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被 告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宋耀光被 告 楊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弘公司業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宋耀光為清算人,且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有被告乙弘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10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
91、101至1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弘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宋耀光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弘公司於110年8月23日以被告宋耀光、被告楊惠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授信契約,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循環動用借款額度之有效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又兩造約定利息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44(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1)機動計息,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乙弘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而被告乙弘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借之80萬2,403元,業於111年7月6日屆清償期而未依約償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保證人資料查詢表、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弘公司既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宋耀光、被告楊惠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乙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為連帶給付,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80萬2,403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9萬7,628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67萬6,553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萬4,545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249萬1,988元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225萬9,087元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22萬2,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