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謝智慶訴訟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被 告 黃正義兼訴訟代理人 黃晟瑋被 告 黃堃煇(即黃永雄之繼承人)
黃聖智(即黃永雄之繼承人)兼上一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 黃聖傑(即黃永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丙○○及己○○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乃基於伊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並先位聲明(1)被告戊○○應先協同被告甲○○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申請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後經整編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持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甲○○。(2)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人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備位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另具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己○○為被告,且更正被告甲○○部分應為渠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及丁○○等3人(蓋按甲○○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5月24日已死亡,下稱被告丙○○等3人),而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更正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乙○○、丁○○等3人(下稱被告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96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甲○○將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6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112之8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42與246土地)、坐落同段244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244土地)及坐落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及地上物均一併出賣予原告,甲○○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甲○○應將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及地上物即含坐落242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後經整編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土造房屋(平房)(全部持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等物移轉占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876萬8000元予甲○○(分4期給付,其中尾款60萬800元預定於96年12月30日前由甲○○將地上物全部騰空點交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或提早騰空搬遷時給付)。惟因甲○○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僅有門牌而無稅籍資料,無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無法辦理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故2人其後之點交程序遂僅以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一)然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交易後,原告方發現甲○○之兄長即被告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並放置物品,不僅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並得在系爭系爭244土地上特定部分設置棚架使用云云。然系爭土地及房屋既業經甲○○於97年間即點交予原告占有及使用,而甲○○除應擔保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存在及權利無缺之義務,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既明知系爭房屋已有房屋稅籍,即應一併辦理稅籍登記以杜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議。而系爭242與244土地及系爭房屋遭被告戊○○無權占用,已造成原告就該等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侵害;而被告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甲○○明知系爭房屋得辦理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卻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一併辦理變更登記,顯未履行系爭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甲○○前經其父即訴外人黃其秀分配名下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而於97年7月9日(另稱係同年7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占有)點交系爭土地及房屋時,僅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僅有門牌而無稅籍登記,故甲○○未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致被告戊○○其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且自行加設門鎖而無權占有中,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因此受有損害。甲○○既未如實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已有稅籍資料,明知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因此而有瑕疵,且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一併辦理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則甲○○顯未確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全部義務,就原告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有瑕疵,亦即甲○○不僅未能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無瑕疵,就該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亦有所遲延。甲○○於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本即應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應係甲○○與戊○○為分割時有所協議而一併取得土地上房屋),然甲○○怠於向被告戊○○為主張,則甲○○既未確保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資料之正確性,亦未積極向被告戊○○及其子己○○(按被告己○○現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請求將渠登記為稅籍納稅義務人,顯然怠於行使渠請求權,導致原告僅得以債權人地位,為保全行使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權利,代位甲○○即被告丙○○等3人(甲○○其後已於106年5月24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丙○○等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向被告戊○○及己○○2人請求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丙○○等3人,再由被告丙○○等3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俾使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符。
