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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采風醫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如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振華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醫學美容中心附約」(下稱系爭附約)、「醫學美容中心-整型手術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雙方於被告醫院設立醫學美容中心,共同合作發展醫學美容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期限係報備主管機關核准營運啟用之次月1日起算7年,故投注大量心血、人力及費用採購設備及裝潢等,於108年12月23日正式啟用醫學美容中心。嗣於110年12月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並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協商會議,表示兩造所立上開契約因違反醫療核心業務外包及醫療機構應自行進用醫事人員等法規,應予終止,原告則於111年2月8日寄發律師函表明無法接受被告所提終止事由,且該終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嗣於111年2月25日、3月4日就前開被告所提終止契約提案,開會進行協商溝通,就應賠(補)償原告之各項目暨金額達成共識。被告遂於111年3月17日由法務組長巫震輝電郵提供被告草擬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審閱。雙方並透過被告方之巫震輝、原告方之李佳珣律師為窗口,於111年3月17日至3月28日期間,以電郵磋商契約條款,並簽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告雖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第3條約定給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4,766,508元等,卻於111年4月29日點交時,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美容及雷射療程未結或未兌換次數(美容4,658次、雷射1,090次),單價2,000元尚應再依系爭附約比例計算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原告仍有尚未完結或兌換之服務(包含美容及雷射療)或商品,都以111年4月29日雙方確認之剩餘次數,每次2,000元含稅計算,而不再依系爭附約第8條計算比例,故被告應給付11,49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000元,暨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本應有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適用,即兩造終止合作時,被告對於美容及雷射課程收入發生時已獲分配之行政支援費,本毋庸返還。嗣因協商終止合作,始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排除之,被告考量就已拆分取得之行政支援費部分,因被告毋庸再提供行政支援,基於公平原則與原告協商,特約允諾返還予原告,絕非指被告就尚未執行之美容療程及雷射療程案件,須以每件2,000元乘以全部尚未執行案件數量之金額返還原告。且依原告之李佳珣律師透過電子郵件提供111年2月24日明細表及111年3月3日明細表「美療尚未操作而應處理次數」乙節之記載,兩造於協商過程之共識均係以被告返還就美容及雷射未執行部分已獲分配之行政支援費為旨,而無其他額外補償之約定。至於兩造對於原告因終止合作所生損失、費用及預期利益之補償,實際上業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及由被告補償裝潢費用8,016,508元予原告,所失利益則以原告近2年每月利潤的結餘款為月平均45萬元,並乘以兩造磋商之15個月所得之675萬元,作為原告之所失利益給予補償;其餘不予補償。原告主張就已銷售、尚未執行案件,有所謂「未來繼續提供客戶服務所生人力、物力、費用等成本」之發生,然上述成本不論原合作契約是否終止,原告均須負擔,並非因原合作契約終止而發生,且被告豈有在未獲分配任何利潤下,仍補償原告應負擔之「未來經營成本」之理。再者,被告退還已獲分配之行政支援費後,原告實際上已取得未執行美容及雷射部分100%之營收。況且,李佳珣律師多次代表原告修改兩造之終止協議書,如兩造確有協議同意就原告已銷售、尚未執行案件之「未來繼續提供客戶服務所生人力、物力、費用等成本」給予補償,自可明確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卻未如此修正,更可證明兩造確實未曾就此達成協議。又協商後被告給予675萬元所失利益之補償,應包含「未來」全部營收扣除「未來」成本支出之意,亦即預期營業額扣除預期成本費用,故有關第3條所失利益之補償,即已將原告未來可能之成本列入考慮。兩造間協商之過程,亦未見有任何約定被告應依每次2,000元計算,就美容療程剩餘4,658次、雷射療程剩餘1,090次,由被告給付計算所得之「全部金額」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亦絕無原告除可保留已獲拆分之9,262,200元,並獲得被告退款2,233,800元收之情況下,尚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11,496,000元作為損失補償之合意,否則原告形同對於未執行之美療及雷射課程,獲取2倍營收,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醫學美容中心附約」、「醫學美容中心- 整型手術合作意向書」 。

