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蔡志昇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蔡賴合於民國77年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3 月26日正土測字第054700號,紅色註記部分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簡單建築材料、木板搭建可以避風雨的房屋居住,迄今已達34年之久,原告之母親蔡賴合於87年逝世,由原告繼承繼續使用至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自可認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確定;原告並未於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法改變其於前案 (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敗訴,需拆屋還地之結果,其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⒈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就其係以行
使地上權為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前案訴訟中僅主張其願意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也希望被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他,足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又原告固稱其母親蔡賴合自77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蔡賴合於87年逝世,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惟原告因犯重罪服刑多年,於108年始假釋出獄,其服刑期間,恐難認原告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況依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
地使用違反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依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綠地以綠化為主,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違反上開管制要點而有違反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審查要點,自不得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
⒊綜上,原告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1、1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擔任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有後所述之建物、地上物:
1.如附圖所示258-12⑸、258-21⑹之建物、圍籬、圍牆。
2.如附圖所示258-21⑸、258-21⑷、258-12⑷之遮雨棚架及水塔。
3.如附圖所示258-12⑶、258-21⑶之水泥地。⒊被告前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以蔡美秀、李佳享
、李季為、蔡志昇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即
110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就本案是否有確認利益?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為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⒈本案不為前案即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不屬同一事件,且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1月18日原告就系爭土地是無權占有,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現尚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縱使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仍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原告既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則此事實尚非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前案訴訟並未成為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自未就此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辯論,法院亦未就此爭點為判斷,此有前案訴訟之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揆諸前揭規定,就此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無爭點效可言。⒉原告並無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再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母蔡賴合於77年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戶籍謄本僅證明蔡賴合設籍於該址房屋之事實,無從證明蔡賴合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原告於前案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承租土地的地上物是我母親蔡賴合及我搭建的…目前只有我住在承租土地上的地上物,李季為說是他在85年蓋的不是事實。」,並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稱:「是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相關租約並非本人所簽署,且亦應以被告蔡志昇為承租人始屬正確」(見前案卷第97至98頁、第112頁),足見原告於前案時主張其母蔡賴合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顯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是據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母於77年間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