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楊劍合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被 告 李昶宇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65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因案遭調查,為避免財產
遭扣押,請原告提供個人帳戶代為保管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避免原告日後侵吞,並請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原告均予應允。兩造於同年9月3日,在臺中市崇德路2段被告車上見面,原告在被告準備好的借據上簽名後,交付借據及系爭本票。詎被告同日下午逕自匯款650萬元至原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昇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下稱越昇公司帳戶),未依約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經原告電詢,被告表示戶頭只剩650萬元,且先前所收款項是由越昇公司給付,匯回越昇公司較合理安全,又年底有稅款要與越昇公司結算,如此較為方便,系爭本票日後再找時間歸還等語。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真意,被告亦未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將消費寄託保管款交付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承諾負擔越昇公司109年度稅負53%,越昇公司109年度營
業稅366萬639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298萬7088元,股東分配盈餘綜合所得稅347萬1806元,總計1012萬5287元,被告應負擔稅金總金額53%即536萬6405元,扣除被告交付45萬5119元稅金,被告尚需再給付越昇公司稅金491萬1286元。
又越昇公司為被告代墊裝潢款138萬9000元、代墊購買醫療儀器費用19萬2000元,以上合計649萬3875元,越昇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前開受讓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㈢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9月3日,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於
111年9月30日確定,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僅就其中2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其餘450萬元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因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00萬中之450萬,於111年9月3日屆滿3年罹於時效,依此主張時效抗辯。
㈣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債務問題於110年9月3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除開立
借據外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雙方借貸之用,原告並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到越昇公司。被告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到越昇公司,雙方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與原告前因為工作關係而認識,後原告經營之越昇公司
向被告任職公司採購大量防護衣,金額超過1億元。原告前多次向被告借款都有依約還款,後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生意上需要資金周轉向被告借款,被告因原告之前信用良好,便同意借款。原告提供越昇公司帳號予被告,被告依約至銀行欲匯款時,發現帳户内扣除其他個人用途只能夠借650萬元,故僅匯650萬元至越昇公司,此由原告所開立借據載明:「…雙方同意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帳號另行給予」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是依原告指示匯款,況若非原告告知,被告如何得知越昇公司銀行帳號。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票據,被告從未指稱系爭本票是用來作為越昇公司收得650萬元之擔保票據。
㈢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有贈與被告2040萬元,後又主張被告
應繳稅金491萬2875元,並主張撤銷2040萬元之贈與,於本案時卻又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收受回扣2575萬元,應繳稅款536萬7994元。惟不論原告主張為何,被告皆否認有從原告公司收取原告所述2040萬元或2575萬元。
㈣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賦,係
繳交稅負予國家。而原告所主張「公司股東分配盈餘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乃是自然人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所賺取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收入)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非原告公司股東,如何申報「公司股東分配盈餘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公司股東分配盈餘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規定應是自然人股東自行繳納給稅捐機關,而非先由公司扣繳後再繳納予稅捐機關。縱認被告與原告約定稅賦分擔,且被告所收受之金額為2575萬元,其金額僅佔公司109年總銷售金額1億8669萬2975元之百分之14,為何得要求被告負擔全部營業所得稅金?又關於股東個人所得稅部分,原告所主張其有先行墊付,但從原告所提供之稅單均無法證明其有先墊付。且依一般商業及經驗法則,應無公司會先行替自然人墊付個人所得稅,縱真有約定,其應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㈠原告於110年9月3日簽立系爭本票,並在載有「本人楊劍合(
即原告)向李昶宇(即被告)借款700萬元,雙方同意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帳號另行給予」之借據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有借據在卷可參(見卷1第35頁)。
㈡被告於110年9月3日匯款650萬元至越昇公司帳戶,有匯款單可證(見卷1第39頁)。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卷1第21-22頁),並有卷宗影本可參(外放)。
