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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林黃罔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林平舜

張正奇張正旺張正昇宋淑惠張正宏張欣宣張欣宜張義忠張素真

陳羅碧絨羅碧綢羅碧娥

羅阿緞羅明旗羅月卿詹鳳甄詹德昌詹碧鳳詹碧娥

詹碧珍詹德俊林玉梁林玉銘林曉菁

林文雀林正哲林永堂林孟臻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黃罔,限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黃罔,限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黃罔,限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黃罔,限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平舜、張素真、張正奇、張正旺、張正昇、陳羅碧絨、羅碧綢、羅碧娥、羅阿緞、羅明旗、羅月卿、詹鳳甄、詹德昌、詹碧珍、詹碧鳳、詹碧娥、詹德俊、林玉梁、林玉銘、林曉菁、林文雀、林永茂、林孟臻為被告,惟林永茂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本院卷第89頁),且就張義全、張義清等人之繼承人部分亦屬有誤,迭經確認更正後,具狀追加張義全之繼承人宋淑惠、張義清之繼承人張正宏、張欣宜、張欣宣及被告張義忠、林正哲、林王見之繼承人林永堂、林孟臻為被告,並撤回對林永茂之訴(本院卷第421至423頁),經核本件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繼承自其子林正益(民國86年4月9日死亡)。65年2月28日林鐘換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林鐘換、林正益均已死亡,系爭預告登記亦移轉至原告所繼承之持分。原告並不知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為何,亦無法得知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證明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則難認有何預告登記之必要,系爭預告登記自失所據。

㈡林鐘換於80年4月19日死亡,本件被告等人為現存繼承林鐘換

該債權請求權之人,前繼承人於林鐘換死亡後,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繼承該債權請求權,而該債權請求權應自預告登記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於80年2月27日因林鐘換不行使而屆滿,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林鐘換之繼承系統

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鐘換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