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原 告 阮榮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顏嘉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弘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702萬5,8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702萬5,8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阮榮平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為強制執行。
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阮榮平為強制執行。
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原告阮榮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原告阮榮平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
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02萬5,8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負擔
百分之24,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新臺幣234萬1,958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如以新臺幣702萬5,8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春工程設計室即阮榮平(下稱榮春設計)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榮春設計次承攬彰慶公司所承攬東海大學新建學生宿舍工程之消防、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榮春設計、阮榮平依系爭契約各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彰慶公司,因榮春設計、阮榮平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彰慶公司則以榮春設計、阮榮平因延誤系爭工程造成彰慶公司受有損害,而反訴請求賠償。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彰慶公司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榮春設計、阮榮平主張:榮春設計與彰慶公司間簽有系爭契
約,次承攬系爭工程,約定開工彰慶公司即應支付百分之20之工程預付款計為新臺幣(下同)1,934萬元,該預付款則於之後各期工程款逐次扣回。榮春設計受領上揭預付款前,於110年5月20日依彰慶公司要求,由榮春設計、阮榮平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合計4,000萬元予彰慶公司為擔保。惟彰慶公司僅於110年7月13日支付1,000萬元,尚有934萬元未付。
經榮春設計催告,彰慶公司函知榮春設計表示於第一期工程期款之估驗計價完成前支付餘款934萬元。嗣於110年12月24日榮春設計完成第一期工程進度,111年1月18日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度,並於111年2月17日榮春設計檢具第一期工程期款請款資料,彰慶公司於同年月23日以LINE通知補件,榮春設計於同年3月2日依通知補件,應認第一期工程期款之估驗計價完成,惟彰慶公司竟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經榮春設計於111年4月25日催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而於111年5月11日函知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經結算後,榮春設計應退彰慶公司208萬400元,因彰慶公司不受領,該款項經榮春設計指定清償溢付款而提存。榮春設計及阮榮平已無責,彰慶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彰慶公司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彰慶公司應將前開本票返還榮春設計。⒉確認彰慶公司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彰慶公司應將前開本票返還阮榮平。⒊彰慶公司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對榮春設計強制執行。⒋彰慶公司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對阮榮平強制執行。⒌第一項後段有關「彰慶公司應將前開本票返還榮春設計」之聲明,及第二項後段有關「彰慶公司應將前開本票返還阮榮平」之聲明,榮春設計、阮榮平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彰慶公司則以:否認榮春設計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所約定開工即支付百分之20工程預付款1,934萬元,係以榮春設計提出相對保證資料,因榮春設計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阮榮平財產不明,無相對保證之情形,為求慎重並預防機電物料上漲,彰慶公司仍先行撥付1,000萬元予榮春設計,其餘款項,待榮春設計、阮榮平提出其他相對保證資料,惟榮春設計、阮榮平始終未提出。各期工程款部分,因榮春設計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出申請表、請款計價單、施工查驗、廠驗紀錄、材料進貨單、發票…等查驗資料,進行估驗計價程序,故尚未撥付,榮春設計函知彰慶公司之工程結算清單均為榮春設計自行計算之金額。又榮春設計於111年5月13日擅自停工,於111年5月19日兩造協商,榮春設計同意按照當時現況繼續施工,然榮春設計仍未進場,經彰慶公司於111年6月1日函催限期履行後仍不履行,而於同年月6日函知解約。因上揭可歸責於榮春設計之事由,致彰慶公司受有損害,其中:⒈榮春設計溢領976萬5,800元。⒉榮春設計未將預付1,000萬元購買機電材料,嗣後漲價造成彰慶公司1,937萬2,886元之損失。⒊因榮春設計無故停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30天,應依約賠償290萬1,000元。⒋彰慶公司業已委請鑑定,榮春設計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損失。基此,擔保之本票自不得返還榮春設計、阮榮平。並聲明:榮春設計、阮榮平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彰慶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榮春設計未依系爭契約