(二)為此先位及備位各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第360條及第242條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原告應得代位甲○○即被告丙○○等3人請求被告戊○○及其子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106年1月7日變更為被告己○○)應先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人,再請求被告丙○○等3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備位主張甲○○僅係現況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雖已藉此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然甲○○並未於點交時一併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導致系爭房屋於移轉時之權利有所瑕疵,而被告戊○○主張其為稅籍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房屋,已致原告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受損,原告既因此長期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原欲安排之使用目的均嚴重受到阻撓,而無法實現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甲○○顯然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故甲○○未能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完全履行之損害,應以買賣契約價金總額依原告無法使用之比例計算使用權價值,始得完全補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而參實務見解,應以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損害金額。則系爭242與246土地為建地,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42土地上,使用經濟價值極高,已佔相當比例,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9成即800萬元作為權利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
(三)被告戊○○現雖非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然原告仍可代位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人向被告戊○○請求除去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將系爭房屋占有返還被告丙○○等3人,同時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丙○○等3人。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57條、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3年間被告戊○○、甲○○(歿)等人分割後,由甲○○(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歿),另由被告戊○○在土地分割後取得24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戊○○、甲○○(歿)等人於辦理土地、建物分割時,並未依據分割結果將各筆土地上建物辦理各自獨立之稅籍,仍以被告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被告戊○○自102年間起逕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原告爰依法代位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人向被告戊○○請求除去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並未為此主張,而僅主張稅籍變更;此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將系爭房屋占有返還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人,並同時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丙○○等3人。
(四)又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屋內所堆放之物品清除,並應交付系爭房屋占有狀態,被告己○○在該案審理程序中受被告戊○○委任,其代理被告戊○○之陳述略以:
「我是被告的兒子,對本案瞭解。…我們有繳稅單,可以證明房子是我們所有。(庭呈民國51年下期繳稅單,閱後發還)2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土地還沒有分割時就蓋了,之前土地是我父親的名字,83年時土地分割給我3個叔叔,他們把土地賣掉,上面的建物還是我父親的。83年時的土地是我父親1個人所有…(法官問:西湳北段244地號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所建?按此244地號土地上建物應指系爭房屋,嗣後筆錄已另為更正)是我父親所建,現在已經將稅籍改到我的名下。」等語,是被告己○○主張縱使土地分割後,系爭241、242、2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仍為其父親即被告戊○○所有云云,此有本院系爭另案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該等房屋位處系爭241、242、243地號3筆土地上,各房屋之結構、出入口均個獨立而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戊○○、甲○○(歿)等人於83年間分割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所位處之土地進行分配,由甲○○(歿)分配取得系爭242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稅籍資料即應變更甲○○(歿),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歿),甲○○死亡後則應變更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人,是被告己○○所為抗辯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己○○所述,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嗣於106年1月7日將被告戊○○就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惟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戊○○無權占有並使用,且被告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為被告戊○○,而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抑或由被告己○○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名下,上揭諸多事實尚未釐清之前,原告仍認有將被告戊○○列為被告之必要。又依系爭另案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記錄表、平面圖暨查復表、稅籍資料平面圖,經與林務局農林空照圖及現場實際情形照片兩相對照,稅籍資料平面圖上房屋之範圍、面積與實際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戊○○曾自承其僅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分割前應有部分3分之1,故被告己○○以稅籍資料及稅款繳納收據主張其為系爭242地號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當屬無由。