(二)兩造於11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租賃協議書,終止原契約。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後段記載:「…甲乙雙方合意(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111年4月29日原合作契約及相關附約終止後,如乙方仍有尚未完結或兌換之服務(包含美容及雷射療程)或商品,均以貳仟(2,000)元整(含稅)/ 每單次之方式計算,即每次美容療程或每次雷射療程,均以貳仟(2,000)元整(含稅)/ 每單次之方式計算,而無庸再依原附約第八條約定拆分比例予甲方(次數由雙方於111年4月29日確認)。乙方並應確保乙方客戶不向甲方或甲方相關機構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如發生上述情事,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壹仟肆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零捌(NT$14,766,508)元整(含稅),除本協議書或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再因提前終止原合作契約及相關附約或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賠(補)償要求或為其他請求或主張。」。

(四)兩造於合作期間均係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項、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並已拆分營收,就客戶「已預繳但尚未使用服務之餘款」之美容療程、雷射療程,兩造均已於收入發生後,按美容課程:原告80%、被告20%,雷射課程:原告83%、被告17%之比例,分別分配營收予兩造。

(五)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立點交確認書,其中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依第二條約定確認美容及雷射療程未完結或兌換之次數(美容:4,658次、雷射1,090次),乙方開具發票請款新台幣11,496,000元【計算式:(4658+1090)次×2000 元】,然甲方對於金額計算方式有疑義,故今日甲方不點交此筆發票。」。

(六)原告於111年5月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11,496,000元,被告於翌(4)日收受送達。原告再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2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11,496,000元,被告於翌(24)日收受送達。

(七)被告已於1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233,800元(111年度存字第1932號),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收到提存通知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9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龔俊壕到庭結證:在終止協議書之前的會議有討論這

部分的行政支援費是會退還原告的。有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點,當時討論的是以均價2,000元作為單價,乘上附約約定被告取得行政管理費的比例,依比例換算出來的金額還給原告。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毋庸再依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拆分,其意思是因為原告在終止後,毋庸支付尚未執行案件的分配款給被告,所以原告毋庸再依系爭附約第8條的拆分比例支付分配款給被告。111年2月25日會議當日討論項目是針對原證13之明細表,第1項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原告有交付質押設定的單子,這項兩造有共識要返還,第2項兩造沒有共識,包含裝潢、儀器設備、人事資遣費用,尚未發生的預期利率、搬遷費用,被告認為這樣的請求項目是非常不合理,所以這部分沒有共識。第3項有關美容、雷射尚未操作應該執行的次數,當時是兩造共識是沒有完成的次數乘以均價,均價尚需要討論,另被告要退還預收的金額是以次數乘以均價,再按附約第8條約定的百分比計算,是有共識的,但次數尚無共識,是因為尚無終止的日期。會議過程中,不是這樣討論,主要討論場地、醫生等等項目,我們討論過程中有討論所失利益的費用,這個就是補償第2大項的第3小項的預期利益。並沒有討論要先補償人力、物力、費用等可能的成本,才能討論行政支援費的退還。上開明細表中7,418次是包含美容、雷射,這段指的是美容、雷射尚未執行的部分。這是原告所提出主張單次2,000元的計算基礎我不知道。是指要退還行政支援作業費。針對111年2月24日明細表,美容、雷射未執行次數,兩造有共識,內容為兩造就最後確認的美容、雷射尚未執行次數乘以單次均價2,000元再乘以行政作業費的約定比例20%的方式來計算應退還的行政作業費。因為行政管理費是根據收到的費用去乘上行政管理費的比例,因為收費都不一致,所以要有一個均價,計價上才會有一個依據。收費價格包含項目美容、雷射療程行銷方案,例如幾次搭幾次,如果直接用收費退還,不是最正確的金額,所以才會有一個均價。沒有討論到,也沒有人提出以兩造後來在111年4月29日的結算次數,將全部次數乘以每次2,000元之全部金額補償給采風公司。111年3月3日版本的明細表協商過程,就第1項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已經在2月25日會議已經有達到共識,所以本項在3月4日是有共識的。第2項的第1小項裝潢款、行銷款項不列折舊攤提,這項沒有共識,因為被告認為還是要折舊攤提。第2項第2小項裝潢款、儀器設備可列折舊攤提,其中裝潢款列折舊攤提是有共識,儀器設備可列折舊攤提也是有共識的,只是還有討論相關單據,被告要再逐一核對計算折舊攤提後的金額為何。第2項第3小項設立稅籍、搬遷費用、人事費用是沒有共識,預期利益的部分也沒有共識。第4大項因為2月25日已經有根據退款原則有做共識,必須要在點交當日才能確認,所以只有維持退款共識,只是次數尚未確認。有關於每月利潤金額基礎,被告提出近2年每月營業額利潤的結餘款金額月平均金額45萬元當作每月利潤的金額為基礎,再提出乘上12個月,就是補償提早終約的所失利益的補償金額,這是討論過程,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的預期利益的計算金額,當天討論這項時,會議中間,原告律師有要求希望會議可以暫時停止,要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有關於預期利益的計算方式是否可以同意。最後結論兩造共識以15個月乘上45萬元即675萬元作為預期利益的補償,但不包含就美容療程及雷射療程已向客戶預收但尚未執行並已均價2,000元計算的費用。第一項補償款所指的部分,就是明細表第2大項第1項裝潢款、行銷,還有包含第2大項第2項第1小項的裝潢款,尚包含第2大項第3項第4小項的預期利益,但非此金額,是協商後的金額675萬元。第二項美容及雷射是屬於退款的部分,不包含在補償款中,是指第2大項第4項美容尚未操作而應處理次數。退款就是行政支援費,沒有包含其他補償。采風公司就美容療程及雷射療程已向客戶預收但尚未執行的案件,只有包含退還已預收的分配款,沒有用全部均價2,000元去支付原告。

