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陳美燕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涂淑蘋被 告 陳瑞廷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12654、12656、12657、12658、12659、12660、12661建號及13026建號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如附表6所示如附圖㈡、㈢所示位置之建物(停車位、倉庫及其他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6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30個車位)+1,666萬元(22個車位及其他空間)-300萬元(已售出2個停車位)=3256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99、149至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256萬元。
二、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該項聲明前段請求積欠租金1,872,326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項聲明後段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326元。
三、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而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摺及印鑑章部分,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82,326元【計算式:32,560,000元+1,872,326元+3,000,000元+1,650,000元=39,082,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992元,扣除已繳納之128,688元,尚應補繳22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