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陳廉樺
陳壁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被 告 謝聰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5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8.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其總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陳振修(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奕亮(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民國99年4月23日原告之父及訴外人王簽龍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8萬元,租賃期間為自99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言明僅能供夜市及停車場之用,如有建設必要,被告應取得出租人同意得自行裝設。期滿並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如有違約不交還土地,則應自契約期滿翌日起,按月支付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違約未經出租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60.54平方公尺)、B(面積208.87平方公尺)部分蓋地上建物,且僅繳租金至109年2月,且系爭租賃契約109年4月30日已到期,到期後被告仍未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出租人及土地全體共有人,嗣原告之父陳振修於109年7月21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亦繼承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權利。履經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455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09年6月1日(原告以押租金8萬元抵109年3-4月租金4萬元、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違約金4萬元後即已不足)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及違約金每月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5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8.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認諾,惟另辯稱有繳納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期滿(109年4月),及應該先從押租金8萬元部分扣抵,可是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沒有跟被告結算清楚,所以被告才拒絕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認諾,有本院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7頁)。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陳振修間租賃契約,租期於109年4
月30日屆滿未續約,原告之父109年7月21日去世,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積欠租金2期並違反契約擅自興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照片6紙、存證信函2件〔見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39頁〕、陳振修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並未就租金繳納至租約期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㈡至被告辯稱應先以押租金抵算一節,經查原告起訴前即先以二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至原告起訴之111年1月27日止,離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已逾一年餘,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迄本院現場履勘之同年9月23日,地上物亦尚未拆除(見本院卷第65-81頁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是以,押租金8萬元不足抵付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遑論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興建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及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給付違約金每月4萬元(租金2倍),合計每月6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若未滿一月之日數,自應依比例計算(參民法第123條第2項每月為30日),併予敘明。
㈢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二項部分,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逾50萬元,兩造就此部分均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因原告得以請求假執行之總金額,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時間點及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點而定,本院尚無從確定具體金額,惟仍屬可得確定,故以主文第四項後段方式定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需供擔保金額。又未到期部分,本質上即無從假執行,故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