且系爭另案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117頁之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戊○○」;然備註欄同時亦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等語,堪明上揭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足說明在稅捐稽徵程序上認定「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未認定「戊○○」係該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故被告戊○○縱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亦不因此可證被告己○○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別係「土竹造(純土造)」;而依系爭另案卷附之地方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之稅籍記錄表、平面圖暨查復表所載,系爭房屋之經歷年數為「62年」,其種類為「土造」、構造主體為「土石方牆」、外牆面為「無粉刷」、門窗為「木」、屋頂為「草」、隔壁牆面為「石灰水泥」及地坪為「土面」等情狀,亦與目前系爭房屋外觀「瓦片屋頂」、「部分鐵皮屋頂」、「磚牆」、「門為磚造」、「窗為水泥、鐵條造」及「水泥地面」等情完全不同,可見上揭稅籍資料上所登載之房屋已遭完全拆除重建,目前之系爭房屋已非上揭稅籍資料上所登載之房屋。且依地方稅務局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19751號函覆所附稅籍資料平面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長14.8公尺、寬4.9公尺、面積72.5平方公尺之「一」字形建物;然依系爭241、242、243、244、245地號土地之林務局農林空照圖對照,上揭5筆土地其上房屋實際上以「ㄇ」字形坐落分布,且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計算之房屋面積顯然遠小於上揭5筆土地其上建物之面積,具見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之範圍、面積均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是被告己○○主張因被告戊○○將其變更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原告除於102年間委由地政測量人員到場測量、鑑界,不僅釐清兩造間土地分界,同時避免被告戊○○將245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重建時,造成相鄰系爭243地號土地上房屋受有損害,而被告戊○○於地政人員在場測量時已明確表示241、242、243地號土地上建物並非其所有,此亦有原告庚○○、陳惠玲等2人之員工於102年12月3日偕同警察到現場,與被告戊○○及被告戊○○妻子現場談話錄音及譯文逐字稿可稽。而依102年12月3日現場談話錄音及譯文逐字稿,可見被告戊○○及被告戊○○妻子之陳述略以:「戊○○:這一旁我們的啊。(04:58)」、「黃太太:這…這有一旁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的地方啊,對嗎?啊你們可以「卡(打)」去啊(04:59)」、「黃太太:嘿…對阿…阿這…沒有完全你們的啊…這一間1/3這我的啊。(05:07)」、「黃太太:沒啦,這間…我意思是講這間我要有1/3…我的啦,對不對?(05:26)」、「黃太太:對嗎,我沒有說這間整間都他們的啊…我有一段時間1/3在這啊。(06:01)」、「戊○○:1/3…也沒有…(我現在)也沒有了啊,那(兄弟)在一起也沒有了,那好幾年前了…阿現在…(06:06)」、「黃太太:對、對…當然了囉,我們要…你們若要弄掉要弄掉我們會移啊,對嗎?(
07:09)」」、「戊○○:哪有什麼東西,那是我弟弟的啊!(
08:45)」「黃太太:有啦,你叫人來鑑界,鑑好我都拆給你們。(09:31)」、「戊○○:好哦。(09:33)」、「黃太太:你現在要跟我確定沒問題會清楚…就是叫人來鑑界…你的所在我都卡還你…就好了,對不對?(12:29)」、「黃太太:不要緊,你去叫人來鑑界,鑑好之後我馬上拆還給你們。(13:24)」、「黃太太:你們重新鑑界吼,啊你們鑑界到哪,我馬上拆還給你們。(13:56)」、「黃太太:你就那個房地叫人來鑑界,看到哪我就馬上拆還給你這樣。(1
4:22)」、「戊○○:你就叫人來鑑界好,你看要怎麼圍怎麼拆…對不。(15:08)」等語。足見被告戊○○明確知悉系爭
241、242、2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已非其所有。實則,系爭241、242、243、245地號土地分割前,其上全部房屋均由訴外人即被告戊○○、甲○○等人之父親即黃其秀所興建,各兄弟僅因繼承而取得分割前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之3分之1應有部分,則被告戊○○及己○○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系爭242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戊○○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與被告戊○○於102年12月3日自承自承其僅繼承取得系爭241、242、243、245地號土地上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房屋其餘部分為其他兄弟繼承取得等情有別,無可採信。
(六)又被告己○○雖主張系爭24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戊○○所有,其上系爭房屋亦由被告戊○○獨自興建而有全部所有權,分割土地時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他兄弟云云。惟查,被告己○○於110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程序證述略以:「(提示偵卷第7頁及115頁,檢察官問:你提供的贈與完稅證明書,看起來是建物坐落在同區段245地號上?)我有提供建物謄本影本,245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新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改稱)建物謄本我回去找找後陳報貴署,我應該是有繳稅證明,針對在241至243地號上建物的繳稅證明,建物是我阿公跟我爸爸造的,我不知道我父親和我阿公有無在過戶土地時連同建物一起過戶的意思。」等語,則被告己○○在偵查程序中明確表示其不知被告戊○○或其祖父黃其秀在辦理土地分割時有無連同建物一併分割之意思,卻在本件改稱被告戊○○、甲○○等人於分割土地時並未將其上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他兄弟之意思云云,可見被告己○○所述亦前後不一,顯係為取得有利其本人及被告戊○○之說詞,在本件審理程序中始改稱被告戊○○於分割土地時並未將其上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己○○雖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中辯稱:「這樣分沒有約定什麼,因為當初我父親把土地分出來給三兄弟。」等情,而主張系爭5筆土地全部均原為被告戊○○所有,係應黃永機、黃永隆、甲○○等人要求,始將系爭5筆土地分割並分予其他兄弟云云。惟依81年間分割登記資料及土地複丈圖所示,系爭5筆土地即重測前豐原區大湳段112-233、112-500、112-501、112-503、112-502地號(現為系爭241地號、242地號、243地號、244地號及245地號)土地,均為黃永機、黃永隆、甲○○及被告戊○○等人之父親即黃其秀所有,於56年至57年間陸續取得各土地所有權,先於81年間以買賣名義分別將112-233、112-500、112-5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永機、黃永隆、甲○○,嗣於83年6月15日黃其秀過世後,另將系爭112-503地號即24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遺產,顯見黃其秀於生前就將渠名下土地各自分配予黃永機、黃永隆、甲○○及被告戊○○等人,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原為黃其秀之財產而預先分配予渠子黃永機、黃永隆、甲○○及被告戊○○等人,並非僅由被告戊○○1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另行辦理分割予其他兄弟,是被告己○○所述,顯非屬實。又102年間被告戊○○將系爭2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重建時,未將系爭241、242、2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拆除重建,倘如被告戊○○、己○○所述系爭24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為被告戊○○所有,何以被告戊○○、己○○於102年間未同時一併拆除重建,此見102年間現場照片,245地號土地地上物於拆除前已另為修繕,建物狀況與241、242、24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顯有不同可明,是足徵被告戊○○、己○○均知悉其等僅分得坐落2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故於修繕、拆除重建時亦僅就245地號土地地上物部分為之。
