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林舜文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追加原告 林文勇
林杰叡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舜文追加原告 林杰陞被 告 林威碩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蔡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舜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舜文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原為林洪書香單獨所有,嗣贈與予被告,並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買賣價金由被告、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下稱林洪書香等3人)均分各3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各900萬元。惟林洪書香僅分得200萬元,被告仍有700萬元尚未返還。
又林洪書香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死亡,上開700萬元為林洪書香之遺產,林洪書香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林杰叡、林杰陞等5人,原告林舜文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林舜文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林杰叡、林杰陞等3人(下稱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請求被告返還,乃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林杰叡、林杰陞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曾於111年9月29日發函通知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就是否同意為追加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乃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是原告林舜文此部分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設有規定。而該條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林舜文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參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692號卷宗第13頁),嗣於111年9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予林洪書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為原告林舜文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對自己為700萬元之給付,嗣變更為對林洪書香之全體繼承人為700萬元之給付,而原告林舜文前揭已將林洪書香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文勇等3人列為追加原告,其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認為應屬於林洪書香遺產之700萬元而衍生,而兩造及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均為林洪書香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人),變更後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變更後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是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追加原告林文勇、林杰陞、林杰叡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林杰叡部分:
1、原告林舜文起訴主張:
(1)兩造及訴外人林博文為3兄弟,均為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之子,嗣林博文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原告林杰叡、林杰陞等2人。又系爭房屋原為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原為林洪書香單獨所有,嗣贈與予被告,並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由林洪書香等3人均各3分之1(下稱系爭約定),林洪書香生前亦曾將系爭約定告知訴外人即原告阿姨洪淑香。嗣被告於110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售予第3人,依系爭約定林洪書香等3人應各分得3分之1買賣價金即900萬元,惟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僅各分得200萬元,其餘價金均由被告取得,並未依系爭約定給付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就尚未給付林洪書香之700萬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林洪書香受有損害,即應成立不當得利,且因林洪書香已死亡,該700萬元屬於林洪書香之遺產,是被告應將該700萬元返還予林洪書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①被告應返還林洪書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700萬元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於110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清潔費、代書費、水電費、銀行手續費及清償基隆一信貸款後,實際所得買賣價金為2492萬6992元之事實,原告不爭執。
(2)被告抗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况此與林洪書香等3人間之系爭約定無涉,且被告於110年4、5月間先後各匯款200萬元予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帳戶,亦非實在,原告否認之。實係因林洪書香等3人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而被告方於110年7月20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撥付部分價金200萬元予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帳戶(參見原證3),且該2筆款項並非基於孝親目的而匯款。
