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吳健一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吳政洋被 告 吳政烜
吳健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寶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65.12平方公
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032.5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健一、吳健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353.7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政洋、吳政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67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戴寶琴。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065.1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豐土測字第05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吳政洋、吳政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戴寶琴、吳政洋、吳政烜、吳健樑均答辯稱:同意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同意不進行鑑價找補。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
240、24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經原告出租予阡勝鋼鐵公司;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由戴寶琴出租予豐興鋼鐵公司。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適宜之分割方
案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第193至196頁、第21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其中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032.5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健一、吳健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3.7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政洋、吳政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67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戴寶琴,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63至264頁)。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係由原告出租予阡勝鋼鐵公司、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則由戴寶琴出租予豐興鋼鐵公司(見本院第187至196頁、第240頁)等情,核與附圖所示分配結果相符,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前開方式分割,乃與土地利用現況相合,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認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屬可採,即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其中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032.5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健一、吳健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3.7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政洋、吳政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67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戴寶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健一 4分之1 4分之1 2 吳健樑 4分之1 4分之1 3 吳政洋 0000000分之35375 0000000分之35375 4 吳政烜 0000000分之35375 0000000分之35375 5 戴寶琴 806500分之367875 806500分之367875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健一 2分之1 2 吳健樑 2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政洋 2分之1 2 吳政烜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