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羅尹碩被 告 吳耀驊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吳心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複 代理人 盧怡靜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九四、二六二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耀驊、吳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被告吳耀驊係長期以民間放款獲取高利營生之人,被告吳心係被告吳耀驊之堂伯父,因原告媳婦黃怡真投資地下期貨有資金需求,瞞著家人私自向被告吳耀驊借貸,嗣因投資失利,加上借貸利息滾入本金,超過千萬元之高額債務,以致無力清償。被告吳耀驊於放款前即查悉黃怡真夫家在臺中市沙鹿區有眾多土地,竟自民國104年間起,以黃怡真借款需有資力之人為擔保,明知黃怡真無權亦不可能獲得夫家同意代償及擔保任何債務,卻唆使黃怡真偽造其夫陳坤男票據為借貸擔保。其後,因本票到期,黃怡真無力支付票據債務,被告吳耀驊以將持前開票據向黃怡真夫家追索債務,要脅黃怡真以節稅為由騙取公婆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再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買賣」等為債務擔保、清償,鯨吞蠶食原告所有房地,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被告吳耀驊取得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後,因原告家人於108年6月間察覺房屋稅繳款人遭異動,始經黃怡真坦承受被告吳耀驊唆使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因不識字遭被告吳耀驊利用黃怡真騙取簽名用印,家人察覺即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吳耀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讓與、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處分,但已遭被告吳耀驊於108年5月24日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被告吳耀驊因原告之假處分無法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處分,竟與被告吳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虛偽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被告吳心再持票號TH483564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264、18194號執行中。為維權益,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吳耀驊、吳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三)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就被告吳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1、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分別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名下,而目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吳耀驊,既未經移轉予第三人取得,自不生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問題,且原告及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其登記原因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既有爭執並已另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故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就被告吳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客觀上應具有訴訟實益。
2、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亦無同意承擔黃怡真之債務,且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又被告吳耀驊持有原告名義之本票亦非原告親自簽名,係遭黃怡真偽造之本票,是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吳耀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3、被告吳心係持票號TH483564、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8號核發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與前案被告吳心係持票號TH483672、面額500萬元本票及票號TH483373、面額1,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核發本票裁定,兩者票據、執行名義均不同,則本案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尚非無疑。
4、原告係受被告吳耀驊、訴外人黃怡真共同詐欺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復因原告已主張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係黃怡真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在案,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雖有不同一之情形,惟原告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不因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回復登記而有不同。
5、被告吳耀驊係直接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而被告吳心僅係與被告吳耀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被告吳耀驊有與黃怡真又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形,故被告吳心、吳耀驊均非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92條第2項所保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善意第三人。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並無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須予特別保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四)被告吳心與被告吳耀驊間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心聲請強制執行除與事實不符,更有損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益,故原告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1、被告吳耀驊、吳心係堂伯姪,關係密切,且兩人間長期鉅額資金往來純係供家族合夥購買國昌段土地所用,是被告吳心、吳耀驊就本件借貸內容恐屬虛偽債權。佐以,被告吳耀驊、吳心於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事件中,固均抗辯尚有3,400萬元債務,但被告吳心堅稱係借4,000多萬元,已還2,000萬元,尚餘2,000餘萬元債務,已有出入,若依被告吳耀驊所稱借款5,400萬元,亦將形成債權人低報債權,而非灌水擴張借貸債權之情況,明顯有違社會常情,足徵被告吳心對被告吳耀驊並無債權存在,其以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明顯不實。
2、被告吳耀驊先係不實過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因原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處分,即透過被告吳心為不實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被告吳心明知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益,即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原告與被告吳耀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成立,且被告吳耀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均屬虛偽不實:
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係遭被告吳耀驊及黃怡真共同偽造而虛偽不實,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2、原告未曾向被告吳耀驊借款,而係陳坤男之妻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予被告吳耀驊設定抵押權,擔保黃怡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則依常情,原告自不可能為清償黃怡真之債務而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
3、依原告當時之認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基於為坤淨公司節稅之目的,原告對於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並提供擔保品乙事應不知情,且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亦無金錢往來關係,尚難認原告主觀尚有和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借款或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黃怡真清償債務之意思甚明。
4、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均係黃怡真基於擔保對被告吳耀驊之借款債務而提出,並非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提出,否則黃怡真何必刻意對原告隱瞞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及對象等。況原告及被告吳耀驊間若有買賣合意,被告吳耀驊理應要求原告將其買受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而非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僅辦理預告登記,仍由原告保留所有權,由此與常情顯不相符之情,益證原告及被告吳耀驊間就系爭不動產欠缺買賣合意,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5、原告及其家人對於被詐欺過戶系爭不動產一事完全不知情,何來所謂原告「讓與擔保」,且被告所辯黃怡真借貸係供原告家族成員使用云云,僅係個人主觀臆測及卸責之詞,並無任何依據。縱然原告有資金需求,依其情形,可向金融機構借貸,並無需向被告吳耀驊進行高額利率之民間融資借貸。
6、關於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在清水地政事務所受被告吳耀驊及黃怡真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於108年11月27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案件),已合法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自始無效,原告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7、關於臺中市沙鹿區農會貸款部分,係因被告吳耀驊以不法手段向原告騙取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後,基於詐貸鉅款之惡意,欲還舊借新取得非法之利益,要求黃怡真誆騙原告之胞弟吳梏樹係黃怡真欲代其清償借款云云,並由黃怡真陪同吳梏樹親自前往沙鹿區農會辦理清償,塗銷前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原告對此毫不知情,被告吳耀驊得逞後,即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以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申請貸款取得1,100萬元。