(3)被告提出被證4即110年6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系爭土地價金2300萬元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價金400萬元由林洪書香、追加原告林文勇各取得2分之1等語,惟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僅存在於林洪書香等3人間,與系爭房地買受人間之外部契約關係無關,不能逕認 林洪書香等3人間無系爭約定存在。至被告抗辯稱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300萬元,其中屬於林洪書香之700萬元價金部分係林洪書香贈與被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訴外人即洪惠香、洪淑香均為林洪書香之姊妹,就系爭房地出售應如何分配等情有所知悉,且依原證1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原告:……媽媽有說5樓的房子賣掉,是他和爸爸還有二哥3個人平分對不對?)對」等語,是洪淑香對於林洪書香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約定確屬知情,况縱認洪惠香、洪淑香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在場,於民事訴訟法上仍未限制此等證據方法不得使用。再被告固抗辯稱原證1對話錄音內容係原告誘導云云,惟該對話錄音內容係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並非隱私性對話,原告係在喚起洪淑香之記憶而為事實陳述,並未誘導洪淑香為非任意供述,要難認洪淑香有何受原告誘導始為錄音陳述之可能,是原證1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4)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分配之約定,是否係在林洪書香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況下所為確屬有疑,茲說明如次:
①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17日簽訂,惟林洪書香當時年屆高齡
,患有癌症需接受治療,林洪書香於簽約後即110年6月27日死亡,故林洪書香於簽約時是否有清楚意思而能理解契約內容,且簽約過程是否有告知出售價金分配要旨,進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均非無疑?又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約定與系爭約定無涉,遑論出售系爭房地乃係擬將所得價金作為治療林洪書香癌症之用,倘僅分得200萬元價金,顯不足支付癌症治療需求,尤其一般不動產交易價值甚鉅,交易時均會格外謹慎,在林洪書香有意將所得價金作為治療癌症使用之規劃,殊無同意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約定之理。
②又系爭房地屬區分所有建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坐落基地
共有人之一,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又有合法建物坐落其上,價值有限,反而系爭房屋部分會有較高交易價額,被告卻分配高達2300萬元買賣價金,其分配價值顯與市場偏離甚鉅,實非合理。從而,林洪書香等3人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並無被告抗辯系爭約定已為系爭契約取代之情事。
(5)原告就證人陳靜宜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①證人陳靜宜雖證稱原告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云云,然原告係
自行創業,因與被告1家感情不睦,聯繫互動甚少,證人陳靜宜自不會知悉原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是證人陳靜宜前開證述難以遽信。又20餘年來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父母,處理家中債務與大小事,被告及證人陳靜宜夫妻除向父母要錢外,幾乎不關心父母,證人陳靜宜證述不足採。
②證人陳靜宜證稱林洪書香曾表示賣屋價金全部給被告,但
被告要照顧原告云云,然原告經濟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並非無法謀生及照顧自己,要無林洪書香交代被告照料之需求,且前開賣屋價金分配方式亦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
③證人陳靜宜固證稱林洪書香於討論買賣價金分配及簽約時
均可正常對話,亦無老人痴呆、精神遲滯現象云云,惟依證人陳靜宜在原證5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7288號誣告案件(告訴人為證人陳靜宜,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稱「林洪書香住院期間,多數時間處於瘋狂的譫妄現象中,行為乖張令人毛骨悚然,有如遭神鬼附體」等語,可見證人陳靜宜就林洪書香精神及健康狀態之描述要與前揭所述明顯不符,其證言真實性容有可疑。另林洪書香當時年屆高齡,罹患癌症需接受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應屬不佳,且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17日簽約後旋於110年6月27日死亡,則林洪書香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縱使有事先閱覽該契約,然其是否有清楚之意思而能理解系爭契約內容,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價金分配之約定,是否係在林洪書香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狀況所為,確屬有疑?遑論證人陳靜宜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如何分配乙節 證稱:「這是被告轉述,因他們談的時候,不喜歡我在場。」等語,足徵證人陳靜宜對於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實際分配亦非明瞭,故證人陳靜宜之證詞難認為真。况證人陳靜宜為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恐有迴護被告而偏頗之虞,自難僅憑證人陳靜宜之證詞遽認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價金分配之約定為實在。
(6)原告就證人洪惠香於111年12月21日、證人林佩玲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①證人洪惠香、林佩玲等2人均證稱林洪書香等3人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而林洪書香為該項陳述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故系爭約定確為林洪書香之真意。又林洪書香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已因病住院,是否係在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況下所為,實有疑問,原告否認所謂系爭約定經系爭契約所取代之情事。