第8、9、11、13條約定,派駐適當人員進場,如工地負責人、公共工程品質管制工程師,職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經彰慶公司發函改善,均未見改善,且未檢附施工圖、分項計畫、CAD檔。亦未檢附第一次工程完成計價程序之相關文件。更於111年5月13日擅自停工。於111年5月19日協商後,榮春設計同意按照當時現況繼續施工,然榮春設計仍未進場,經彰慶公司於111年6月1日函催限期履行,榮春設計來文表示已解除契約,而無履約意願,彰慶公司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同年月6日函知解約。彰慶公司因榮春設計擅自停工受有下列損失:⒈榮春設計溢領976萬5,800元。⒉榮春設計未將預付之1,000萬元購買機電材料,嗣後漲價造成彰慶公司1,937萬2,886元之損失。⒊因榮春設計無故停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30天,應依約賠償290萬1,000元。⒋彰慶公司業已委請鑑定,榮春設計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損失。並聲明:榮春設計應給付彰慶公司2,908萬3,961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榮春設計抗辯:榮春設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函知依民法第2
54條解除系爭契約,111年5月19日協商時,榮春設計並未同意按照當時現況繼續施工,否認彰慶公司所謂之損失。榮春設計否認有違約,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之人員前後為吳長錄及莊美麗,莊美麗並經彰慶公司認可而進駐。榮春設計未收受彰慶公司所提「分項計畫書送審時程管控表」之通知,而通知上之文件也非要求第一期工程期款之估驗計價文件。系爭契約約定之700日曆天期限未到期,無所謂遲延。否認彰慶公司所提出施工日誌之真正。否認機電材料漲價造成彰慶公司1,937萬2,886元之損失。並聲明:彰慶公司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預付款20%(
100%現金票),乙方(即榮春設計)需提出相對保證資料,…」等文之解釋(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爭點一)。查:⒈上開約定實非明確之同時履行或附條件之約文設計,如「榮
春設計為彰慶公司提出相對保證資料後,彰慶公司應給付預付款即總工程款的20%」或「彰慶公司預付本工程款20%,榮春設計需提出相對保證資料,雙方應同時履行,…」,該條約定之文義本身,僅是締約後,彰慶公司應預付全部工程款的20%,而榮春設計應提出相對保證資料,單就系爭契約約文本身,亦可是各自獨立履行之意思,是彰慶公司得否以此為同時履行或條件未成就之抗辯,已不無疑問。且兩造是否有約定預付款與「相對保證資料」是同時履行或附條件之約定乙節,是有利彰慶公司之積極事實,既經榮春設計否認,本即應由彰慶公司舉證當初締約時兩造有約明是同時履行或附條件之約定,而不是彰慶公司自己內心之保留,然彰慶公司的證明實只有約文本身(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已難為有利彰慶公司之解釋。
⒉又榮春設計、阮榮平各已提出2,0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為
擔保,也就是說榮春設計、阮榮平實均以全部身家各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擔保,而系爭工程預付款,兩造不爭執僅為1,934萬元,則榮春設計、阮榮平是否未提出「相對保證資料」,亦不無疑問,益徵彰慶公司所辯不可取。
⒊實則,就彰慶公司所稱:榮春設計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阮榮
平財產不明,僅提出系爭本票不能認有相對保證資料等語之抗辯。查,兩造締約時,彰慶公司本即可選擇締約對象,相較於榮春設計、阮榮平顯然有更大的議價能力,簽約前就可以要求榮春設計、阮榮平先提出彰慶公司要求的財力證明,審核資格後再來簽約,但彰慶公司不為如此,反於締約後才以榮春設計、阮榮平財力有疑,稱其未提出「相對保證資料」,而所謂的「相對保證資料」,約文上完全沒有任何定義,締約前「相對保證資料」可以說是彰慶公司說了算,是要等值現金、債劵、股票還是房地產,均無不可,但彰慶公司沒有說清楚,則締約後,「相對保證資料」即應認榮春設計、阮榮平財力、能力業已通過審核,不應再是彰慶公司可以任意解釋,是榮春設計抗辯是彰慶公司故意刁難,突然另增契約未約定之障礙,故不履行系爭契約,非不可取。
⒋基上,彰慶公司既能審核榮春設計、阮榮平之資格,而選擇
了榮春設計為系爭契約締約對象,簽文上也沒有說明「相對保證資料」為何,解釋上榮春設計、阮榮平簽了本票,以全部身家各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擔保,即應認已足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身就預付工程款與「相對保證資料」也沒有約明是同時履行或附條件之約定,彰慶公司未能證明有此一合意,依此,本院認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彰慶公司有給付工程預付款20%即1,934萬元之義務,榮春設計有提出「相對保證資料」之義務,如各有不履行之情形,均可催告並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公平之解釋。是榮春設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彰慶公司於開工即應支付預付款1,934萬元,應屬可採。
㈡榮春設計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開工即支付20%工程預付款計為