㈣原告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有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37、117-119頁)。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392號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據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㈥越昇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649萬3875元(含負擔稅款債權
491萬2875元、代墊裝潢款138萬9000元、代墊購買醫療儀器費用19萬2000元共649萬3875元)債權讓與原告,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650萬(解約返還國外款項2040萬元中6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545-5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65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65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被告既已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為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個人帳戶代為保
管700萬元,被告未交付700萬元予原告本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涉案遭調查,請求原告提供個人帳戶代為保管700萬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此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本票隱藏金錢寄託關係),惟被告係將650萬元匯至越昇公司帳戶,並未交款予原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0年9月3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因此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匯款650萬元至越昇公司帳戶,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等語。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並非一致,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為兩造間金錢寄託關係乙節舉證證明,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就原告主張之金錢寄託關係有何不成立及消滅等得對抗被告之事由為審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兩造間金錢寄託關係,被告未交款予原告,本於票據原因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㈢原告次主張縱認系爭票據原因為借款,原告未收受借款700萬
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於票面額6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次主張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但原告未收受借款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650萬元至越昇公司帳戶,業已完成借款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35、39頁),原告則否認指示被告匯款650萬元至越昇公司帳戶。參以借據記載「…雙方同意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帳號另行給予」(見卷第35頁),而原告係越昇公司負責人,有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17-119頁),原告指示被告將借款匯至越昇公司帳戶,核與常情不悖,且原告寄給被告113年3月1日大雅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有650萬元暫由本人保管中…本人曾簽署面額700萬元整支本票交付台端以作為擔保上述交付之650萬元之擔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卷1第41、43頁),可認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6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被告僅交付借款6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於票面額650萬元部分,並無票據原因關係,此部分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其餘部分即票面額未逾65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非不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負欠越昇公司稅款債務491萬2875元、代墊裝潢
款138萬9000元、代墊購買醫療儀器費用19萬2000元共649萬3875元,又被告負欠越昇公司解約後應返還2040萬元債務,越昇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與被告所有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因此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負欠越昇公司稅款債務536萬7994元、代墊裝潢款138萬9000元、代墊購買醫療儀器費用19萬2000元共649萬3875元,又主張被告負欠訴外人越昇公司解約後應返還2040萬元債務,越昇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以前開受讓債權與被告所有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應就越昇公司對於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負欠越昇公司稅款債務536萬7994元,其緣由為越昇公司於109年間向被告擔任副總之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購買防護衣,被告索取回扣2575萬元,並同意負擔上開金額稅款536萬7994元,被告則否認向越昇公司索取回扣2575萬元及同意負擔稅款536萬7994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越昇公司回扣2575萬元,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回扣紀錄為證(金額2040萬元、見卷1第449頁)。