討論這個利潤的比例返還的會議當天,為何通通用20%,沒有把17%、20%分得那麼細,是因為單價不一、銷售方式不一,所以當天討論要退還的行政支援費是不是就是以20%來當作計算,會議過程中,大家是同意的,所以伊才會說,大家是有共識,只是次數尚未結算而已。終止協議書第3條補償14,766,508元,包含111年3月3日明細中第2大項(一)裝潢款、(二)1的裝潢款、(三)4的預期利益,但數字都不是明細表上所載,裝潢款部分還要再折舊攤提,預期利益則是伊上開所述的金額。45萬元是被告在3月4日提具資料,原告經營月平均結餘金額是45萬元,原告也同意此金額。15個月在3月4日的會議是根據3月3日提出資料要以30個月為預期利益,被告認為不合理,被告提出要補償12個月,原告提出下修18個月,因為月數兩造當下討論,各退一步,就討論出15個月的月數。預期利益是在補償原告持續經營可得預期收取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5頁)。

⒉依證人巫震輝到庭結證:原證6的擬定是依據雙方最後一次3

月4日開會會議結論,因為原合作契約有載明合約終止後,被告可以不退還已經分配的行政支援費(附約第10條第1項),但3月4日開會跟之前2月25日原告希望被告可以退款,所以原證6前面會先寫乙方(原告)如何如何之後,載明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退還行政支援費,因為本來可以不用退,但是前2次原告希望可以退款,因為客人要去原告據點接受服務,原告本來就拿到80%的錢,合作契約是違法的契約,而且原告要把客人帶走,原告希望把這些錢還給原告,這違背合作契約附約第10條的精神,但是那些客人是付款給被告,就會載明說,如果原來客人跑來向被告求償,原告就要負賠償責任,因為被告已經退款給原告,原告已經取得100%的錢,所以原告要對客戶負責,這是最早的擬定,依據兩次會議的結論去擬定的。第3條才會講到補償的部分,會議的時候,是先講終止的時間4月30日,但因為是星期六,所以伊就改成4月29日,接下來講退款,再來講補償,補償就是1,476萬元,裡面指兩個部分,被告買原告的裝潢800多萬元,因為扣掉折舊,另外爭議最大的就是補償,原告認為預期利益,提出很高的訴求,但這本來就是一個違法契約,被告本來沒有打算要補償,後來有磋商為600多萬元。原本原告提出要3,000萬元,後來砍半成1,500萬元,最後一次3月開會的時候,確定的金額應該是每月45萬元,即被告平均1個月賺的錢,乘以15個月,就是675萬,加上裝潢,第3條1,476萬餘元。45萬元是證人龔俊壕依據歷年資料做出的平均,15個月是兩造會議做出來的結果,因為當時衛生福利部說合作契約是違法契約,臺中市衛生局又來稽查,被告為了不被鬧開,所以還是花了675萬補償給原告。原證8-1的終止協議書,有一個被證15的郵件,即李律師3月18日11點28分的郵件第2點講退款的部分,退款的服務指的是美療、雷射,所以伊就把美療、雷射補上去。伊於3月21日把原證8-1協議書寄給李律師,因為衛生局要來裁罰,被告希望趕快簽,李律師在3月23日16:24提出原證8-2協議書,因為伊一直在催李律師,李律師把部分內容刪除,並表示那週五的16點會跟原告確認後定稿,伊就先放著。後來3月25日李律師就提出原證8-3版本之協議書,裡面把原來我們要退款的意旨又加回去,我們本來要把行政支援費退款,李律師把行政支援費刪除,但這樣變得不清楚,伊那時候的理解是原證8-3協議書的版本,把要退款的意思再加回去,就是毋庸再依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拆分比例予被告,因為本來是要拆分比例給被告,而且是不用退的,現在特約排除系爭附約,不用再拆分給被告,意思是要把錢還給原告,但次數以原告誠信提供之電腦明細為據。原證8-3的協議書第3條(補償款),原告希望被告可以分3期提前付款,但我們認為跟3月4日討論的又不一樣了,且兩造簽約已經是3月底了,到終止契約4月底已經不到1個月,不差這1個月,我們有協商被告是否1次給原告就好了。