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李瑞發

林宏亮黃仁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國棟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內編號9號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李瑞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宏亮、黃仁君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李瑞發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中市○○00街00號底二層,下稱系爭建物)內原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7、18號(下稱原17、18號機械車位)之停車空間存在;確認原告林宏亮就坐落系爭建物內原機械式停車位編號22(下稱原22號機械車位)之停車空間存在;確認原告黃仁君就坐落系爭建物內機械式停車位編號35(下稱原35號機械車位)之停車空間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編號9號平面停車位(下稱新9號平面車位,即原17、18號機械車位的位置)返還予李瑞發。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編號11平面停車位(下稱新11號平面車位,即原22號機械車位的位置)返還予林宏亮。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編號20平面停車位(下稱新20號平面車位,即原35號機械車位的位置)返還予黃仁君。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依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各自對上開機械式或平面停車位有使用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夏綠蒂大樓(系爭大樓)係由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興建出售,傑富公司與第一次承購戶訂有車位買賣契約,並發給停車位證明書,各住戶就各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即取得該車位之專用權。嗣李瑞發繼受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號、9號)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分之4,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下稱地下二樓)原17、18號機械車位空間之使用權;林宏亮繼受取得同段25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3樓之6)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分之2 ,暨地下二樓原22號機械車位空間之使用權;黃仁君繼受取得同段25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7樓之5)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分之2 ,暨地下二樓原35號機械車位空間之使用權。惟被告前將系爭建物樓板原經挖空設置原17、18、22、35號機械車位之樓板填平,另行於原

17、18號機械車位所在位置劃設新9號平面車位,於原22號機械車位所在位置劃設新11號平面車位),於原35號機械停車位所在位置劃設新20號平面車位,則李瑞發即為新9號平面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林宏亮為新11號平面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黃仁君為新20號平面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然上開平面車位均由被告占有中,爰依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人共有權及分管協議,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平面車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新9號平面車位返還予李瑞發;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新11號平面車位返還予林宏亮;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新20號平面車位返還予黃仁君。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未透過傑富公司與各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亦無默示分管,原告之前手均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原告未提出載有原機械車位編號之拍賣公告,迄今未舉證繼受取得原17、18、22、35號機械車位之專用權;且傑富公司設置原17、18、22、35號機械車位已違反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內容,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該等機械車位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函令被告停止使用並拆除上開機械車位,被告已於111年8月8日前依規定拆除原17、18、22、35號機械車位,該等機械車位已滅失,原告自無專用權;另原告亦未取得新9、11、20號平面車位之專用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平面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原17、18、22、35號機械車位已於111年8月8日拆除。

㈡都發局有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17、18、22、35號機械車位。

㈢都發局於110年9月8日函被告,定於110年9月15日查核上開停車位停止使用情形(含設備是否確實斷電)。

㈣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並未附有原機械停車位或新設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名冊。

㈤系爭建物共有人就新設平面停車位並未另行成立分管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同

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又已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占有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0年2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29頁),故系爭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即傑富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共有人對協議分管之特定部分有占有收益之權利。

㈡李瑞發部分:

⒈李瑞發主張輾轉受讓取得吳國棟所有2529建號建物(即精

誠30街7號)、2530建號建物(即精誠30街9號),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分之4,並取得原17、18號機械車位使用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21至31、319至321頁),另由被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簽名確認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即系爭建物)機械車位審查結果,載有「戶別:店7號、9號」 、「姓名:

李瑞發」(吳國棟)、「機械車位編號:17、18」等語(本院卷2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9頁),該審查結果既載有系爭建物各車位之原使用權人,且就機械車位編號17、18記載原使用權人姓名「吳國棟」,足認系爭大樓原承購戶吳國棟確有透過傑富公司與系爭建物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由吳國棟1人分管系爭建物原17、18機械車位所在之特定位置,而李瑞發既輾轉受讓吳國棟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繼受取得吳國棟於系爭建物分管協議之權利及義務;又新9號平面車位之位置,係由被告將前經建商挖空該建物樓板設置原17、18號機械車位之處封閉,回復為合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現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回復前後照片、新舊B2停車場配置圖可證(本院卷37、199、223、225頁),堪認新9號平面車位之位置及範圍,係由原17、18號機械車位回復而成,則李瑞發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新9號平面車位之分管共有人,堪認實在。另被告自承:新9號平面車位現由被告管理中等語(本院卷294頁),被告自屬該停車位之占有人,則李瑞發依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共有權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新9號平面車位,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系爭大樓規約並無系爭建物做為停車位之約定,

無從認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李瑞發未能提出載有原17、18號機械車位之拍賣公告,其未取得原17、18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云云,惟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無從於地籍登記謄本註明停車位編號,自未能於拍賣公告記載停車位編號,且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即系爭建物)機械車位審查結果,係以車位證明書為認定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顯見系爭建物各停車位之使用權,係透過傑富公司與原承購戶成立分管協議,並約定各共有人對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單獨使用權;況若認傑富公司未與各承購戶成立分管協議,現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建物登記謄本亦無註明車位編號,且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亦無約定專用之附件,則系爭建物原承購戶之共有人,豈非無從對其他新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新共有人主張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從未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不可採。

㈢林宏亮、黃仁君部分:

林宏亮、黃仁君主張分別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原22號機械車位、原35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亦繼受系爭建物原承購戶透過傑富公司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分別取得新11、20號平面車位位置之分管使用權云云,惟新11號平面車位包括上下原

21、22號機械停車位之範圍,新20號平面車位包括上下原34、35號機械停車位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舊B2停車場配置圖可證(本院卷223、225頁),林宏亮、黃仁君既主張僅分別取得原22號機械車位、原35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則林宏亮、黃仁君即尚未單獨取得新11、20號平面車位所在位置之分管使用權,其各依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權及分管協議,分別請求被告將新11、20號平面車位返還予林宏亮、黃仁君個人,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瑞發依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權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回新9號平面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宏亮、黃仁君依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人共有權及分管協議,分別請求被告返回新11、20號平面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