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陳煥彩
紀銘偉陳宏基陳寬德陳宏亮陳威龍紀佑嘉陳泳秀蘇陳蟬紀淑惠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素芬陳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春成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98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1、A12所示之建物遷出。
被告陳寬德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98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陳煥彩、紀銘偉、陳宏基、陳寬德、陳宏亮、陳威龍、紀佑嘉、陳泳秀、蘇陳蟬、紀淑惠、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素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98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A11、A12所示(面積分別為411.69、76.08、3
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煥彩、紀銘偉、陳宏基、陳寬德、陳宏亮、陳威龍、紀佑嘉、陳泳秀、蘇陳蟬、紀淑惠、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素芬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陳春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元為被告陳春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9800元為被告陳寬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寬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4萬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為被告陳煥彩、紀銘偉、陳宏基、陳寬德、陳宏亮、陳威龍、紀佑嘉、陳泳秀、蘇陳蟬、紀淑惠、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素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寬德、陳威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9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請求:「被告陳春成、陳志宏應自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圖所示A部分房屋(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約為526平方公尺)遷出。被告陳寬德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證一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面積約135.30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陳煥彩、紀銘偉、陳宏基、陳寬德、陳宏亮、陳威龍、紀佑嘉、陳泳秀、蘇陳蟬、紀淑惠、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素芬等15人(下合稱陳煥彩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證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拆除(面積約526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補充、更正並減縮為如後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陳煥彩(其女婿徐俊欽雖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當庭陳稱受委任為陳煥彩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陳煥彩委任徐俊欽配偶之委任狀到院,經本院核對身分後暫准徐俊欽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命其補正委任狀,惟徐俊欽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其委任不合法,故被告陳煥彩視為未到場)、紀銘偉、陳宏基、陳宏亮、紀佑嘉、陳泳秀、蘇陳蟬、紀淑惠、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素芬、陳春成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以言詞向本院表示對已到庭之陳志宏撤回起訴,陳志宏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陳志宏自該日起10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2、A
11、A12部分(下合稱系爭A部分房屋)。系爭A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煥彩等15人,陳春成目前居住使用坐落附圖編號A11、A12所示之系爭A部分房屋部分(A2部分為空屋)。又原告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B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寬德將系爭B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並辦妥稅籍變更登記,至今仍未將系爭B部分房屋交付原告,亦屬無權占有,其自得請求陳春成自坐落附圖編號A11、A12部分所示房屋遷出、陳寬德自系爭B部分房屋遷出,並請求陳煥彩等15人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將被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春成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A12位置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遷出。㈡被告陳寬德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位置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煥彩、紀銘偉、陳宏基、陳寬德、陳宏亮、陳威龍、紀佑嘉、陳泳秀、蘇陳蟬、紀淑惠、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素芬等1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11、A12位置,面積分別為411.69、76.08、3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寬德辯稱:附圖編號A2、A11 、A12 的部分原告有補
貼我,所以我同意原告拆除。附圖編號B1房屋沒有占用,我只有占用B2,B2當時土地是我們的,房屋我們已經用了30年,房屋我搭建的,所以我認為我是有權使用等語。
㈡被告陳威龍辯稱:附圖編號A2、A11、A12上之房屋我有事實
上處分權,是土地被偷賣掉,房屋有稅籍資料,原告僅有購買土地,房子還是我們的,如果原告請求拆除房屋,會造成我們財物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煥彩、紀銘偉、陳宏基、陳宏亮、紀佑嘉、陳泳秀、
蘇陳蟬、紀淑惠、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素芬、陳春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A部分事實上處權
人為陳煥彩等15人,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2、A11、A12部分土地,又陳春成目前仍居住使用附圖編號A11、A12所示部分房屋,及原告為系爭B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陳寬德所有物品仍留置系爭B部分房屋,未將房屋交還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33-39頁、第41頁、第43-49頁、第179-191頁),並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67頁、第170-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A部分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2、A11、A12部分,又系爭A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煥彩等15人,且A11、A12部分房屋由陳春成占有使用中,陳春成仍未自占用之系爭A部分房屋遷出、陳煥彩等15人迄未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業由本院認定如前,且陳煥彩等15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煥彩等15人將系爭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得請求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原告為利其進行拆屋還地,併予請求系爭A部分房屋現在占有人陳春成自附圖所示A11、A12之系爭A部分房屋遷出,解除陳春成之占有,自亦屬有據。至陳寬德、陳威龍空言主張其等已居住系爭A部分房屋30餘年,並占用系爭土地30年,應屬有權占有,原告僅購買土地,拆除房屋會造成其損失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尚不足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雖負有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之義務,於未交付前,其占有之利益尚歸於出賣人享有,故出賣人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陳寬德固不否認已出售系爭B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且未點交予原告,惟辯稱其未占用B1部分,B1、B2部分有隔開等語。惟查,系爭B部分房屋僅1個稅籍編號,係鋼骨造,設有鐵捲門,目前無人居住,內部放置雜物、車輛,另有一電動門無法開啟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169頁、第181-183頁),足認系爭B部分房屋係做單一使用,附圖編號B1、B2並無構造上獨立性,僅因坐落2筆地號,故於附圖分別標示,非各自獨立之建物,陳寬德既自認其使用B2部分(見卷第260頁),足認陳寬德為系爭B部分房屋現在占有人,陳寬德所辯尚不足採。又陳寬德既已出售系爭B部分房屋予原告,並已配合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可憑(見卷第145頁、第14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陳寬德交付系爭B部分房屋,應屬有據。至陳寬德雖應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交付房屋,但並不因出賣房屋而成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陳寬德遷出系爭B部分房屋,並返還系爭B部分房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成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1、A12之系爭A部分房屋遷出;被告陳煥彩等1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A11、A12部分之系爭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寬德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之系爭B部分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陳寬德、陳威龍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