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呂志峯
呂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被 告 呂志訓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呂朱昌於民國62年3月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86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之母親呂張蜜於91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於92年6月17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一點載明:「登記於呂志訓(即被告)名下座落台中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連地共乙戶切結承諾上開房地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下稱系爭約定),足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志峯。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朱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被告,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由被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契、權狀等,亦均由被告自行保管,被告自有經濟能力後,亦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水電、修繕等開銷,被告與呂朱昌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原告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爭吵不休,並因原告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呂修、大哥呂朱明希望被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處分收益,由兩造均分,故系爭約定性質上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發函予原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呂朱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被告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6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9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9、第27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證人黃正忠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326-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朱昌或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三)查:
1、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被告與呂朱昌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呂朱昌將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2、況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系爭切結書係記載:「立書人:呂朱明、呂志訓、呂志峯就下列事項同意切結認諾:一、登記於呂志訓名下座落台中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連地共乙戶切結承諾上開房地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座落台中縣○○市○街里○○街00巷00號房屋乙戶切結承諾上開房屋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切結書固有「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之用語,惟並未載明上開房地何以係兩造所共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朱昌或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之母親於91年死亡後,兩造係於92年6月17日在黃正忠代書處,由黃正忠依兩造之意思擬具系爭切結書及另一份正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兩造當場將印章交予黃正忠用印,當時兩造並未說明為何系爭房地及上開登記在呂朱明名下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及呂朱明名下之房屋並未列為呂張蜜遺產等節,業據證人黃正忠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足見兩造確係就母親呂張蜜之遺產、系爭房地及上開呂朱明名下之房屋,一同協商處理。又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日後就系爭房地處分時之收益,雖須與原告均分,惟被告就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之房屋日後處分所得收益,亦有權均分,足見確有利益交換情事,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原告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爭吵不休,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考量,始簽定系爭切結書等語,即非無據。準此,益難僅以系爭切結書有「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之用語,即認被告與呂朱昌或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參之,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呂朱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如無爭議,何以未向黃正忠說明該事實,亦未要求於系爭切結書中予以載明,亦值存疑。從而,系爭切結書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朱昌或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4、原告雖陳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所載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之房屋,為兩造之父母出錢起造,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故呂朱明依呂志峯及被告之指示,於101年7月9日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過戶至呂志峯之子呂佳益名下、於106年12月27日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過戶至被告之子呂承勳名下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告辯稱呂承勳係以50萬元購得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查,系爭切結書僅約定被告與呂朱明均有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於日後處分時,其收益由兩造均分,並未約定呂朱明應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志峯、被告,呂朱明嗣何以分別於上開時地將該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呂佳益、呂承勳,已有未明。況上開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之房屋與系爭房地係屬不同之不動產,呂朱明與兩造父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與呂朱昌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要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因此而認被告與呂朱昌間就系爭房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
5、此外,原告對被告與呂朱昌或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與呂朱昌或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