②被告曾以原名林弘文之名義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寄發原證4之信件予證人洪惠香而與其聯繫。
③林洪書香於110年5月初經被告接至台中住處同住,此經證
人林佩玲證述在卷,嗣林洪書香因病住院,亦為原證5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在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二)追加原告林文勇、林杰陞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基於子女分家之原因而借名登記予林洪書香名下,茲說明如次:
1、兩造與林博文為3兄弟,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則為兩造之父母,而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早年即規劃要協助兩造及林博文名下各可分得1間房地,而父母擔心被告兄弟3人年輕涉世不深而輕易處分房地,遂將相關房地產權分配為追加原告林文勇或林洪書香所有建物或建物基地之所有權,兩造及林博文則相對所有建物基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是大房即林博文分得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林博文最早分得台北市晉江街房地,與其他房份兄弟取得房產時點相近,惟事後因追加原告林文勇博奕失利而遭賣掉變現,追加原告林文勇基於補償再於106年間將興隆路房地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林博文)之房地(下稱興隆路房地)。嗣因林博文於109年間死亡,由其配偶繼承,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並將興隆路房屋出租,租金則由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收取,並繳納銀行貸款及支付家用,當時林博文並未負擔貸款;而林博文取得興隆路房地所有權後,於107年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280萬元,貸得款項供林博文個人花用,故該筆貸款由林博文自行繳納。又二房即被告分得系爭房地,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將系爭房屋1部分供自住、1部分出租,租金由其等收取,除支應家庭開銷外,亦繳納部分銀行貸款,且被告亦會將部分薪資支應銀行貸款。另三房即原告分得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汀州路房地),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亦將該屋出租,收租用以繳納銀行貸款及支應家用開銷,原告亦未分擔貸款。
2、是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由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共有,被告單獨所坐落基地所有權,此皆係父母就子女分家所為規劃,而關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最初係以追加原告林文勇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嗣於81年間起轉貸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改以被告名義貸款,每月自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扣款繳納。又因林洪書香向被告表示追加原告林文勇長期將租金挪用炒作股票、博奕,致收取之租金仍不足負擔銀行貸款,被告遂自每月薪資交付10000元予林洪書香,再由林洪書香用以支應貸款;又於96年8月間因追加原告林文勇博奕需現金周轉,要求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被告勉予同意而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再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該筆貸款每月仍持續自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扣款。嗣於108年間,又因追加原告林文勇博奕而需現金周轉,且因林博文認識基隆一信員工而可獲得較低貸款利率,乃改以林博文名義向基隆一信貸款,貸得款項除清償上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外,其餘皆供追加原告林文勇花用,但因該筆基隆一信貸款係供追加原告林文勇個人花用,且當時申辦房貸償還寬限期,每月僅須繳納利息數千元,負擔尚輕,故該筆債務交由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處理,被告迄至110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為止,即未再過問貸款之事。
3、又被告於110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為2700餘萬元,除繳納土地增值稅789016元、房屋清潔費32870元、代書費32515元、水電、銀行手續費等雜費後,另清償基隆一信貸款117萬7128元,實際所得價金為2492萬6992元。另因林洪書香晚年罹患眼窩癌末期,被告於110年4、5月間先後將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接至台中照顧,基於孝親初衷,被告主動將售屋價金各200萬元分別匯入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之銀行帳戶內,供其花用。
4、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因父母早年子女分家規劃而取得,而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多自被告銀行帳戶內扣款,被告亦負擔部分房屋貸款,故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名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林洪書香僅為出名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乃有權處分,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提出原證1即其與洪淑香對話錄音內容,因洪淑香並未經法院命其到場為言詞陳述及令其具結,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判意旨,該錄音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無足憑採。又依原證1對話內容,洪淑香表示:「不是,阿他們是怎麼分配這樣?他可能是因為他(指被告)擁有土地,變成他佔大部分,是不是這樣子?」等語,足見洪淑香對於林洪書香等3人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分配約定不甚清楚,且原告在與洪淑香對話過程多為誘導,洪淑香再就原告陳述予以附和,是以,洪淑香就林洪書香等3人間之系爭約定並不清楚,原證1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均無可採。况依上開洪淑香之錄音內容,及證人洪惠香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佩玲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鈞院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林洪書香於110年5月前在台北居住時期曾表達系爭房地於將來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欲由林林洪書香等3人平均分配之個人意見,而上開錄音內容及證人洪惠香等人皆未見聞林洪書香等3人共同為協議之事實,自不能認為林洪書香等3人於110年5月以前即已達成系爭約定。
