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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陳明智被 告 林緯作

郭媛色林勝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緯作以被告林勝新、郭媛色為一般保證人兼擔保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號房地)提供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20年9月2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系爭借款一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一)。嗣於105年11月28日再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借款期間為5年,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借款二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自透用借款額度後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應付利息,並約定借款利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二)。詎被告林緯作自110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共937萬2,4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二筆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5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林勝新、郭媛色依上開二筆借款契約第10、11條約定,為一般保證人,就被告林緯作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上開二筆借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緯作應給付原告937萬2,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緯作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勝新、郭媛色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一的1千萬元債務尚未到期,且有正常繳納本息,系爭借款二的350萬元債務雖於110年11月30日到期,但被告就系爭借款二有主動向原告進行清償協商,表達願一次全部付清,或再次辦理350萬元借款之申請延長分期清償,然原告表示清償之金額應部分償還被告林緯作另外擔保興安國陳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2,78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債權憑證,下簡稱興安債務)而遭拒絕,並阻止被告履行清償責任,導致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系爭契約一之本息分期部分。且事實上被告三人均非實際借款人,此係由訴外人劉至聖與承辦授信業放款業務之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違法超貸,被告於簽署契約過程未得充分審閱,原告也未詳實告知契約責任,並製作不實徵信報告,使訴外人劉至聖取得款項後行蹤不明,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3465號案件偵查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全部債務均到期;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一尚未到期有正常繳息,系爭借款二被告欲全數清償,為原告所拒絕,何者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緯作邀請被告林勝新、郭媛色為一般保證人於100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見司促卷第9至11頁),契約載明被告林緯作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嗣又於105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二(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契約載明被告林緯作向原告再借款350萬元;被告林緯作抗辯系爭契約一、二係遭訴外人劉至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屬知情,且未逾民法第93條之期限,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自認就系爭契約一被告於起訴前均有正常繳息,係因系爭借款二到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轉列催收款(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於原告起訴前就系爭契約一被告均有正常繳息,即堪認定。又被告主張起訴後,因無法繳納系爭契約一本息(業遭原告列為催收款),故依法提存系爭契約一之本息,此部分原告未抗辯有何金額不正確之情形,則就系爭契約一部分,被告均仍有依約正常繳息,僅是原告將系爭契約一轉列催收款,致被告無法繼續依約繳納本息等情,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二之到期債務,致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等語,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拒絕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二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被告郭媛色與原告銀行行員間之對話,其中:「(A為原告銀行行員、B為被告郭媛色)…B:我們就單純,我們46號,啊以前沒錢,現在就跟錯行借錢。A:嗯。B:我就單純要還那一間的錢的貸款。A:嗯。B:就單純的只有要這樣而已呢,啊為什麼還要簽那一張的用意在裡?A:就是啊我跟妳說因為那個興安啊。B:嗯。A:它不是當初有用信保基金做保證。B:對。A:齁,然後現在就是信保基金它有來了公文。B:嗯。A:當初那個林先生的房貸。B:嗯。A:它既然也可以就是如期的這樣繳,所以他覺得房貸的那個部分。B:嗯。A:也要,那個,一部分要給他們。」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上開對話中,被告郭媛色不斷表達單純僅是要清償系爭借款二的350萬元貸款部分,並質問為何原告方卻仍有其他要求,而依原告銀行行員之回應,係稱因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簡稱信保基金)來了公文,認為被告林緯作既有能力償還系爭契約一、二房貸的債務,應該也要清償另外興安債務。是關於被告抗辯有欲全額償還系爭借款二,然遭原告表示應部分清償興安債務而無法清償,應非虛妄。

2.上開對話另載:「…B:齁,我們兒子現在也是,妳們有在給他扣啊,我們林緯作現在有在還錢啊,不是沒有啊,請問一下,妳們每個月給他扣兩萬塊,這不是還錢,啊不然這個叫做什麼?A:有啊有啊有還啊。B:對啊。A:對。B:啊現在就在還了,啊妳還在,妳還要,還要做什麼,妳跟我說。A:哦。B:啊他的能力就是有辦法還那個兩萬塊而已,啊不然妳再在去給他扣啊,看可以扣多少,妳去扣啊。A:哦。B:不是這樣嗎?A:應該沒有說他不還錢啊,我們現在是說,因為那個信保基金,覺得說欸林先生他還有額外的能力去還房貸這一塊。…」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此部分對話中,被告郭媛色明白表示興安債務與被告郭媛色夫妻無關,請原告如有能力對被告林緯作更為執行,請逕予執行,然原告行員仍表示因為信保基金認被告林緯作有額外的清償能力,故來文要求原告銀行催收此部分之債務。可徵,被告抗辯於試圖償還系爭借款二時,遭原告以興安債務為由阻撓,確實較合於事實。

