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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吳新盈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被 告 吳雅珍

吳雅玲吳俊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存在。」(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存在。」(本院卷285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於72、73年與他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地號土地、69之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變動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4。嗣於89年間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因第三人有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營業之需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維護權益,遂與承租人約定其後所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應以出租人為起造人,系爭建物是原告按比例出資興建,原告因財產及投資項目較多,基於稅務規劃考量,乃借用被告吳雅珍、吳雅玲之名義作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系爭房地出租人,原告雖以代理人身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以原告持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歷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原告實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4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地由原告負責管理及出租,至109年4月止,原告均有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租金收入分配予他共有人,而自109年5月起,因原告年紀增長、體力不堪負荷,改由訴外人即現承租人蔡承勇之配偶王麗青,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直接將租金匯款至各共有人之帳戶中,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亦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押租金也是原告保管,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原告長久以來為便於管理、移調原告之財產,而持有、保管及使用吳雅珍、吳雅玲、被告吳俊輝、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淑美之帳戶,因91年2月1日起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原告為達節稅目的,先於91年12月30日借用吳俊輝之名義,在贈與免稅額範圍內,以贈與之方式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0移轉登記至吳俊輝名下;復於94年1月31日借用吳俊輝之名義,以買賣之方式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及69之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移轉登記至吳俊輝名下,並於同日以吳俊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轉帳684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其中380萬元更係原告於94年1月6日先行以原告、吳雅珍、吳雅玲、張淑美之帳戶轉帳至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而吳俊輝自84年即出國留學、工作,直至90年始回國,不具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有,吳俊輝未就系爭土地有出資之行為,僅係原告為製造買賣之外觀以避稅而為,系爭土地至96年止之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迄今均仍由原告負責管理及出租,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迨於97年間,原告欲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至其名下遭拒,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存在;另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吳俊輝應將其所有之69地號土地、69之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存在。㈡吳俊輝應將其所有69地號土地、69之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雅珍、吳雅玲、吳俊輝、張淑美之工作薪資均由原告統一管理,委託原告開戶進行投資、理財,原告並分別於93年4月6日、92年及105年交還吳雅珍、吳雅玲、吳俊輝該等帳戶,原告雖長年持有此等帳戶,然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原告自身之財產。原告於105年因身體狀況不佳,將吳俊輝名下包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文件、代管之紙本股票、印鑑,在訴外人即吳俊輝之配偶林怡忖之見證下當面點交返還給吳俊輝管理。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應為吳雅珍、吳雅玲、吳俊輝、張淑美交由原告代管之財產,而非原告之財產。況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7人,故吳雅珍、吳雅玲持分比例應各為1/7,而非原告主張之各1/8,且原始起造人中並無原告之名,又吳雅珍、吳雅玲申報系爭房地租賃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顯見原告未出資且非系爭房地出租人,僅係系爭房地出租代理人,被告均基於孝道,而未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權利。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6年起皆由吳俊輝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則遭原告取走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具借名登記之合意,更遑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系爭房地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顯與借名登記之規範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595至596頁):㈠原告為被告之父。

㈡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為吳雅珍、吳雅玲、張淑貞、張瑞芳、張瑞昌、張瑞珍、陳秋成。

㈢原告於91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6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100予吳俊輝;復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予吳俊輝。

㈣原告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69之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予吳俊輝。

㈤被告、張淑美之帳戶皆係由原告管理。

㈥吳俊輝於84年出國留學及工作,直至90年始返國。

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全數迄今均由原告繳納,69地號土地、69

之24地號土地地價稅於96年以前係由原告所繳納,96年以後則由吳俊輝繳納。

㈧系爭房地長期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除8

9年簽訂之契約書出租人為吳雅珍、吳雅玲、張淑貞、張瑞芳、吳瑞珍外,其餘契約書之出租人則為吳雅珍、吳雅玲、張淑貞、張瑞芳、張瑞昌、張瑞珍、陳秋成,立契約人則書寫「代理人吳新盈」,承租人所繳納之押租金及租金係由原告收取,未依持分比例分配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主張有借名登記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迄未表明或舉證與被告間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證人林怡忖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借名登記,原告有說要給小孩,是贈與。大家聊天時,原告有跟張淑美討論,我的了解是吳俊輝是男子,土地是登記在吳俊輝名下,房屋是屬於吳雅珍、吳雅玲。我印象中105 年暑假某一天上午,我們在自治街6 樓,原告說年紀大了要把屬於我們的東西交還給我們,原告自己寫清單,吳俊輝拿到銀行帳戶、不動產的印章、紙本股票,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易文件,一一點交給吳俊輝跟我,原告交付相關文件予吳俊輝時,說是我們的東西要交還給我們,沒有說有借名登記情形等語(本院卷477至484頁)。由上可知,原告從未對外表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倘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則其與家人不睦後,豈有於105年間將吳俊輝銀行帳戶、不動產的印章、紙本股票,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易文件交還予吳俊輝之理,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以系爭建物是其按持分比例出資興建後,系爭房地由其

管理及出租,並於109年5月前,由其將出租所得25萬元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可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37至81頁、313至335頁),然證人林怡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出資由原告統籌出資,錢大部分也是吳雅珍、吳雅玲、張淑美出的等語(本院卷480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興建,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按持分比例出資興建乙節,難認為真實。另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欄1記載:承租人承租本標的物重新申請建照,須以出租人為起造人等語,參以原告起訴時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維護權益,遂與承租人約定其嗣所興建之建物應以出租人為起造人等語(本院卷17頁),顯見承租人與出租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為此約定,嗣吳雅珍、吳雅玲及其他共有人為出租人,原告僅為出租人之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㈧),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並以其等為起造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本院卷33頁),足見吳雅珍、吳雅玲確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始與系爭房地承租人為此約定。至系爭房地租金係由原告收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此僅係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其管理系爭房地之舉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尚難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云云,固提出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83至95頁),然吳雅珍、吳雅玲、吳俊輝、張淑美之帳戶皆由原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且證人林怡忖於本院證稱:吳雅珍、吳雅玲、張淑美的錢會由原告統籌運用,有時會把錢匯到我與吳俊輝的帳戶,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是原告投資理財使用,原告在家曾說吳俊輝帳戶的錢都是吳雅珍、吳雅玲、張淑美的錢,都是原告運用,會匯款到這個帳戶投資使用等語(本院卷478至480頁)。可知兩造家中財務規劃等事宜均是由原告統籌支配管理,故原告主張於94年1月6日以原告、吳雅珍、吳雅玲、張淑美之帳戶轉帳至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究為何人所有,均無從證明,且尚難證明該等款項即係用於購買系爭土地。至原告雖於91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予吳俊輝;復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予吳俊輝。再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69之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予吳俊輝(不爭執事項㈢、㈣),惟其登記原因既為「贈與」、「買賣」,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與吳俊輝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另原告雖持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歷年房屋租賃契約

書,惟原告既為吳雅珍、吳雅玲與系爭建物承租人簽約之代理人,原告持有該文件僅可證明其有為吳雅珍、吳雅玲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出租簽約事宜,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迄今均由原告繳納,69地號土地、69之24地號土地地價稅於96年以前係由原告所繳納,96年以後則由吳俊輝繳納(不爭執事項㈦)。雖可得知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負擔稅賦之事實。然系爭土地96年迄今之地價稅,則由吳俊輝繳納(本院卷27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曾有負擔費用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必有獨佔或排他之管領力。再者,原告為被告之父,其或為減輕被告負擔而繳納稅賦,要與一般情理無違,且繳納稅金之舉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稅賦,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