(三)倘鈞院認為被告與林洪書香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林洪書香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價金2300萬元由被告取得,建物價款400萬元由林文勇、林洪書香各取得2分之1」等內容,足證林洪書香生前確實同意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僅取得200萬元、追加原告林文勇亦同意僅取得200萬元,其餘價金皆由被告取得,倘若原告主張林洪書香等3人間存有系爭約定為真,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價金2300萬元,其中就屬於林洪書香價金700萬元部分,應屬林洪書香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贈與被告之有權處分,則被告取得該700萬元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
(四)被告否認有系爭約定存在,縱有系爭約定存在,亦已由系爭契約之分配方法取代之,茲說明如次:
1、林洪書香等3人持有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間出售時,就系爭房地價金係約定由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分別取得系爭房屋價金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價金2300萬元(其餘賣方應負擔之稅費亦由被告負擔),並非協議將出售價金平均分配,是被告否認有系爭約定之存在。又林洪書香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皆有到場,並於確認系爭契約之條件後親自簽名蓋章,是系爭契約上買賣價金分配約定確屬林洪書香等3人之真意無誤。準此,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林洪書香已取得約定之200萬元,並無應分配而未分配部分,其餘買賣價金部分非屬林洪書香之遺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林洪書香於生前曾告知洪淑香關於系爭約定乙事,縱令林洪書香曾於系爭房地出售前表示欲由林洪書香等3人平均分配買賣價金之意,此僅屬林洪書香個人之意見,並非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合意,自不能認林洪書香等3人間有系爭約定存在。退步言之,即使系爭約定確曾存在,惟林洪書香等3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皆同意由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分別取得系爭房屋部分價金各200萬元,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價金2300萬元之分配方法,並由林洪書香等3人親簽蓋章,則原先之系爭約定已由系爭契約記載之分配方法所取代。
(五)林洪書香簽署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能親自審閱相關文件,其精神狀態、行為能力皆為正常,並無不能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而林洪書香並無罹患任何影響其心智或意思能力之疾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林洪書香無清楚理解系爭契約內容,或質疑林洪書香簽署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能力,其主張自無可採。又依證人陳靜宜之證述內容,可知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親自審閱相關文件,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皆為正常,僅身體較為虛弱,並無不能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至於原告雖援引原證5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陳靜宜曾稱:「林洪書香於住院期間多數時間處於瘋狂的譫妄現象」等語,質疑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17日簽約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惟林洪書香係於110年6月23日因病症加速惡化始住院住療,而依原告提出證據光碟翻拍林洪書香如被證5即110年6月23日住院日之入院評估文件,內容記載:「意識狀態:清」、「心理狀態: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平穩」、「行為:正常」等內容,然因病症期程變化快速,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27日死亡。是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23日住院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嗣因病症加重而於住院期間產生意識不清之譫妄情形,乃屬合理情事,不能反推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17日簽約時亦有產生譫妄或神智不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林洪書香在與被告討論款項分配及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有欠缺或精神譫妄現象,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被告就證人洪惠香、陳靜宜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林洪書香等3人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分配,依證人陳靜宜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詳後述),係因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皆無意見,始由被告評估林洪書香癌症治療費用約需200萬元,而以200萬元做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之分配額度,並填載在系爭契約上再交付父、母審閱確認,林洪書香對於200萬元分配金額並無意見,僅表達要拜託被告照顧原告之意。是林洪書香等3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配方式即係呈現在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訛。