8、至於,被告雖提出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測謊鑑定書,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吳耀驊提出之測謊結果,並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主張之憑據,且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於前揭時間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耀驊名下,但實際上係在原告不知情狀態遭被告吳耀驊及訴外人黃怡真共同偽造私文書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記,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就被告吳心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耀驊抗辯: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心與被告吳耀驊間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此部分,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事件中為相同主張,經原審判決被告吳耀驊敗訴確定,是原告就已確定之案件重複起訴,其訴無理由。又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開案件相同,兩造當事人也相同,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告請求利益之主張,前後兩訴具有同一性,原告自得在前訴為訴之追加,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故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制,為免裁判抵觸,應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吳耀驊向被告吳心借貸,於108年2月20日借款500萬元、108年3月15日借款1,100萬元、108年3月20日借款1,800萬元及2,000萬元,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並均約定108年6月30日清償,除前開2,000萬元部分已經於108年4月23日匯款800萬元、108年5月2日轉帳1,200萬元清償外,目前尚積欠被告吳心3,400萬元。
3、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對世效力,原告既尚未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又被告吳耀驊既經法院判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不懂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4、是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合乎實務上見解,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心抗辯:
1、本件土地登記簿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吳耀驊,原告取得對被告吳耀驊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完全合法,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才可以,現在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耀驊,不是原告,故原告起訴無理由。
2、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固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給原告,然原告所憑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惟該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按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原則,原告尚未舉證其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前開判決之標的物,是原告之請求,更乏依據。
3、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信賴登記而查封之善意第三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吳心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債權人,原告僅以被告吳心與被告吳耀驊為叔姪關係,卻不執行被告吳耀驊其他財產而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認被告吳心非善意第三人,顯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被告吳心與被告吳耀驊分居不同地,為個別之獨立人格,被告吳心自有權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吳耀驊名下任何財產,且迄至目前被告吳耀驊尚欠被告吳心3,400萬元。
4、被告吳耀驊先後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0日,向被告吳心分別借款500萬元、1,100萬元、1,800萬元、2,000萬元(已清償),目前尚積欠3,400萬元,被告吳耀驊亦承認有借貸之事實。被告吳心與被告吳耀驊並非親叔姪關係,原告認其等為堂伯姪關係,遽認其等為通謀虛偽行為,實不可採。被告吳心確實為被告吳耀驊之債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是被告吳心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當,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原則保護。
5、被告吳耀驊一再陳稱原告履行清償,系爭不動產即還與原告,核與訴外人黃怡真於另案所證稱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擔保之本意相同,足見被告吳耀驊就系爭不動產有與原告有成立讓與擔保,況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原告及其家人在居住,依讓與擔保之約定,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自不得請求被告吳耀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從而原告自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6、原告與黃怡真等家人相互為金錢支援及擔保,原告又為家庭成員之一且握有家庭財力,是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借貸,應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確實經過原告同意而成立,黃怡真於另案提出之悔過書,疑似林瓊嘉律師引誘撰寫,目的在使黃怡真「淨身」(因黃怡真已無資力,被告吳耀驊已無法對其取償)及用以免除原告之系爭債務。況且,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原本交付黃怡真,再由黃怡真交付被告吳耀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文件乃隨身保管之重要文件,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黃怡真有表現代理原告,佐以,被告吳耀驊經測謊並無不實反應,足見其陳述為實在。
7、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心係被告吳耀驊之堂伯父,訴外人黃怡真為原告之子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先於107年11月15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又於107年12月1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再於107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被告吳心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目前登記被告吳耀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1至92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264號民事執行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9頁)為證,被告吳心、吳耀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被告吳耀驊與黃怡真共同詐騙及黃怡真無權代理所致,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未同意承擔黃怡真對被告吳耀驊之債務等情,則為被告吳耀驊、吳心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曾對被告吳耀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⑴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認為
:依訴外人黃怡真於該案中證述,可見黃怡真係因投資需求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吳耀驊借貸,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公司節稅之目的,原告對於借貸並提供擔保品乙事並不知情,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原告有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並未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亦無同意承擔黃怡真之債務;又原告與被告吳耀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均是黃怡真基於擔保對被告吳耀驊之借貸債務之目的而提出,並非原告與被告吳耀驊基於何等買賣之約定所提出,是原告與被告吳耀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由黃怡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經原告同意,可推知黃怡真並無取得原告所授與之代理權,且由原告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黃怡真,尚不足構成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而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耀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吳耀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吳耀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認為:被告吳耀驊主張黃怡真出面商借款項供原告之子陳坤男或陳坤男所經營之坤淨公司使用,原告係單獨或與黃怡真共同向其借款等情,自應由被告吳耀驊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吳耀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其匯款對象並無原告,自無從由該匯款資料證明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再由被告吳耀驊所提出其與黃怡真於108年8月27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黃怡真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吳耀驊所貸與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原告無關;又被告吳耀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與之合意承擔黃怡真所積欠其債務之事實,其所辯原告同意承擔黃怡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關於原告與被告吳耀驊就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之經過,據黃怡真之證述可知,黃怡真向原告隱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對象及被告吳耀驊之身分,核與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登記予被告吳耀驊並不知情一節相符;觀諸被告吳耀驊所提出其與黃怡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原告參與討論,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均是黃怡真基於擔保對被告吳耀驊之借貸債務之目的而提出,並非兩造基於何等買賣之約定所提出,是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被告吳耀驊與黃怡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判決,足徵被告吳耀驊與黃怡真辦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經原告同意,既為被告吳耀驊所明知,自不得主張原告有授與代理或表見代理;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吳耀驊及黃怡真聯手欺瞞下,誤以為黃怡真係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黃怡真,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行為既非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則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因而駁回被告吳耀驊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4頁)在卷可稽。