1,934萬元,榮春設計也於110年5月20日依彰慶公司要求,由榮春工程、阮榮平各簽發面額為2,000萬元之履約擔保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合計4,000萬元予彰慶公司為擔保,彰慶公司仍不支付,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嗣經榮春設計限期催告彰慶公司履行,彰慶公司仍不履行,榮春設計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爭點二、四)。經查: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倘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而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再依民法第507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準此,除有民法第507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不許承攬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否則將使承攬人須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而定作人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所受領承攬人提供之勞務及材料,無法原物返還,亦須償還相當於承攬報酬之金錢,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情形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另繼續性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同此觀點)。⒉查,依榮春設計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頁),彰
慶公司僅匯款1,000萬元予榮春設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是彰慶公司並未足額給付工程預付款1,934萬元。
⒊彰慶公司雖單方發函予榮春設計稱彰慶公司將於榮春設計第
一次估驗計價完成前再行核撥工程預付尾款9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此為彰慶公司單方表示,事實上依函文內容彰慶公司自己也知道工程預付尚欠的934萬元,約定不是跟第一次估驗計價同時給付,應先行給付,否則上開函文內容不會加個「前」字。對此,榮春設計僅是單純沉默,並未同意,是上開函文內容,不但未生合意延後給付預付款之效果,也未增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條件,反證彰慶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
⒋又「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彰慶公司)之事由違反契約之事實
,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原文),榮春設計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件因彰慶公司有上開遲延給付之違約事實,榮春設計乃委請律師限期文到2週內函催彰慶公司給付工程預付款尚欠之9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彰慶公司於111年4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兩週後為同年5月10日,然彰慶公司至今仍未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兩造不爭執)。又工程預付款影響榮春設計履行能力甚大,系爭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彰慶公司應先支付預付款1,934萬元,榮春設計再於各次請款時逐次扣回,意即工程前期榮春設計是用預付款來做事,不是約定榮春設計代墊工程款來做事,彰慶公司沒給足錢又要榮春設計(代墊)先做事,顯然違約,沒給錢會導致工程無法進行實屬一般之常理,例如工人工資發不出來,沒人來做,又如榮春設計有預購以防機電物料上漲之需求,但未足額預付,預購就會受限(1,000萬元賣不起,詳細價目表上1,338萬1,367元的工程配電盤,見本院卷二第147、171頁),眼看著機電物料上漲卻預付款不夠,之後要買時已上漲,跟預算不符,不是認虧,就是買不起導致後續工程無法進行…。經榮春設計催告,彰慶公司仍不履行,則榮春設計主張:於111年5月11日發函彰慶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2日彰慶公司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上開說明,雖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唯不影響榮春設計不欲繼續與彰慶公司進行契約之意思表達,是仍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
⒌至彰慶公司抗辯榮春工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阮榮平財產不
明,為求慎重並預防機電物料上漲,彰慶公司先行撥付1,000萬元予榮春工程,其餘款項,待其等提出其他相對保證資料,因榮春設計、阮榮平均未提出。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榮春設計亦應提出申請表、請款計價單、施工查驗、廠驗紀錄、材料進貨單、發票…等查驗資料,方得撥付,惟榮春設計無法提出,故彰慶公司未撥付預付款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爭點二)。然查,彰慶公司此部分所辯,實係對榮春設計額外增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條件,又未能證明榮春設計有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彰慶公司稱此部分之證據為系爭契約本身,而系爭契約本身無法解釋出彰慶公司上開抗辯的內容,已如前述),自不可採。而系爭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彰慶公司應先支付預付款1,934萬元,榮春設計再於各次請款時逐次扣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非榮春設計提出申請表、請款計價單、施工查驗、廠驗紀錄、材料進貨單、發票…等查驗資料,方撥付預付款,彰慶公司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關於榮春設計主張彰慶公司函知榮春設計表示於第一期工程