又證人洪惠香雖證稱:「於110年5月以前曾至台北探望林洪書香時曾聽聞系爭約定,林洪書香那份要給原告,追加原告林文勇那份要給被告。」等語,然此與原告之主張已有歧異,且證人洪惠香就上情並未再向追加原告林文勇及被告確認,或曾聽聞追加原告林文勇及被告間有與林洪書香相同之意思,即使證人洪惠香證述內容為真,亦僅屬林洪書香個人之想法或意見,而非林洪書香等3人之協議,是證人洪惠香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林洪書香等3人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2、又依證人陳靜宜證述:「(被告訴代:羅斯福路房地登記3人名義<公公、婆婆、被告>,當初賣屋時有無討論價金如何分配?)委託仲介簽約時,被告有向我婆婆說他會分成3份。約於110年5月中旬至5月底間有再詳細討論,因賣屋要寫金額,我婆婆說她心中有2個人放不下,是我公公及原告林舜文,我婆婆跟被告說要我們照顧他們兩人,當時結論就是賣屋價金全部給被告,但被告要照顧公公及原告林舜文。」、「(被告訴代:代書擬這份契約後,有無讓你婆婆看過?)有,簽約前幾天,契約擬好後有拿給我婆婆看。」、「(被告訴代:你婆婆就草約關於價金部分,是否沒有表達其他意見?)是的。」、「(被告訴代:你婆婆於簽約當天,看完契約後有無在契約上簽名?)有。」、「(被告訴代:簽約時在何處?)西屯透天房子前面的車庫,就是當時我住的地方。」、「(被告訴代:簽約時在場有何人?)買方夫妻、買方代書1個,世華履約保證業務1個。我方有我、我先生、公公、婆婆、我方代書及其助理各1人。」、「(被告訴代:林洪書香與你們討論分配款及簽約時可否正常對話?)可以,當時她對話都有回應。」、「(被告訴代:當時林洪書香有無老人痴呆、精神遲滯現象?)沒有,她只是身體虛弱。」等語,是林洪書香於討論出售房地如何分配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況皆屬正常,原告徒以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17日簽約,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為由,主張林洪書香應無理解契約內容之意思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3、證人洪惠香雖到庭證稱:「(被告訴代:林洪書香於110年5月有搬到臺中?)我知道,是林洪書香說的,或是我二姐說的,我不記得。」、「(被告訴代:林洪書香搬到臺中,你有無到林洪書香臺中住處探視過?)沒有。」、「(被告訴代:你與二姐何時到台北羅斯福路探視林洪書香,是她搬到臺中以前或以後?)搬到臺中之前。」、「(被告訴代:是否於110年5月前?)應該是。」、「(被告訴代:你姊姊當時有告訴你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分配,當時林文勇或被告也有跟你表示過價金如何分配?)沒有,我只有跟我大姐林洪書香聯絡而已。」等語,是證人洪惠香雖證稱曾聽聞林洪書香要將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乙節為真,亦為林洪書香簽立系爭契約前(實際簽約日110年6月17日)之表述。况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林洪書香等3人共有,關於出售價金分配方式必經林洪書香等3人達成共識,林洪書香並無單獨決定價金分配權利,倘林洪書香生前曾向證人洪惠香表示要將出售價金予以均分,亦屬林洪書香個人之想法,無法據以拘束被告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尤其林洪書香於討論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如何分配或簽立系爭契約時,證人洪惠香皆不在場,其對於系爭契約之擬訂及簽約過程一無所悉,證人洪惠香相關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七)原告雖主張林洪書香對於系爭房地交易會相當謹慎,不會同意顯不足支付癌症治療需求之200萬元價金分配,及認為被告在系爭房地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有限,而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持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價值較高,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分配內容顯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200萬元不足以支付林洪書香癌症治療需求,林洪書香不會同意云云,僅屬原告個人推論或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而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間出售時,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依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1000萬元,然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共有之系爭房屋(保固大樓)屋齡高達45年(參見被證6),同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約為380000元,是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價值較建物部分價值高出20倍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八)原告於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5日及112年5月17日分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部分,均與本件兩造爭點無關。
(九)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林博文為3兄弟,均為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之子,嗣林博文於108年12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追加原告林杰叡、林杰陞等2人。
(二)系爭房屋原為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原為林洪書香單獨所有,嗣贈與予被告。
(三)被告於110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為2700萬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789016元、房屋清潔費32870元、代書費32515元、水電、銀行手續費等雜費,另清償基隆一信貸款117萬7128元後,實際所得價金為2492萬6992元。又被告於110年7月間先後各匯款200萬元予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之帳戶。