3.被告另再提出與原告行員之對話紀錄,上載:「(A為原告銀行行員、B為被告郭媛色)…B:我現在問你喔,1350萬(指系爭契約一、二)我要還可以嗎?A:可是他好像,你還是可以還,但是變成說可能也要有一部份還興安啊(指興安債務)不然我請總行跟一個陳生先,我們債權管理部的先生,有說明你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上開對話中,原告行員實已明確表達如被告為一次清償,將有部分款項用於清償興安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行員有表示無法單獨清償系爭借款二,將有部分款項移為清償興安債務,應屬可採。

4.就上開情形,原告主張係因信保基金來文要求原告行員協助催繳興安債務,原告狀載:「上開1.2.點所載通話紀錄譯文,實係原告熱心草擬切結書之內容,希望被告林勝新及被告郭媛色簽署切結書後,加強佐證原告先前歷次所於電話中告知信保基金之陳述內容:『林緯的房貸真的都是他爸媽每個月臨櫃繳款幫忙還的,要怎麼樣你們(指信保基金)才肯相信?如果我們台銀已經幫債務人保證了還不夠,不然請林緯作爸媽簽切結書給你們(指信保基金),林緯作真的沒有能力還款,所以不要再逼台銀去逼林緯再從口袋掏錢出來償還興安公司的保證債務了!!』。」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可知,對於被告方僅清償系爭契約一、二房貸之款項而未清償興安債務,依原告所稱電話內容,信保基金應有多次要求(依原告狀載為「再逼」)原告銀行協助對被告林緯作為催繳,反徵原告銀行有迫於信保基金之壓力,就系爭契約一、二與興安債務要求(依原告狀載為「逼」)被告方一併清償之情形,確實較合於事實。

5.原告更提出與信保基金往來相關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為證,其中原告銀行109年12月16日函載:「連帶保證人林緯作…確實無力負擔房貸每月應繳款項(本息合計約62,810元),而實由林君父母於本行其他分行(如太平分行、台中精密園區分行)臨櫃指定支付上開房貸,…三、另依民法第321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案林君父母於本行其他分行臨櫃繳款時亦確實指定償還上開房貸。四、綜上,上開房貸應繳本息係屬與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之第三人表明指定支付,爰請貴基金重新審查,同意免再匯還所稱短匯金額。」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而信保基金110年3月25日回函:「主指:關於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逾期案,來函稱保證人林緯作於貴單位之房貸係由其父母即無關第三人於聯行臨櫃繳納,故本案無短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請提供保證人林緯作及其父母主張優先沖償旨揭貸款之親自簽名或蓋章書面聲明資料及本案(含林緯作房貸及自108年12月至申請日止歷史交易明細)相關帳務資料後,再來文申請。」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此,明白可知,本件被告林緯作部分清償系爭契約一、二之貸款,因原告銀行無法證明為指定清償系爭契約一、二之款項,業遭信保基金要求「匯還短匯金額」,且原告須申請經信保基金審查同意方得「免再匯還所稱短匯金額」(函文用語)。原告雖表示相關還款係指定清償系爭契約一、二,然仍遭信保基金要求提出被告指定優先清償系爭契約一、二之親自簽名或蓋章書面聲明資料為證,否則仍要求原告「匯還短匯金額」。足認原告受迫於信保基金會要求「匯還短匯金額」,於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一、二時(包括被告表示欲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二),原告銀行因須依信保基金要求「匯還短匯金額」,結果對原告而言,被告對系爭借款二還款之部分款項將遭移作清償興安債務。此也就是原告行員於上開3.所示之回應,為何會稱:「但是變成說可能也要有一部份還興安啊(指興安債務)」等語,是原告於與被告間相關債務協商與催討中,有提及被告欲針對系爭借款二之還款可能會有部分款項流向清償興安債務,應屬可認無訛。且如依信保基金要求「匯還短匯金額」,亦會造成原告帳目上無法將被告還款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係因信保基金來文要求原告行員協助催繳興安債務,原告熱心草擬切結書之內容,希望被告林勝新及被告郭媛色簽署切結書後,即得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亦係屬實。然此就係原告與信保基金間之問題,實非被告所能了解,而就原告行員與被告間上開對話之用語,依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接受到的催款訊息,應該是被告無法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二之350萬元房貸部分,將有部分款項移為清償興安債務;已非原告所稱僅是協助信保基金催繳興安債務,要求被告如有能力亦部分清償興安債務,如無能力請出具說明,讓原告說服信保基金之情。是原告雖因迫於信保基金之壓力而協助催繳興安債務,且自知無權阻止被告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然行為上且事實上,業已造成阻止且妨礙被告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