證人楊家琪證稱有聽到雙方約定案件成交要分潤,有商討被告負擔稅負,然不知被告如何負擔計算稅款等語(見卷2第49頁),證人游自強證稱:有聽到原告要給付被告回扣,雙方講被告應按回扣金額比例負擔稅款等語,後改稱係聽原告講被告應按雙方合夥越昇公司利潤53%分配稅款等語,又證稱伊有問賦稅如何處理,被告說拿多少付多少,按比例分配等語(見卷2第52-53頁),固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向越昇公司收取回扣乙情並非無據,然不能證明被告承諾其應負擔稅款金額或如何計算所應負擔稅款。證人黃盈璋證稱:未親見兩造商談被告收取回扣應負擔稅款,伊有於電話中跟被告說應負擔稅額計算清楚,是否由雙方會計師核對計算稅額,被告回覆由專業的人來算應該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卷2第52-53頁),並有證人黃盈璋與被告間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卷1第451頁),惟本件並無兩造會計師核算被告應負擔稅款結果,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應負擔稅款金額。次查,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晚間至被告家中討論應納稅額,原告提供報稅資料,被告當晚來電表示營業稅算錯了,隔(23)日傳來計算表格營業稅為9萬2288元,再於翌(24)日傳來其計算結果(營所稅及股東個人綜所稅相同,僅營業稅不同),有通訊畫面及計算明細為證(見卷1第139-143、455-461頁),依此通訊畫面並無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主張之稅款數額情形。原告提出黃盈璋與被告間通訊畫面,被告稱「我跟會計師確認很多次,會計師說不對,他是根據國稅局資料計算」等語,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卷1第149頁),亦無被告同意負擔此稅款表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同意負擔稅款536萬7994元,亦不足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越昇公司稅款536萬7994元,計算式為:營業稅366萬6397元、營所稅298萬7088元、股東分配個人綜所稅347萬4806元,合計應納稅額1012萬8291元,被告分擔53%為536萬7994元(見卷1第91-93頁),此與原告於111年3月1日寄給被告存證信函附件表格記載應納稅額範圍為營業稅、同業利潤20%、股東分配個人綜所稅不盡相符,且同一存證信函附件之信函記載「你是拿回扣的公司副總就算了,你就負擔你拿利潤部分的稅金就是了。因為我們都沒有經驗要扣多少稅金,所以我就想稅金算出來在跟你算,你也說好」,其下並說明稅額分擔依商業習慣計算方式2種,原告主張為第3種以公司最後稅金扣除成本照比例分攤,有該信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41-55頁),顯然雙方自始並無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稅款金額或稅款範圍及計算方法。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越昇公司負擔稅款,則此應負擔稅款金額或金額如何計算得出,自屬承諾負擔稅款契約必要之點。原告就被告承諾負擔越昇公司稅款之稅款金額或該金額之計算方法,並未舉證證明,片面計算得出被告應負擔越昇公司稅款536萬7994元,不能認為被告就其應負擔越昇公司稅款536萬7994元已經與越昇公司達成合意。是以,原告主張越昇公司對於被告有負擔稅款債權536萬7994元,扣除被告已付45萬5119元,尚餘491萬1286元,越昇公司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與越昇公司間之回扣契約付稅義務,經越昇公司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解約後被告應返還越昇公司2040萬元(回扣2575萬元,僅請求返還2040萬元),越昇公司將其中65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得以此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查越昇公司於111年6月15日以大雅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稅款491萬2875元,復於同年月24日以大雅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逾期未付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79-8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有給付越昇公司稅款491萬2875元之義務,則前開越昇公司對於被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告自不負返還越昇公司2040萬元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越昇公司2040萬元,越昇公司復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得抵銷被告所有系爭本票債權,亦不足採。
4.原告主張越昇公司為被告代墊裝潢款138萬9000元、代墊購買醫療儀器費用19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節本、通訊畫面、匯款單及與廠商間通訊畫面為證(見卷1第481-491頁、卷2第151-152頁),堪認越昇公司確有支出前開款項。原告陳稱係被告要求代其支付款項,雙方同意由越昇公司為原告保管650萬元中支出等語(見卷1第129-131頁),被告則否認負欠越昇公司前揭代墊款項等語。查原告稱係依被告指示支付前開款項前開裝潢款138萬9000元及購買醫療儀器費用19萬2000元,難認其間無法律上原因。又越昇公司為原告支付裝潢款138萬9000元、購買醫療儀器費用19萬2000元,其間原因多端,越昇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應視其間約定決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與越昇公司約定,越昇公司支付前開款項後,得請求被告償還,始得認為越昇公司對於被告有代墊款債權。然原告就被告與越昇公司約定,越昇公司支付前開款項後,得請求被告償還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越昇公司對於被告有代墊裝潢款138萬9000元及購買醫療儀器費用19萬2000元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受讓越昇公司前開債權,得以之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㈤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250萬元部分罹於票據時效,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僅該部分罹於時效之票款請求權消滅,票款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僅超過票面額6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非全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票面金額6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確認請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0 WG0000000 楊劍合 700萬元 110年9月3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