原證8-4協議書的版本是伊提出的,第3條部分,原告同意被告1次給付,第2條退款計算的次數,伊修改成比較明確,4月29日終約的那天兩造來核對比較明確。原證8-5協議書的版本就第2、3條就沒有變動,後續就是在磋商名稱的使用。111年3月28日的版本就第2、3條就沒有變動了,後面都是在講第8條的最後2行有約定不得使人誤會兩造仍在合作中,因為第3條已經補償給原告了,第2條也退款給原告了,被告就希望兩造的合約到此完全終止。伊印象中110年12月30日有開會,那次被告跟原告說違法契約要終止,並沒有討論其他的。111年2月11日會議,因為衛生福利部函文已經回來說合作契約是違法契約,所以那時候被告就明確表達一定要終止契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講到,希望被告補償裝修、行銷費用,原告的黃律師就說不止這個,還有別的,並說兩週內會提出,到了2月25日,原告就提出被證13的明細表,會中針對第一點、第三點兩造比較沒有意見,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把已經領取的行政支援費退還。2,000元是當時原告提出來的,不管是所有治療的均價,大概就是2,000元,依照原來合約分配比例,被告最少好像是17%,最多好像到30%,抓個平均值以20%計算,那個2,000元我們不太了解,所以我有請證人龔俊壕問原告均價2,000元如何算出,李律師3月10日15:25有回電子郵件(被證14)給證人龔俊壕,其中可看出原告提出美容每次以2,000元計價的佐證,她講的美容實際包含雷射,因為後來又有一電子郵件說美容是包含雷射的。原告在3月3日提出明細表,就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美容尚未操作次數因前次已有共識,本次就未變動,履約保證金後來就寫在終止協議書的第1條,美容退款寫在終止協議書的第2條。終止協議書的第3條,寫的就是3月4日針對原告明細的第2點的協商結果,協商結果就是待被告同意補償原告14,766,508元,包含裝潢款、預期利益,另外3月3日明細表二(二)的儀器設備,被告以105萬元向原告購買,因是另外購買,不包含終止協議第3條的金額內。裝潢款的算法,伊不太清楚。3月4日已經合意了,我們就回去寫簽呈,擬定原證6的草稿,就進入議約的程序。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無同意補償原告因為處理美容、雷射療程舊有尚未執行的客戶,要找場地、醫生、機器、人事等人力、物力、費用等成本。被告並沒有要補償原告要找場地、醫生、機器、人事等人力、物力、費用等成本,所有的補償都在終止協議書的第3條。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從來沒有同意就已收尚未執行案件,以每次均價2,000元乘以全部次數去補償或退款給原告。在伊擬定的終止協議書草稿中,沒有提及上開問題內容。系爭契約第18條(一)的條文、系爭附約第10條(一)的條文並非指兩造契約依第18條終止後,才有依附約第10條不用退費的問題。2月25日那次,因為這是違法的契約,所以我們要終止它,就沒有必要再依第18條去終止,最後45萬乘以15個月,雖然不用依第18條終止,但是被告基於和諧,被告同意提供12個月的補償,但原告提出要18個月,後來折衷提出15個月的方案,因為違法契約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所以不需要以第18條來終止。12月30日被告說要終止,原告很強勢拒絕,2月11日那次看到衛生福利部函文認定這是違法的,這時候原告才開始風向轉為同意終止,但是要拿補償,因為原告都是在會議的前1天給我們資料,所以當時我們基於和諧協商的考量,針對第1點退還履約保證金、第3點退款,因為被告是基於公平原則,被告分配到行政支援費但沒有出力,所以被告願意退款給原告。最後簽的是毋庸再依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拆分比例,原本收的是17%就退17%,收20%就退20%。

