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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張伍毅 住○○市○○區○○巷00號

張蕭雪娥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伍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60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伍毅、張蕭雪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萬99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伍毅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伍毅(下稱張伍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張伍毅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10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8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90%),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張伍毅自111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4萬6097元,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94萬60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2)張伍毅於108年6月11日邀同被告張蕭雪娥(下稱張蕭雪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4%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72%),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張伍毅已逾期償還本息,尚欠本金449萬9950元,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449萬9950元及利息、違約金,張蕭雪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張蕭雪娥則以:伊與張伍毅是母子,伊不識字,不理解保證契約之法律涵義,兩造就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就借款交付盡舉證責任,不能認定原告與張伍毅間之借款契約已成立。伊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保證義務,致多造成原告無法收回借款本金後繼續放予他人之利息損失,原告已請求利息,損失即可獲得填補,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伍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伍毅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張伍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張伍毅邀同張蕭雪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50萬元,為張蕭雪娥所否認,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等語。則原告主張其與張伍毅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將款項貸放於戶名張伍毅之帳戶,已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原告確有交付張伍毅450萬元,應無疑義,足認原告與張伍毅間確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

(三)張蕭雪娥辯稱其不識字,不理解保證契約之法律涵義,兩造就借款契約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張蕭雪娥主張不理解保證契約之法律涵義,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張蕭雪娥為25年生,國民學校畢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張蕭雪娥對於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張蕭雪娥既可簽署自己之姓名,當無全然不識字之理,再參諸張蕭雪娥簽屬上開借款契約書時已80歲,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與張伍毅為母子,堪認其對張伍毅借款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應屬知情。是張蕭雪娥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四)張蕭雪娥復辯稱原告已請求利息,損失即可獲得填補,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查我國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是除別有規定外,應屬有效。兩造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書,既約定有違約金,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核屬有效之契約,張蕭雪娥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張蕭雪娥所辯,難認有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張伍毅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既未依約償還本息,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應負返還之責。而張蕭雪娥擔任附表二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張伍毅就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伍毅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伍毅、張蕭雪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張蕭雪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一: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946,097元 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0 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附表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499,950元 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