期款之估驗計價完成前支付預付款餘款934萬元,惟於111年2月17日榮春設計檢具第一期工程期款請款資料,彰慶公司於同年月23日以LINE通知補件,榮春設計於同年3月2日依通知補件,應認第一期工程期款之估驗計價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爭點三)。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每期依實作合格數量,估驗單價百分百(其中百分之十移做保留款,實付百分之九十)依工程請款比例表請款。(100%現金票)【須檢附申請表,甲方規定之相關文件,請款計價單、施工查驗(材料進場)、廠驗紀錄、材料進貨單、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計算式及施工圖面、當期扣款同意書當期(後「當期」2字應贅文)、完稅證明書等】。」等文,業已明文約定榮春設計請款應齊備之文件,然依榮春設計自承:其請款資料為施工查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3至897頁),顯欠缺廠驗紀錄、材料進貨單,而未齊備,則榮春設計主張第一期工程期款之估驗計價已完成等語,顯無可採,惟此不影響上揭彰慶公司應先給付工程預付款而未給付,業經榮春設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認定。
㈣彰慶公司抗辯榮春設計有可歸責之事由,包括未依系爭契約
第8、9、11、13條約定,派駐適當人員進場,如工地負責人、公共工程品質管制工程師,職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經彰慶公司發函改善,均未見改善,且未檢附施工圖、分項計畫、CAD檔,亦未檢附第一次工程完成計價程序之相關文件(被證3至被證5前段,本院卷第103至122頁),是其解約(或終止)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爭點四)。
然查,此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義務,彰慶公司既有上揭㈡之違約事實,並經榮春設計先手終止系爭契約,榮春設計如有彰慶公司所指違約情形,亦僅是彰慶公司得否向榮春設計請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契約業經榮春設計合法終止,且不論是何人先手終止,終止契約不是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只是向後不再繼續進行,終止前履約過程已生之損害並不因而消滅,也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對造賠償,後續僅是如何結算之問題,不是先手就贏,是彰慶公司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㈤榮春設計、阮榮平主張業已施工部份金額合計為791萬9,600
元,加上為彰慶公司提存之208萬400元,合計1,000萬元,榮春設計、阮榮平已無責等語;彰慶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榮春設計之事由包括機電材料漲價、工程進度落後、榮春設計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損失,致彰慶公司受有至少損害2,227萬3,886元,且榮春設計溢領976萬5,800元,榮春設計、阮榮平擔保責任未解除,並應賠償2,908萬3,96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爭點五)。經查:
⒈系爭契約業已於111年5月12日終止,兩造應就終止前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結算。榮春設計主張得依契約向彰慶公司請求791萬9,600元工程款,然依系爭契約榮春設計須備齊請款文件,方得請求,而榮春設計之答辯,等同自承並未齊備相關文件,說明已如上載,是本件實僅得由榮春設計先證明實作完成部分,再依契約價目表計價結算。
⒉查,榮春設計第一期工程應完成之項目為1樓底板(含筏基及
大底)澆置完成,此經兩造所同意,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於鑑定過程中兩造議定,見鑑定報告第34頁),此部分應施工之設計圖紙計有:⑴壹層插座平面圖、⑵壹層門禁平面圖、⑶避雷針接地平面圖、⑷壹層弱電平面圖、⑸壹層監視平面圖、⑹壹層緊急求救平面圖、⑺壹層中央監控系統及公共資訊平面圖、⑻壹層給水平面圖、⑼筏基連通管平面圖、⑽壹層排水平面圖等,此範圍為兩造於鑑定過程中所議定(見鑑定報告第34、35頁),尚屬可採。
⒊次查,榮春設計就第一期工程應備置文件上之缺失,即計有
:⑴榮春設計有具文函送施工日誌備忘錄,惟始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8日,期間僅查有4個日曆天之日報表資料,其應記載欄位大部分空白,又無相關工作人員之簽署。榮春設計欠缺開工日起至111年3月施工日誌之備忘錄及施工日報表。⑵榮春設計計有19件一樓底板結構以下施工查驗申請單,經業主東海大學簽署同意繼續施工在案,惟其中6件係由彰慶公司辦理完成。另有4件RC澆灌前之接地電阻測試查驗未檢附測試相關照片,有違查驗目的。榮春設計查驗之預埋管路並無註記施工圖相對應之位置及數量,榮春設計之施工查驗屬於施工品質抽查性質,雖經監造同意繼續施工,尚難證明整體施工品質及數量之完善。⑶榮春設計有提供材料入場查驗申請暨審核表計4件(詳鑑定報告所附光碟資料中附件4-5),3件完成材料入場查驗呈核程序,惟未檢附「材料廠商出廠」及「材料檢測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另材料進場查驗並未檢附「材料廠商出廠」及「材料檢測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⑷榮春設計於111年5月退場前,僅筏基層施工圖獲核定,而一層施工圖尚未獲彰慶公司核定。⑸榮春設計所提送電氣、弱電、消防、給排水、照明燈具及預埋管路工程等計劃書(見鑑定報告所附光碟資料中附件4-4),惟僅電氣、消防及給排水等計劃書獲核定。且榮春設計退場前,尚未提送品質管制計劃書相關文件。另弱電、照明燈具及預埋管路工程等計劃書尚未獲核定。⑹榮春設計派駐之人員,皆未取得契約規定之相關證照。⑺榮春設計未提供職業災害保險保單。⑻榮春設計履約期間未提供現場施工位置與圖面差異相關資料。有關現場施工與圖面差異,是鑑定期間由彰慶公司與鑑定技師現勘之結果。⑼榮春設計未提供勞工安全自檢相關資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上開缺失經鑑定技師於鑑定過程中遂一核認(見鑑定報告第18至32頁),本院核無不合,應可採信。
⒋另查,榮春設計就上開範圍之施作現況與施工圖之差異計有