因為合約最後終止協議書裡面寫的毋庸再依原契約的分配比例,所以被告要退的,就是以原分配比例退款,兩造在協商,講的是退款,拿到多少錢就你多少錢,才叫退款。2月24日、3月3日明細表的次數都是原告提出來的概數,退款指我們收多少,就退多少,不受明細表20%的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4頁)。

⒊則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兩造

協商會議,證人巫震輝並為實際處理系爭協議書擬定過程之人,對於兩造協議及締約過程知之甚詳,且該2人對於協議過程之各項具體內容均能明確表述,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議過程,就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兩造協商多次,由原告提出被證13及被證8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5、239頁),討論系爭契約終止後,有關退費及補償之問題,其中兩造就返還150萬元履約保證金,裝潢、設備等經計算折舊後由被告補償,及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失利益,經磋商以15個月、每月45萬元計算,暨被告應就未執行之美容、雷射療程,因銷售價格不一,難以逐次計算,遂以均價每次2,000元再依系爭附約所示比例,即美療療程以20%、雷射療程以17%,計算應退還之行政支援費等,均已達成共識。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即係就被告應退還已收取之行政支援費,明文約定無庸再依系爭附約第8條拆分比例予被告,第3條則為裝潢、設備、所失利益之補償約定等情,所證互核相符。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修訂過程,最初版本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依原醫學美容中心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乙方包套療程預繳客戶就其預繳而尚未消費使用之金額部分服務完結或兌換等値商品或轉至乙方其他據點繼續服務。甲(即被告)乙雙方合意,111年4月29日原合作契約及相關附約終止後,如乙方仍有尚未完結或兌換之服務或商品,應以新台幣(下同)貳仟(2,000)元整(含稅)/每單次之方式計算,由甲乙雙方共同確認、結算甲方就該部分服務或商品所分配之行政支援費後,比照前條請款、付款作業方式辦理。乙方並應確保乙方客戶不向甲方或甲方相關機構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如發生上述情事,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其後補充尚未完結或兌換之服務包括美容及雷射療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後又將「由甲乙雙方共同確認、結算甲方就該部分服務或商品所分配之行政支援費後」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爾後再約定「即每次美容療程或每次雷射療程,均以貳仟(2,000)元整(含稅)/每單次之方式計算,而無庸再依原附約第八條約定拆分比例予甲方,次數以乙方誠信提供之電腦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最後變更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乙方應依原醫學美容中心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乙方包套療程預繳客戶就其預繳而尚未消費使用之金額部分服務完結,或兌換等值商品,或轉至乙方其他據點繼續服務。甲乙雙方合意,111年4月29日原合作契約及相關附約終止後,如乙方仍有尚未完結或兌換之服務(包含美容及雷射療程)或商品,均以貳仟(2,000)元整(含稅)/每單次之方式計算,即每次美容療程或每次雷射療程,均以貳仟(2,000)元整(含稅)/每單次之方式計算,而無庸再依原附約第八條約定拆分比例予甲方(次數由雙方於111年4月29日確認)。乙方並應確保乙方客戶不向甲方或甲方相關機構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如發生上述情事,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擬定過程,第2條初始即係就被告已收取之行政支援費進行約定,其後雖將行政支援費等用字刪除,亦僅為用語之變更,並無逸脫為行政支援費約定之範疇,此由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確認終止合作時(此項確認應以雙方之正式會議紀錄或是甲方出具正式信函告知乙方之日起算九個月為結束合約緩衝期)。合作終止日3個月以前乙方應書面通和包套療程預繳客户就預缴尚未消費使用之金額部分服務完結或兌換等值商品或轉到乙方其他據點繼續服務。雙方已分配之金額不得要求對方退還或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條文用語其中「乙方應書面通和包套療程預繳客户就預缴尚未消費使用之金額部分服務完結或兌換等值商品或轉到乙方其他據點繼續服務」,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用語相同,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後段係就包含行政支援費無庸退還之約定,而在系爭協議書中則改以兩造協商結果,即記載為無庸依比例拆分等語,作為行政支援費返還之約定,顯係就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後段關於不得請求退還費用,為排除之約定。

