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郭自強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追加原告 徐千亞被 告 徐霖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1,195萬0,572元返還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郭自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5萬0,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郭自強、被告及徐千亞乃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詳後述),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屬於黃美玉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郭自強及徐千亞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發函通知徐千亞於文到10日內就郭自強聲請追加徐千亞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徐千亞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復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命徐千亞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重訴卷第193頁),徐千亞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徐千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郭自強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自強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黃美玉之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美玉所有,於107年3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售予他人,其中1,193萬7,567元則匯入黃美玉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220萬元則匯入被告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另自107年3月12日至10月20日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195萬0,572元,合計擅自取得1,415萬0,57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黃美玉對之應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黃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依繼承關係而取得前述債權。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500萬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數額雖有變更,然並未減縮聲明)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美玉生前患病,原本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但其因照顧黃美玉而需負擔外勞、醫療費用等一切開銷,致無力支出相關過戶費用。黃美玉遂要求其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其中220萬元贈與給被告,其餘則作為被告生活上一切費用及過世後支出費用等用途,其並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8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黃美玉所贈與,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黃美玉並無將系爭款項全數贈與給被告之意:
⒈黃美玉為兩造之母,於109年3月27日死亡(見家繼訴卷第2
1頁),兩造為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見家繼訴卷第109頁)。黃美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間出售後,其中1,193萬7,567元匯入系爭帳戶,另220萬元則於3月12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嗣被告自107年3月12日至10月20日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1195萬0,572元等情,為本院會同郭自強及被告整理簡化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82至83頁),並有黃美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見家繼訴卷第21至23、73至95、109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重訴卷第45至47頁)等件為佐,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均因黃美玉所贈與而取得,此為郭自強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與黃美玉間於107年1月17日之對話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當時詢問黃美玉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可否將其中220萬元先拿去銀行償還貸款,黃美玉表示同意,被告又詢問日後每年可否均贈與220萬元,黃美玉亦表示同意等情(見重訴卷第439至441頁),堪認被告與黃美玉間確有就系爭款項中之220萬元成立贈與,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取得220萬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至被告自107年3月12日至10月20日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1195萬0,572元部分,未見黃美玉亦有表明一併贈與給被告之意,且依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所稱黃美玉表示同意其提領作為支出外勞、醫療費用等一切開銷之用等情,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以郭自強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其對黃美玉所負扶養義務,而黃美玉生前全由其照顧,故黃美玉才會將系爭款項贈與給被告作為清償房貸、作為被告之子教育學習費用及被告之生活費用云云,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1號裁定(見重訴卷第39至40頁)為證,但被告對其母黃美玉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負責照顧黃美玉,即認為黃美玉必然有將系爭款項贈與給被告之意。被告既未能就此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⒊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原告主張黃美玉於105年4月6日實已因重度失智症而無意思表達能力,故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均屬無效云云,然黃美玉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重訴卷第73頁),並為郭自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根據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黃美玉為上述法律行為時合於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舉證證明之。而黃美玉固因罹患巴金森症候群而於105年11月30日起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見家繼訴卷第29頁);於105年間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至林新醫院、心身美診所治療(見家繼訴卷第37、41頁),並為郭自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雖據林新醫院提出之病歷主張黃美玉於105年4月6日智能狀態測驗(MMSE)僅得到13分(滿分為3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應具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頁資料(見重訴卷第207至209、267頁)。惟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所憑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監護宣告人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中重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能」,縱然兩者測驗分數相同,但基礎事實仍與本件有所出入,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美玉於105年4月6日智能狀態測驗僅得到13分即必然得論證黃美玉於107年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上開贈與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成意思表示,故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黃美玉於85年12月9日經鑑定後於同年月11日取得障礙手冊(即現行身心障礙證明,等級:極重度,見家繼訴卷第25頁),然其殘障類別為「重器障」而非精神方面之疾病,佐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0年8月18日函所載,上開證明應係針對黃美玉所患「尿毒症」而核發(見家繼訴卷第27至28頁),本院亦無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經詢問心身美診所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資料,黃美玉於105年間,於林新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失智症,107年黃美玉於該院就醫之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有情緒低落、失眠、頭暈等症狀。失智症之治療以減緩認知功能退化為主,並無法達到明顯改善或恢復認知功能之目的,根據病歷資料,黃美玉於規則服藥治療下,整體病情尚穩定,心情及睡眠也較為平穩。因失智症對於日常生活功能影響程度不一,其能否辨識不動產買賣、贈與等交易行為,無法從就醫之病歷資料推論等語(見重訴卷第11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之前述錄影畫面,黃美玉針對被告的問題仍可明確回答,則依上述說明,本院尚無法僅憑黃美玉患有上述疾病,即認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贈與220萬元給被告時合於民法第75條後段所指情形。而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⒋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中之22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
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至被告領取其餘1,195萬0,572元則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1,195萬0,572元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未能證明黃美玉有贈與或授權其提領1,195萬0,572元以支付相關費用開支,均如前述,故黃美玉於生前對被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
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2條各著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民法第1154條所明揭。此為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經查,黃美玉對被告既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其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即郭自強、徐千亞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1,195萬0,572元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繼承黃美玉對被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之債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5萬0,572元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