(四)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7日在台中市與買方簽訂系爭契約出售,被告、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均以出賣人身分到場簽名蓋章,而林洪書香於簽約後即110年6月27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約定是否存在?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分配之約定是否為林洪書香之真意?即系爭約定是否已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取代?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林洪書香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追加原告林文勇等3人)700萬元,並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林舜文既起訴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 違反系爭約定,尚短付林洪書香700萬元,而林洪書香已死亡,乃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700萬元予林洪書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林舜文在本件訴訟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故應由原告林舜文就被告取得林洪書香部分之700萬元利益,係基於受益人即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主張受損之原告林舜文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林舜文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4人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林舜文主張上揭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數額部分則抗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為2700萬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789016元、房屋清潔費32870元、代書費32515元、水電、銀行手續費等雜費,另清償基隆一信貸款117萬7128元後,實際所得價金為2492萬6992元。又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被告誤載為110年4、5月間,由本院逕行更正)分別匯款200萬元予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之銀行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林舜文則於110年10月14日提出準備書狀表示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價款為2492萬6992元部分不爭執等語,並提出原證3即國泰世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21、1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及償還貸款後實際所得買賣價金數額部分應發生原告林舜文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林舜文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林舜文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倘原告林舜文主張系爭約定仍有效存在,則林洪書香應受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分之1即830萬8997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匯款200萬元至林洪書香帳戶,其餘額應為630萬89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4人猶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其等之金額計算即有錯誤,尚嫌無憑。
(三)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分配約定應為林洪書香於110年5月間以後之真意,即原告林舜文主張系爭約定縱令曾經存在,亦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取代而失其效力:
1、原告林舜文主張林洪書香等3人存在系爭約定,固據其提出原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淑香、洪惠香、林佩玲等人為證。惟查:
(1)依原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洪淑香之回答內容均係附和原告說詞,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由林洪書香等3人平均分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未提及林洪書香等3人之系爭約定合意究竟形成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尢其洪淑香與證人洪惠香前往探視林洪書香之時點應為110年5月即林洪書香搬到台中以前(詳後述),縱令林洪書香曾向姐妹即洪淑香等人表示確有系爭約定存在,但林洪書香搬到台中以後是否可能改變其想法,亦非絕無可能?故本院認為原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就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何分配部分,自屬原告林舜文以誘導性方式詢問洪淑香後再行錄音(其錄音是否有經過洪淑香同意乃另一問題),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從而,原告林舜文聲請訊問證人洪淑香部分,因證人洪淑香之重要待證事實已遭原告林舜文自行污染,即無再為調查之實益,不應准許。
(2)又證人洪惠香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林洪書香等3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但但出售價款為何不清楚,而買賣價金之分配比例,我有聽林洪書香說要分成3份,那1份要給原告林舜文,我姐夫(即追加原告林文勇)那份要給被告,因當時我姐夫與被告住在一起。……。我曾經與二姐到林洪書香之台北住處,時間是110年,上半年或下半年已不記得,而林洪書香於110年5月間搬到台中,我有聽說,林洪書香搬到台中後我 沒有去看過她,我與二姐去探望林洪書香是搬到台中以前,時間應於110年5月以前,從那次探視林洪書香曾談 到系爭房買賣價金如何分配後,我不曾再與林洪書香聯絡或見面,也沒有再談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配之事情。另外林文勇或被告從未向我表示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之事情。……。我到法院作證前,原告曾以LINE聯絡 要我出庭作證,他有說作證內容為房子價金如何分配之事情,而價金我是聽我姐姐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3~237頁)。是依證人洪惠香上開證述內容,即使於110年5月以前確曾聽聞林洪書香提及系爭約定乙事,但原告林舜文既於證人洪惠香到庭作證前曾以LINE聯絡,並將其聲請作證之重要待證事項先行告知證人洪惠香,此作法即屬訴訟當事人與證人間之串證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公正及刻意誤導法院對案情之判斷,故證人洪惠香之證述內容既已遭污染在先,即非客觀公正,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採為裁判之證據資料。至於原告林舜文雖提出原證4即被告於證人洪惠香到庭作證前曾寄發書信聯繫證人洪惠香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77~281頁),然依前述,本院既已認定證人洪惠香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則證人洪惠香之證詞無 論對兩造何人較為有利,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乃為當然。