(七)又被告戊○○、己○○等2人均知悉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巷202弄9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現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為黃其秀所有,而分割前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數獨立地上物惟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嗣後黃其秀於分割土地時預先按各地上物位置分割土地,並將土地分配給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4人,各人並分配取得坐落在分割後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戊○○僅因繼承取得分割後土地(即245地號土地)及坐落在分割後土地之地上物,而黃永隆、甲○○、黃永機等3人則分別取得241、242、243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黃永隆、黃永機等3人嗣將渠等分得之土地及地上物讓與陳育斌),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記載為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巷202弄9號之地上物,然實際上係指坐落在2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亦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甲○○辦理於系爭242、24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時,亦已將24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惟係代書殊未查明各土地上之地上物共用同一門牌,而未能一併辦理將登記門牌號碼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八)又系爭5筆土地即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均為黃其秀所有,渠死亡前先行將土地分割,再將分割後土地及坐落土地之地上物讓與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4人,則被告戊○○辯稱其為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其於分割時並無分配地上物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此見依另案調取被告戊○○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24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105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略以:「…(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將244號土地分割如其附圖所示,然若依其方案分割,被告之通行道路僅餘約1公尺之寬度,顯然不利於被告之通行,致使被告無法就所有之245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之父黃其秀將測前之大湳段112-233地號土地分割出112-500至503地號土地時,即保留112-503地號即244地號土地作為共有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年。
因黄其秀僅有4名兒子,卻將112-233地號分割為5筆土地,顯然係將其中1筆土地保留由4名兒子共有,作為通行之用。實不能因112-233、112-500、112-501地號土地嗣後均輾轉由原告2人取得所有權,即可剝奪被告之通行權利。…。」等語(參本院105年度訴字2464號卷宗第41頁),是被告戊○○於該案審理中主張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均為黃其秀所有,黃其秀為將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各獨立地上物分配予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4人,而於81年9月15日將土地辦理分割,嗣於同年12月1日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予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4人,此有上揭民事答辯狀所附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簿、大湳段112-233、112-500、112-501、112-50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可見被告戊○○於該案訴訟中已自認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均為黃其秀所有,何以至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戊○○、己○○又改口該筆土地原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己○○之陳述事實及主張不僅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亦與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不符,足見被告戊○○、己○○於本件所為之抗辯主張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應不足採。
(九)再參黃其秀之除戶謄本,該除戶謄本為手抄本戶口名簿,明確記載黃其秀於35年10月1日創建新戶,渠至82年6月12日死亡為止,均為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巷202弄9號地上物之戶長,且黃其秀死亡時因被告戊○○已於68年8月20日遷出戶籍而與其妻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鄉○里村○○路00000號,而將該戶之戶長變更為黃永機(參本院105年度訴字2464號卷宗第105至第110頁)。參上揭除戶謄本即戶口名簿手抄本所記載,黃其秀、黃永隆、甲○○、黃永機等4人及被告戊○○之戶籍均登記在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巷202弄9號即系爭房屋,其中,被告戊○○於68年8月20日婚後即將戶籍遷出,黃永隆於73年6月14日始辦理戶籍遷出,甲○○及其子即被告乙○○、黃勝智、丙○○則至81年5月4日(即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分割前)始將戶籍遷出,足見被告戊○○、己○○於土地分割前早已遷居他處,係因其等知悉黃永隆、甲○○、黃永機等3人將土地、地上物讓與他人而暫未使用,利用渠等為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巷202弄9號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始將戶籍再次遷回並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等情,至為灼然。又依除戶謄本即戶口名簿手抄本所記載,被告戊○○於33年8月7日出生,而該戶於35年10月1日創建,創建新戶時被告戊○○才年方2歲餘,斷無可能由其創建新戶。而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巷202弄9號地上物雖遲至51年1月始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但辦理稅籍登記時被告戊○○時未滿18歲,依常理論斷,尚難僅憑其個人經濟能力即獨力出資興建地上物,況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全部均為黃其秀所有,其上地上物早於35年10月1日即已興建並創建新戶,已如前述,細繹黃其秀除戶謄本即戶口名簿所載該戶各人之教育程度,黃其秀為「不識字」,被告戊○○及黃永隆、黃永機等3人均為「國校畢業」,甲○○雖於「國校畢業」後至「臺中縣私立全德高級工商補校」就讀,但渠於45年12月15日出生,系爭地上物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時其年方4歲餘,並無繕寫申請文件之學識及行為能力。故系爭房屋應係黃其秀「不識字」未能自行繕寫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申請文件,僅能委由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之長男即被告戊○○辦理相關程序,而遭被告戊○○自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本人。惟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均為黃其秀所有,並由渠將上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以分割土地方式一併將坐落在分割後土地(即241、242、243、2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分配予其子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4人,同時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將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分別讓與甲○○等4人,則被告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己○○云云,均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戊○○、己○○乃無權占有坐落2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己○○,意圖以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有,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十)並先位聲明:(1)被告戊○○及被告己○○應先協同被告丙○○等3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等3人。