⑶被告吳耀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1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認為:①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原告同意,為被告吳耀驊所明知,原告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吳耀驊就系爭不動產未達成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之合意,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未成立生效,屬無效,為被告吳耀驊所明知,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原告(真正權利人)仍得對被告吳耀驊主張,請求被告吳耀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原狀,第一審未察,竟判命被告吳耀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審未予糾正,逕行駁回被告吳耀驊關此部分之上訴,自有違誤,本於原審前開確定之事實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原告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②原審以黃怡真與被告吳耀驊間108年8月27日錄音對話,與黃怡真到庭證述、其等間LINE對話及被告吳耀驊匯款對象並無原告互核一致,而認上開單次之錄音對話可採,對被告吳耀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進而認定原告並無單獨或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之情,經核並無違誤;另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原告同意承擔黃怡真負欠被告吳耀驊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吳耀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各該登記為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吳耀驊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應予准許,核無不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5頁)在卷可稽。
2、前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同意承擔黃怡真對被告吳耀驊之借貸債務,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吳耀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其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屬有據。而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與前開確定判決係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吳耀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吳心、吳耀驊就此部分,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明顯有違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另就原告曾就被告吳耀驊、吳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7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可知,該案係被告吳心就其所持有被告吳耀驊所簽發票號TH483372及TH483373、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及1,100萬元之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登記被告吳耀驊名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648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明顯與本件被告吳心係就票號TH483564、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所取得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二者之債權不同、執行名義不同、執行案號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故被告吳耀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
1、本件被告吳心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目前登記被告吳耀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6264號民事執行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9頁)在卷為憑。
2、又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吳耀驊、訴外人黃怡真詐欺而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復因黃怡真無權處分而遭移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原告主張撤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係黃怡真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等情,既經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與登記名義人(被告吳耀驊)雖有不同一之情形,惟原告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不因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回復登記而有不同。被告吳耀驊係直接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而被告吳心僅係與被告吳耀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均非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92條第2項所欲保護善意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並無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須予特別保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被告吳耀驊、吳心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吳耀驊、吳心再行爭執,即屬無據。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事證據,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6 24.95 全部 備考 分割自27-15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7-40地號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7 83.09 全部 備考 分割自27-6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27-40至42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7-15地號 3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8 9.00 全部 備考 分割自27-15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7-42地號 4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0 94.14 全部 備考 分割自27-15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7-41地號 5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1 180.00 140分之2 備考 分割自27-6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7-14地號 6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2 155.43 140分之2 備考 分割自1003-1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003地號 7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1092 136.05 全 部 備考 分割自1021-3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021-4地號 8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1094 259.64 200分之1 備考 分割自1021-3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021-9地號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9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住房、梯間、加強磚造、3層,總面積309.15㎡ 1層:93.69㎡ 2層:99.09㎡ 3層:99.09㎡ 突出物:17.28㎡ 合計:309.15㎡ 陽台:2.08㎡平台:5.40㎡雨遮:9.1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案建物雙斜線部分基地跨越鄰地751地號2層3層陽台各跨越面積3.315平方公尺未扣除 2 39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1層:78.60㎡ 2層:78.60㎡ 3層:78.60㎡ 4層:34.56㎡ 合計:270.36㎡ 陽台:7.3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考 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064建號 3 99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空白)4層,總面積0㎡ 合計:0.0㎡ 雨遮:7.7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考 本建物係未登記建物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