(3)又證人林佩玲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林舜文是男女朋友關係,自110年2月20日左右至110年5月初期間,即林洪書香癌症復發到台大醫院治療,及林洪書香出院返回台北住家期間之假日,曾與原告林舜文一起照顧林洪書香,林洪書香於該期間曾向我表示想要儘快將系房地賣掉,所得價金可以拿來治療癌症,她有提到買賣價金要分成3份,即林洪書香、被告及林文勇各1份,但沒有提到治療癌症費用多少。又林洪書香向我說明要賣系爭房地時之精神狀態良好,能清楚表達意思,回診時醫生表示林洪書香恢復狀況不錯。……,林洪書香於110年5月以後搬到台中即被告住處居住,我就不再照顧林洪書香,而林洪書香曾經於110年5月18、19日與原告林舜文聯絡,表示想回台北,而原告林舜文不知被告在台中地址,故無法前往探視林洪書香。……。我是於110年7月間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信件時才知道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17日簽約出售,簽約地點在何處,有那些人在場,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何,但我知道被告拿2000萬元,林洪書香及林文勇各分配2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0~333頁)。是依證人林佩玲之證述內容,縱令於110年5月以前確曾聽聞林洪書香提及系爭約定乙事,但自林洪書香於110年5月以後搬至台中居住以後,證人林佩玲即不再參與照顧林洪書香,則林洪書香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是否變更,證人林佩玲自無從得知,况證人林佩玲當時僅為原告林舜文之女友,與林洪書香非親非故,林洪書香是否可能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主動告知證人林佩玲,即有疑問?尤其當時系爭房地尚未出售,林洪書香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在台大醫院接受癌症治療,原告林舜文或被告是否已安排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林洪書香住居處所,及癌症治療費用多少,仍屬不明,在客觀上應無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性,故系爭約定縱有其事,此為林洪書香於110年5月間遷居台中以前之個人意願而已,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及追加原告林文勇亦有此共識存在而達成合意,是證人林佩玲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林舜文之認定。
2、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2700萬元,土地價款2300萬元(由賣方林威碩取得),建物價款400萬元(由賣方林文勇、林洪書香各取得2分之1」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被告、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簽名蓋章之系爭契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7~145頁),而原告林舜文則不否認系爭契約上「林洪書香」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僅以上情爭執,被告則否認原告林舜文所為之爭執,並提出被證5即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23日住院紀錄表之記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認為:
(1)系爭契約係於110年6月17日簽訂,並經林洪書香在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立契約人(賣方)及「建物現况確認書」等多處欄位簽名及用印,可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含第2條在內)應為林洪書香等3人之真意,此項真意即有拘束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之效力,否則林洪書香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於簽約當時若非出於自由意志,自不可能同意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或事後不提出異議?並配合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林舜文主張之系爭約定縱使曾經存在,亦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取代,原告林舜文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2)又原告林舜文固主張林洪書香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已因病住院,簽約時是否係在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狀況下所為,已有疑問?並援引證人陳靜宜在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稱:「林洪書香住院期間,多數時間處於瘋狂的譫妄現象中,行為乖張令人毛骨悚然,有如遭神鬼附體」等語,認為依林洪書香於簽約時之精神及健康狀態應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此項主張屬於有利於原告林舜文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林舜文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林舜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援引證人陳靜宜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林舜文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况依被告提出被證5即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23日住院日之入院評估文件,其上記載:「意識狀態:清」、「心理狀態: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平穩」、「行為:正常」各節,可知林洪書香於110年6月23日住院時之精神及健康狀態既屬正常,應可推定於110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精神及健康狀態亦為正常,否則若有原告林舜文主張「處於瘋狂的譫妄現象,行為乖張令人毛骨悚然,有如遭神鬼附體」之情形,林洪書香自不可能在系爭契約上連續簽名及用印達3次之多,且依常情,被告及追加原告林文勇於簽約當日即應將林洪書香送醫住院治療,豈有可能任令繼續「瘋狂、譫妄、行為乖張、神鬼附體」達6天之久始行住院?