(2)被告丙○○等3人應協同原告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人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1)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等3人則以:本件應為原告與戊○○等人之糾紛,其等不清楚狀況,對於其等父親甲○○與原告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見,亦同意原告請求其等協同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當初買賣時已有委請代書處理,且系爭房屋前業經其等之父甲○○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不知為何會產生這些糾紛,時間已久,其等不清楚為何被告戊○○等人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當初買賣確實有約定地上物應移轉予原告,當初為何未辦理變更登記,可能係代書疏忽,被告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亦知之甚詳。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確有包含系爭房屋,又一般買賣契約而言,不可能只買土地而未含地上物,故甲○○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242等土地時,當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甲○○再予出售原告,亦應已連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全部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故其等同意系爭房屋應予過戶或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戊○○及己○○則以: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原係為被告戊○○所有而分割予甲○○等人,渠等買賣時完全未提及系爭房屋,亦未就系爭房屋為分割,當時僅係分割土地,故其等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其等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訛。又甲○○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戊○○,被告戊○○完全不知情,被告戊○○自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戊○○,因被告戊○○之父黃其秀於51年間因家中無法容納家人居住,故允諾被告戊○○於系爭242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戊○○負責繳納房屋稅稅金迄今,此由房屋稅資料可證,故系爭房屋與甲○○無關,且被告己○○自105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可見其等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徒以伊向甲○○購買系爭242等土地及地上物,逕認系爭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應屬甲○○所有,僅係臆測之詞,無可採信,否則甲○○豈有坐視其等使用系爭房屋,且若為甲○○所有,其等焉有為甲○○繳納之理,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係被告戊○○。又原告雖依伊與甲○○間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等應為稅籍登記之變更云云,然此僅屬債權契約,無從拘束其等,且甲○○亦無權處分其等之系爭房屋,故其等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96年6月30日簽訂系買賣契約,約定由甲○○將渠所有系爭242地號及246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112之8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42與246土地)、坐落同段244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244土地)及坐落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及地上物均一併出賣予原告,甲○○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甲○○應將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及地上物即含坐落242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後經整編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土造房屋(平房)即系爭房屋(全部持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地上物移轉占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876萬8000元予甲○○(分4期給付,其中尾款60萬800元預定於96年12月30日前由甲○○將地上物全部騰空點交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或提早騰空搬遷時給付);而甲○○其後乃於97年7月9日(原告另稱甲○○係於97年7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占有予原告)點交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占有予原告;然甲○○斯時並未一併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而被告戊○○及己○○事後於102年起則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稅籍納稅義務人,並占用系爭房屋且自行加設門鎖,現仍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戊○○,後於106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己○○;另甲○○已於106年5月24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丙○○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且原告前另對被告戊○○起訴主張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請求被告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等,現由本院系爭另案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圖、甲○○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丙○○等3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24日函(函覆查無甲○○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部分案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95至99頁、第365至378頁、第157頁及第159至208頁),且有本院向地方稅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登載被告己○○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甲○○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僅有門牌而無稅籍資料,無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未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之陳惠玲,故渠等事後所為之點交程序遂僅以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以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甲○○顯有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之陳惠玲,及所交付標的物應有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等情,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因受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戊○○及己○○之侵害而有權利瑕疵之情,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固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而同意原告所為其等應協同移轉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之聲明(惟未同意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戊○○及己○○仍以上情置辯。