:⑴B棟電信接地系統引上管路未配管至圖說1F接地測試箱位置。A棟避雷接地系統引上管路未配管至圖說1F接地測試箱位置。C、D棟避雷接地系統引上管路未配管至圖說1F接地測試箱位置。⑵A棟1F高壓變電站機房電力引進管路未施作。A棟1F高壓變電站機房配電盤基礎座未施作。A、B、D棟1F管道間預埋之管路未清出,管路斷裂未接續及修繕。A、B、C棟1F泵浦用分電箱一次測電源管路未施作。A、B、C、D棟筏基層馬達電源管路配置錯誤,控制用管路未施作。(電源盤二次需配管至馬達控制盤,再由馬達控制盤配管至現場馬達設備位置)D棟1F靠近乙梯之房間插座電源管路未施作。預埋之管路配置路徑與圖說不符,配置數量與契約圖說有異,管路堵塞未修繕。⑶A棟1F電信室預埋管路未清出、斷管未接。B、C、D棟1F電信室管路錯配至電力管道間與圖說不符。A、C棟1F門禁系統管路未配置。⑷自來水3"不銹鋼管及井水6"不銹鋼管外管等相關器具設備及管路未施作。A、B、D棟1F給水管留設位置及數量錯誤,給水系統錯置,且無申報查驗及試壓等文件。⑸1FA、B、C、D棟雨水排水管出口堵塞未清出。D棟1F各單元房間內空調用排水未施作。D棟筏基層排水管道間預埋管出口堵塞未清出。(係指宿舍走廊污廢水及消防FR管道間)排水管道間管路排水出口處因與筏基層裡汙水池錯位,故利用管路轉折方式配置,並配置於1F底板內,管路出口置汙水池上方處D棟1F茶水間排水管堵塞不通。⑹管路未配置亦無相關查驗資料查驗。消防機房消防泵基礎座未施作等情,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詳(見鑑定報告第39、40頁),此經鑑定技師現場勘驗(見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本院核無不合,應可採信。
⒌是就榮春設計實作完成部分為何,經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於113年8月12日鑑定會議,由鑑定技師向兩造確認第一期工程款數量計算,經兩造檢視第一期工程款數量計算表(附件10-8,附件八、見鑑定報告所附光碟)之數量均無意見,其中榮春設計於同年月15日以line回覆:「數量依您計算沒問題」,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會議(勘)紀錄(第6次)足參(見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及所附光碟),則榮春設計就第一期工程有完成如附件一(即鑑定報告附件八,附件10-8)所示之數量,即經榮春設計、彰慶公司於鑑定過程中所是認,應屬可採。
⒍而上揭榮春設計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之計價(經兩造於鑑定
時同意不計入未完善而須進行修繕之費用,見鑑定報告第42頁),經計算(計算式詳如附件二,即鑑定報告附件21)為23萬4,200元(含稅)。是本件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計價,榮春設計第一期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得向彰慶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3萬4,200元。
⒎另彰慶公司自認榮春設計就工程之支出費用,包括施工人員
費用70萬625元、內業人員費用5萬4,000元、材料費35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此部分合計110萬9,525元(計算式:700625+54000+354900=0000000)。
⒏至彰慶公司請求榮春設計賠償部分,亦應以111年5月1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為計算之時點。經查:
⑴依彰慶公司所提之物價指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僅是一般
情形,無從對應本件個別之狀況,且依彰慶公司主張,榮春設計應預先採購或預付工資,計有開關箱設備工程(不含變壓器)1,317萬6,310元、變壓器(彰慶公司誤繕為不含變壓器)87萬4,125元、線材1,444萬4,618元、管材606萬1,924元、工資1,918萬6,470元、「不含上列」(彰慶公司用字,為一個項目名稱)4,295萬6,553元,合計高達9,670萬元(00000000+8741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品及人力(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除了僅有概括項目,不知彰慶公司細部所指為何,無從核對是否為榮春設計義務外,即便彰慶公司給足預付款1,934萬元,榮春設計都買不起上揭合計9,670萬元之物品及人力,況乎,彰慶公司才給1,000萬元,而榮春設計還要進行工程,彰慶公司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其主張。
⑵彰慶公司另提出與榮春設計約定之詳細價目表,指出工程配
電盤合約價原為1,338萬1,367元,嗣向正騏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採購為1,636萬7,476元,差額為298萬6,10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彰慶公司所提騏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明細表上載之時間為112年4月19日,實非111年5月12日,已難認於111年5月12日即會有上開差額之損失。況乎,彰慶公司只給預付款1,000萬元,要榮春設計預為採購1,338萬1,367元的工程配電盤,還要依約完成包括第一期工程之各期工程,顯然是彰慶公司違約未足額支付預付工程款在先,此部分請求顯不可採。
⑶彰慶公司主張照明設備與榮春設計之合約價為168萬7,944元
,嗣向佺奕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價為352萬3,251元,差額為183萬5,307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彰慶公司未給足預付款,已違約讓榮春設計預為採購之工作產生障礙,且彰慶公司提出佺奕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係112年11月10日,顯然彰慶公司也怠於111年5月12日終止契約時,即時進行預為採購取證,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請佺奕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難認於111年5月12日終止契約確有此一損害之發生。⑷彰慶公司主張通風設備與榮春設計之合約價為3萬7,800元,
嗣與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採購為13萬6,800元,差額為9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然查,彰慶公司所提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13年1月12日,同前說明,難認彰慶公司已盡舉證之責。
