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雅雪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榮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鄭雅雪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上訴人許榮典之上訴利益為86萬3,3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