6.佐以證人林葵菁到庭證稱:伊是被告郭媛色的女兒,有同住,後期因為被告郭媛色情緒崩潰,由伊接聽原告方的電話,當時臺灣銀行其實是直接找被告郭媛色、林勝新,不會透過被告林緯作。因為被告方決定系爭借款二部分不續約了,要直接清償,然遭拒絕,原告方係表示如果要還系爭借款二,將會直接還到被告林緯作的另外一筆債務(指興安債務)去,不會還到系爭借款二。因為原告方說他們有權力,要先還興安債務,才能還系爭借款二這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證人林葵菁亦證稱其於家中接到原告方電話得知的訊息是可以還350萬元,但款項會流向興安債務,要先還興安債務,才能還系爭借款二。是被告與原告接洽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時,可認確實遭原告阻撓,並讓被告認為要先清償興安債務,無法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

7.證人林翠珍更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確實是伊回覆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而上開郵件實明白載:「問題

一:再次確認我們是否可以一次清償信貸新臺幣(以下同)350萬的部分款項不會流向興安的信貸?本行回答:臺端可以一次清償個人房貸(治家成長貸款-活期)350萬元的部分,但清償350萬元後,該部分的抵押權擔保範圍額度會流向興安國際服份有限公司的連帶保證債務。問題二:清償350萬後,貴行會給出350萬信貸的清償證明文件嗎?本行回答:本行收妥350萬元後,會交付已還款350萬之收據,但無法開立清償證明文件,因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620萬元,且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小於房貸債務(指系爭契約一、二)加計連帶保證債務(指興安債務)的總額。…」等文。依上開原告方回覆郵件,實已明白陳稱被告可以還350萬元,也會開一個350萬元的收據,但款項會流向興安債務等情,且原告已明白表示無法開立350萬信貸的清償證明文件,只會開立350萬元的收據,因為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小於系爭契約一、二加計興安債務的總額。簡言之,可以還350萬元,但部分款項會流向興安債務,非完全還系爭借款二,所以沒有特定系爭借款二清償證明文件,只有一個350萬元的收據。雖證人林翠珍到庭另證稱:因為有提供帳號,所以350萬元的收據是特定的,且清償證明是為了塗銷抵押權,抵押權的債權額是1620萬元,要整筆都清償才會開立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然被告上開問題用意明確,就是只要清償系爭借款二,並要求開立針對系爭借款二已全部清償的證明文件。實係原告自行以專業術言欲誤導被告一併清償興安債務,以達信保基金要求「匯還短匯金額」造成帳面之困擾,自不得於訟訴上又稱係被告誤會原告之意。反應推認,原告確實於上開郵件中,明白否定被告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而阻撓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二。

8.此外,⑴證人林山下到庭證稱:伊有協助被告郭媛色與原告進行協商,伊確定被告郭媛色還錢了,臺灣銀行不發給清償證明,這是事實,伊是外人不知道原因,是還不動產設定1,600萬元的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證人林山下雖有誤認以為被告郭媛色業已清償系爭契約

一、二,數額亦錯誤,然其所指,實非偏離被告抗辯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二然遭原告阻止並稱會有款項流向興安債務之情形。⑵證人羅龍飛到庭證稱:伊係被告林勝新、郭媛色好友,知道要拍賣46號房地,故被告郭媛色說想賣房子請伊幫忙,之後過一陣子再去時,被告郭媛色說房子賣了,錢要還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證人羅龍飛上開證稱被告有賣房子籌錢要還原告之情形。上開證人亦均證述被告有籌錢欲清償系爭借款二之情形。

9.基上,被告應確實有籌錢並明確表達欲清償系爭借款二請求開立針對系爭借款二已全部清償的證明文件,惟遭原告表示部分款項將流向興安債務(沒說謊,因信保基金會要求「匯還短匯金額」),無法開立「清償證明」(沒說謊,因為「清償證明」對原告而言係為塗銷46號房地抵押權),故意誤導被告認為無法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而阻撓被告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二,可認實質上已達到拒絕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二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系爭借款一、二均因原告之作為,致被告無法清償,被告並無不依約清攤還本金之情形,則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一、二第7條第1項,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攤還本金時,原告得逕行終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緯作應給付原告937萬2,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緯作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勝新、郭媛色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金金額 逾期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5,880,205元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5月5日 1.648%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2648%;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5296%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8% 2 3,492,222元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 2.9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9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78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5% 合計 9,372,42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