而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對於所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本體,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本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定㈠所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旨在闡述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非認對於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原審誤引前述本院民事庭總會決議,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可議。再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廍,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非允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買受人起訴請求出賣人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買賣標的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自無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承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甲○○購買之系爭房屋既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復主張讓與人即甲○○業已於97年間將渠讓與之系爭房屋辦理點交而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即原告使用無訛,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當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尚非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原告非為此主張,而係主張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因系爭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故即便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亦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尚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即原告請求變更伊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復加重原告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原告自己甚為不利,當已認無保護之必要。再者,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1月7日由被告戊○○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己○○,亦如前述,則原告猶仍聲明請求被告戊○○亦須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云云,容無依據。基上,原告先位主張甲○○雖已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迄未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之陳惠玲,為此自得代位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人,請求被告戊○○及己○○應先協同被告丙○○等3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再由被告丙○○等3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之陳惠玲等情;然因稅籍名義僅係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者,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甲○○明知系爭房屋已有房屋稅籍登記,本得於97年間點交系爭房屋而交付占有予原告時一併辦理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然渠並未同時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陳惠玲,致被告戊○○及己○○其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主張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原告就系爭房屋取得應有之價值嚴重減損,為此請求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該損害800萬元等情;然此則為被告丙○○等3人所否認。而查,原告既係主張甲○○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97年間已點交系爭房屋而交付占有予原告使用,原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戊○○及己○○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前亦已就此對被告戊○○起訴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陳惠玲,並應將坐落系爭244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既有本院系爭另案案卷在卷可參;復以,原告顯無對於甲○○之繼承人丙○○等3人主張其等負有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義務之權利,而屬無保護之必要,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並未主張甲○○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係主張甲○○於履行渠點交系爭房屋占有予原告之義務後,並未一併履行渠應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等3人應協同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既屬無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與否,僅係納稅義務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自非買受人即原告之私權有何遭受出賣人即甲○○侵害,或甲○○有何交付標的物系爭房屋時存有未一併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權利瑕疵之情,從而,原告猶仍據此主張被告丙○○等3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丙○○等3人應給付原告800萬元云云,當嫌無據,難為准許;且本院尚無從認作主張而予審究判斷甲○○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得以讓與移轉予原告之必要,核應屬本院系爭另案方需為論究者,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先位聲明:(1)被告戊○○及被告己○○應先協同被告丙○○等3人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等3人。(2)被告丙○○等3人應協同原告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人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備位聲明:(1)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