此亦可由111年3月18日李佳珣律師詢問證人巫振輝之電子郵件記載「終止協議書第二條所記載每次2000元單價結算是否包含美容療程及雷射,均依次數計算每次單價2000元,由醫院辦理『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等語可證,該條確係針對被告退還已收取行政支援費之約定,而不包含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其他人力、物力、費用之補償。

⒌再者,原告自陳就未操作之美容、雷射療程,兩造已依系爭

附約第8條分配完畢,原告已取得扣除營銷成本及行政支援費之淨額(見本院卷二第410、412頁),實已取得未操作美容、雷射療程之獲利。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不僅包含行政支援費退款,尚有原告就全部客戶之售後服務處理、另尋場地、裝潢、添購設備、招聘人員及顧客心理安撫等有形及無形支出等語。惟原告既已收取全額費用,顧客服務本即為被告之義務,裝潢、設備、招聘人員等,則為被告營業原應支出之成本,且被告已就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進行補償,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96,000元,扣除應退還之行政支援費2,233,800元,餘9,262,200元(計算式:11,496,000元-2,233,800元=9,262,200元),則原告究有何有形、無形損失高達900多萬元,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是原告是否確有此損害需被告補償,亦非無疑。⒍雖證人蘇培超到庭證稱:終止協議書第2條是以均價2,000元

乘以次數,沒有比例的問題,就是被告應該給付給原告的美容、雷射的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惟證人蘇培超所述,已與上開2名證人所述扞格,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之約定亦不相符,且依證人蘇培超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單次2,000元係用來處理後續未執行療程所生之人力、物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亦與原告主張該2,000元尚包含被告應退還之行政支援費一節不符,自難單憑證人蘇培超之證言,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證人龔俊壕、巫震輝證稱協商時行政支援費同意以20%計算,嗣又分美容療程以20%、雷射療程以17%計算,及證人龔俊壕證稱退款不用發票,而證人巫震輝卻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款項應含稅,均有所矛盾,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證人已說明係因各項產品分配比例不同,協商時僅屬概算,此與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不同項目之分配比例不同,最高之比例為30%,最低之比例為15%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於行政支援費之退費是否需含稅或開立發票,乃屬會計帳目問題,證人龔俊壕、巫震輝均非會計人員,對於是否需開立發票、是否含稅等情,僅依自己認知表述意見,尚難憑此認定渠等證言不實。又原告提出部分未施作之療程為例,主張被告應退還之行政支援費高於2,000元等語,惟原告既自陳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2,000元,包含應退還之行政支援費及其他有形、無形支出,顯見被告單次療程應退還之行政支援費應低於2,000元,現又主張被告應退還之行政支援費實高於2,000元,所述已有矛盾,況依上開3名證人均證稱,因美容、雷射療程行銷方案不同、收費不一,為免除複雜之計算過程,兩造爰同意以均價每次2,000元計算,自不能僅以部分個案計算應退還之行政支援費。

⒎基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返還已收取未執行

之美容及雷射療程行政支援費,即4,658次美容療程以每次2,000元計算20%之行政支援費1,863,200元(計算式:4,658×2,000元×20%=1,863,200),及1,090次雷射療程以每次2,000元計算17%之行政支援費370,600元(計算式:1,090×2,000元×17%=370,600),共計2,233,800元(計算式:1,863,200+370,600=2,233,800)。

(二)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被告請求之返還行政支援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1年5月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送達。

原告再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2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1頁),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未為給付,自111年5月28日已陷於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提存應返還之行政支援費2,233,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認提存時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233,800元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共計11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6,414元(計算式:2,233,800×5%÷365×119=36,41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