月9日死亡,張傳道之財產由吳盈生及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繼承,吳盈生不久於99年11月9日死亡,並由吳盈生之母親訴外人俞慧美繼承,俞慧美於104年3月9日死亡,俞慧美自吳盈生繼承之財產則由被告繼承,故張傳道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均登記由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與被告公同共有。嗣因原告林月娌主張其於95年5月11日與張傳道所為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均因要件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效,從而張傳道與吳盈生於00年0月0日所為結婚登記則因重婚而無效,是原告林月娌應為張傳道之繼承人,而被告對張傳道則無繼承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僑生則以:被告繼承權依法不容剝奪,被告依法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具特留分權利,林月娌已逾越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健生則以:林月娌跟張傳道是有過失之人,吳盈生是無過失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海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以:戶籍謄本張傳道的配偶欄是吳盈生,吳盈生的配偶欄是張傳道,她(林月娌)究竟是什麼身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林月娌曾以俞慧美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月娌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林月娌勝訴;俞慧美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俞慧美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後俞慧美另行起訴,訴訟中於104年3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吳僑生、吳健生、吳心慈、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承受訴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吳僑生等人),案號包括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於106年12月13日合併判決,林月娌為被告兼參加人,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婉婷為被告(下稱林月娌等人),其中,吳僑生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聲明確認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又請求確認張婉婷、張慧羚、張瑞謙、張瑞青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婚姻無效等訴,均經上開判決駁回;反請求確認吳僑生等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則經上開判決確認吳僑生等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吳僑生等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以林月娌等人為被告,追加「確認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不具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及「確認林月娌喪失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於108年10月29日合併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於111年3月24日合併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於110年4月28日24時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並有上揭一、二審判決及後者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41至161頁、第463頁)。由此可知,林月娌等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以及吳僑生等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經前案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從而,林月娌等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吳僑生等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換言之,必須以林月娌等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吳僑生等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吳僑生等人對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前案判決說明肇因於吳盈生與張傳道於98年6月3日重婚無效,導致吳盈生並非張傳道之繼承人,則俞慧美及被告自無從成為張傳道之再轉繼承人。被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所辯,均牴觸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或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即非可採。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所明定。由此可知,數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未經登記,仍為公同共有人。反之,若以誤認為存在而實際上不存在之繼承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並無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383至452頁、卷二第43至55頁),可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均登記由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均係於104年9月14日或同年月17日新增被告繼承登記為權利人同時刪除原權利人俞慧美,於101年4月12日新增俞慧美繼承登記為權利人同時刪除原權利人吳盈生,於99年10月14日新增吳盈生、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繼承登記為權利人同時刪除原權利人張傳道。換言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均為張傳道個人所有,於張傳道死後,由吳盈生及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為繼承登記;於吳盈生死後,由俞慧美就吳盈生名下部分為繼承登記;於俞慧美死後,再由被告就俞慧美名下部分為繼承登記。吳盈生、俞慧美及被告既無繼承權,卻依序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真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不動產之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本人及其被繼承人俞慧美、吳盈生之繼承登記。
(四)被告無法接受前案判決結果,不難理解,其問題在於民法第988條第3款後段規定重婚例外有效之要件:「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前案認定吳盈生與張傳道於98年6月3日重婚無效,是因為張傳道就前婚姻之兩願離婚登記要件欠缺有過失,只有吳盈生為無過失,故不符合前述要件。對於無辜的吳盈生及其繼承人而言,確實有失公平,但依法裁判是法院的使命,除非上開法律修改,或經憲法法庭宣告其違憲,否則無法解決此問題。被告吳僑生與其對法院提出無實益的諸多異議,不如請教專業律師集中精力研究如何以憲法訴訟救濟,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被告本人及其被繼承人俞慧美暨其被繼承人吳盈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標的物 門牌 市價 清水區鎮新段403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417建號92364分之5253)及所坐落之同段9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1074 清水區鎮新北路118巷32之2號二樓 約新臺幣560萬元 大肚區自治段492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637建號100000分之896)及所坐落之同段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暨同段4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 大肚區自由路449號 約新臺幣455萬元 大肚區自治段502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637建號100000分之583)及所坐落之同段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暨同段4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 大肚區自由路447號二樓 約新臺幣36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