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黃瑛瑛
黃家溱(原名:黃文琴)
黃文瑟黃利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黃文浩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瑛瑛、黃文瑟、黃文琴、黃利人及訴外人黃宣閔(下合稱黃瑛瑛等5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緣於民國107年間,黃瑛瑛曾就系爭建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經臺中市政府擱置2年未進行相關程序,嗣聖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遠公司)與黃瑛瑛商議欲購買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為使系爭土地交易順利完成,黃瑛瑛遂向臺中市政府撤銷前開申請。黃瑛瑛等5人與被告並於109年5月28日簽立意向書契約(下稱系爭意向書契約),約定由黃瑛瑛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將系爭建物包含拆除在內之一切權利讓予黃瑛瑛等5人,惟被告認為800萬元之金額過低,黃瑛瑛等5人再與被告合意將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2日,黃瑛瑛及黃文琴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收受,並於同年月3日由黃瑛瑛將支票1紙(發票人:聖遠公司、發票日期:109年12月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交予被告,且經被告兌現;另黃瑛瑛等5人於同年月2日與聖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詎訴外人陳建融於109年12月9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將系爭建物提送為文化資產,被告於110年5月6日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18條規定,就系爭建物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重啟相關審議程序,系爭建物即成為暫定古蹟而不得拆除。聖遠公司因無法進行拆除建物,而於同年5月24日向黃瑛瑛等5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系爭意向書契約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依現況點交,則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瑛瑛等5人。而原告前於兩造間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業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惟被告迄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又系爭建物現為暫定古蹟而無法拆除,聖遠公司亦已向黃瑛瑛等5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被告縱使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即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黃文瑟160萬元、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尚未與黃宣閔共同向被告催告履行,原告所為之催告未經全體債權人共同為之,不生催告效力,故被告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又倘認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惟系爭建物係因陳建融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而成為暫定古蹟,是系爭建物無法拆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得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難認被告之給付對原告無利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瑛瑛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黃瑛瑛於107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或登錄
為文化資產,經臺中市政府擱置2年未進行相關程序,嗣聖遠公司與黃瑛瑛商議欲購買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為使系爭土地交易順利完成,黃瑛瑛遂向臺中市政府撤銷前開申請。
㈢黃瑛瑛等5人與被告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契約,約
定由黃瑛瑛等5人給付8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出具拆除系爭建物之一切文件予黃瑛瑛等5人,供黃瑛瑛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依現狀點交予黃瑛瑛等5人。惟被告認為800萬元之金額過低,黃瑛瑛等5人再與被告合意將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
㈣黃瑛瑛及黃文琴各於109年12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收受;
黃瑛瑛於109年12月3日將發票人為聖遠公司,發票日期109年12月3日,票面金額為800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兌現。
㈤黃瑛瑛等5人於109年12月2日即與聖遠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㈥陳建融於109年12月9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將系爭
建物提送為文化資產,被告於110年5月6日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18條規定,就系爭建物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重啟相關審議程序,系爭建物即成為暫定古蹟而不得拆除。
㈦聖遠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向黃瑛瑛等5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將前自聖遠公司受領之價金返還予聖遠公司。
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 號撤
銷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3247261號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不生合法催告效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意向書契約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予黃瑛瑛等5人,且原告已於前案訴訟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前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而陷於給付遲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之催告未經全體債權人共同為之,不生催告效力等語。經查:
⑴按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
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通知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除有特約外,及於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之情形,不論是否為可分之債,均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
⑵查,系爭意向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黃瑛瑛等5人與被告
,即屬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黃瑛瑛等5人共同向被告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然原告僅以自己為名義向被告送達前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未與黃宣閔共同向被告為催告,對被告自不發生合法催告效力。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意向書契約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黃瑛
瑛等5人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之責任。而原告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不生合法催告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另被告迄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黃瑛瑛等5人,而尚未為給付,自不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是以,原告依前開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尚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前案訴訟認定被告就上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
延等情,惟原告依法應與黃宣閔共同向被告為催告,始為合法,前案訴訟逕予認定被告已受催告而陷於遲延,疏未慮及催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而須共同為之,則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文瑟160萬元、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