而入院評估文件亦不可能為上開「正常」之記載,是原告林舜文主張林洪書香於簽約時之精神及健康狀態應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非林洪書香之真意云云,即乏依據。至於證人陳靜宜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在臺中地檢署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或為主觀認知,是否有誇大之嫌?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疑問?况依前述,林洪書香係於簽訂系爭契約6天後再度住院治療,即令住院期間確有證人陳靜宜陳述之情形,亦無從反推林洪書香於簽約時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原告林舜文此部分不足採信。
(四)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林洪書香全體繼承人700萬元,並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主張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是原告林舜文既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係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不當得利」,即應對被告取得該項不當得利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0萬元(實際取得金額為2000餘萬元,以下仍以2300萬元敘述)),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而來,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林洪書香等3人,林洪書香等3人亦分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0萬元既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林洪書香於簽約時復已同意上開價金分配之約定條件,被告亦於110年7月20日將200萬元轉帳匯入林洪書香之帳戶,則林洪書香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應取得之「權益」即無受損可言。倘林洪書香就系爭房地應受分配買賣價金之利益並未受損,則原告4人均為林洪書香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又有何可歸屬之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此部分即應由原告4人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林舜文除以林洪書香等3人間之系爭約定仍有效存在,無法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取代為由主張權利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究竟為何?無異選擇性承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有效,卻認為同條關於買賣價金分配方式之約定不生效力,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係故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予以割裂,對其有利者承認其效力,對其不利者則否認其效力,即非事理之平。
2、又依前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0萬元,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而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對於締約當事人即出賣人林洪書香等3人及買受人均有拘束力,原告4人既均為林洪書香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關係即應繼受林洪書香生前所遺包括系爭契約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0萬元既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而原告4人主張之系爭約定,乃屬林洪書香等3人於110年5月以前之合意,然已為林洪書香等3人於110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第2條約定之新合意所取代,故系爭約定應已不存在至明。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4人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林洪書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700萬元,並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4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林舜文雖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對追加原告林文勇為當事人訊問,並提出訊問要點供參(參見本院卷第187、215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是否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乃屬法院之職權,兩造當事人僅有建議權,並無聲請權,就本件而言,追加原告林文勇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系爭契約內容即為追加原告林文勇之真意,否則追加原告林文勇自不可能於簽約後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買賣價金約定內容,迄今近2年均未對被告表示異議?且願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况追加原告林文勇為兩造之父親,若強令為人父者就兩造間之財產爭訟到庭接受法院及兩造(含訴訟代理人)訊問,極有可能因追加原告林文勇主觀上對兩造平時是否孝順、聽話及其個人好惡,而故為廻護兩造某1方有利之陳述,故追加原告林文勇即使到庭是否能據實陳述,已有疑問?尤其本院裁定命追加原告林文勇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後,追加原告林文勇從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堪認其主觀上應無參與兩造間本件訴訟之意願,故本院認為並無對追加原告林文勇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原告林舜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4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