⑸彰慶公司另主張機電BIM建置有代榮春設計墊付45萬元,此經
彰慶公司提出報價單一紙上載「願支付新臺幣45萬元正,阮榮平,110年12月2日」等文,足認阮榮平確有承認此一債務,則彰慶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⑹彰慶公司主張榮春設計應完成未完成之損失部分,此部分彰
慶公司起訴時稱會另自行鑑定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惟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一一核對爭點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均未見彰慶公司提出。而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時,彰慶公司雖曾請求鑑定因榮春設計未完成須進行修繕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本院卷二第13頁),然於鑑定過程中,因榮春設計已退場無法執行修繕,且彰慶公司基於工進,已自行雇工修繕完成,經鑑定技師協調,兩造同意彌補彰慶公司之修繕費用不予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7、42頁),是鑑定報告也未對此有所指明,是彰慶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從核認,難認已盡釋明及舉證之責。
⑺彰慶公司主張榮春設計擅自停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30天,此
部分僅有主張榮春設計於110年5月13日停工之事實,惟系爭契約業於同年月30日終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終止時,彰慶公司並未證明榮春設計已屬遲延,且如系爭契約繼續,彰慶公司也未必不能趲趕進度提前完工,是彰慶公司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⒐綜上,彰慶公司預付榮春設計1,000萬元,加上彰慶公司代墊
費用45萬元,扣除榮春設計得向彰慶公司請求施工完成部分費用為23萬4,200元、彰慶公司自認榮春設計就工程之支出費用110萬9,525元,以及榮春設計為償還溢領預付款所提存之208萬4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提存書,並經榮春設計指定清償溢領預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結算後,彰慶公司尚得向榮春設計請求702萬5,8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榮春設計、阮榮平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於此範圍,仍負保證責任,榮春設計、阮榮平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超過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應之票據利息也不存在,彰慶公司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就該超過部分對榮春設計、阮榮平執行。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彰慶公司對榮春設計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彰慶公司提起反訴,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榮春設計,兩造均同意此部分利息自同年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5
9、260頁),榮春設計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彰慶公司請求榮春設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㈠榮春設計、阮榮平依據系爭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彰慶公司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702萬5,87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榮春設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彰慶公司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702萬5,87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阮榮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彰慶公司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1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榮春設計、阮榮平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彰慶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榮春設計給付702萬5,87
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彰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榮春設計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榮春設計、阮榮平、彰慶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榮春設計、阮榮平、彰慶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WG0000000 榮春工程設計室 2,000萬 110年5月20日 2 WG0000000 阮榮平 2,000萬 110年5月20日 註1:編號1本票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註2:編號2本票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