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異 議 人 吳僑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所為(112年1月30日送達)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據此而為反面解釋,如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或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不得為抗告者,即無許就該裁定提出異議之餘地。又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及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由此可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除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不得對於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人表明對於112年1月30日送達之裁定提起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其理由略以:異議人已聲請本法官迴避,本法官於111年(顯係112年之誤載)1月17日續行訴訟程序裁定第二審裁判費,又未說明該聲請迴避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云云。核異議意旨,無非對於本院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服,並未見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服,依法不得為抗告。況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顯無適用首開規定而提出異議之餘地,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異議人前已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程式,異議人既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又對於已為終局判決之法官聲請迴避,藉詞不服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至為明顯,不因本院有無說明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