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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 告 陳沛晴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陳志安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216元,及每期以新臺幣1萬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15樓之2房屋遷離,將該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迄遷離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1。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

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下稱系爭協議)。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之方法較為妥適。然考量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居住,故亦同意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補償金給付予原告。

㈡另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被告竟於同年月23日

更換系爭房地之大門密碼鎖,並自該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迄今,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⒉被告應自111年4月24日起迄遷離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同年4月20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登記結婚後,約定「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並負擔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半數金額」為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4日完成登記。惟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且原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每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一半,因此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故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若欲分割系爭房地,本件應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

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然因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20日向受告知訴訟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2,80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2分之1之義務,故就系爭房地之金錢補償尚應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即2,177萬3,443元。

㈢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22日逕自搬離系爭房地,且擅自讓不明

人士進入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3日返家後發現遭竊,始於該日更換門鎖,然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地之後門鑰匙可自由進出。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得對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毋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2分之1之義務,惟原告僅繳納至111年6月,系爭房地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貸款2分之1合計69萬1,768元均由被告代墊繳納,則原告應返還該代墊款,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被告以該代墊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118、261頁)。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無

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協議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㈢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無營業(見本院卷第26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之贈與未附負擔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之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負擔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且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後,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11年6月等語。然原告否認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其雖於離婚後繼續匯款予被告,然此係為給付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且其係因當時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自願負擔部分費用,故原告在搬離系爭房地後以及被告於111年6月後未任職於其公司後即未繼續匯款予被告等語。是原告雖於離婚後仍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係出於履行系爭負擔之原因而匯款,自難認兩造於贈與時就系爭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被告主張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洵不足採。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造之住宅大樓,兩造之應有部分

、共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除大門外尚有後門,惟後門係作逃生使用,進出須經後陽台及廚房,故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即大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及格局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且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自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部分。被告雖曾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為4,586萬4,17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依該估價報告可知,若欲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原告予被告,則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再給付2,293萬2,085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予原告。

惟被告又主張系爭補償金過高,尚應扣除兩造約定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即2,177萬3,443元。原告則抗辯兩造並無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且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處理,與對方無關,並有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主張系爭補償金尚應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即不可採。又被告主張系爭補償金過高,尚難一次性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無讓被告分次補償之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見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如被告無法給付原告系爭補償金,不僅使原告現實上無法獲得價金補償,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亦因此無法順利完成移轉登記,將難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資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變價分割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過低之疑慮。應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

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3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地之大門密碼鎖,並自該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迄今,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4月23日更換門鎖(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主張係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逕自搬離系爭房地,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詢問更換後之大門密碼,未表示欲繼續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況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地之後門鑰匙可自由進入系爭房地等語。然原告否認持有任何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地,而被告就原告持有鑰匙等情迄未提出任何舉證,且被告主張原告未向被告詢問更換後之大門密碼,亦難以之推認原告有何不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又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被告逕自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係參酌系爭房地附近租金之行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⒊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都市計畫發展呈高度成熟

開發情形,本段區域主要道路兩側以集合住宅大樓、公寓住宅、商業大樓及透天店舖建物為主,鄰近公園、市場、銀行、電信局、郵局、兒童遊戲場、加油站、小學、中學、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主要聯絡道路有臺灣大道三段、黎明路三段與河南路二段,居民主要以市區客運及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良好,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居住利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88平方公尺,屬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該土地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8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1),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32萬2,001元【計算式:8,882.4元×3,388平方公尺×107/10000=32萬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房屋之111年、112年課稅現值分別為361萬9,400元、357萬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分之1,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1年每月為1萬6,423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61萬9,40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423元】、112年每月為1萬6,234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57萬4,00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23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2分之1之義務,而原告

僅繳納至111年6月,則系爭房地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貸款2分之1合計69萬1,768元均由被告代墊繳納,原告應返還前開代墊款,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被告上開代墊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共同負擔之約定,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設定抵押權予中信銀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經本院對中信銀行告知訴訟,然其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其等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故應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21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88平方公尺 原告為10000分之54 被告為10000分之53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15樓之2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22層、層次15層 總面積:200.76 層次面積:200.76 陽台:30.95 雨遮:10.36 原告為2分之1 被告為2分之1 共有部分: ⒈西屯段12965建號,面積為14,67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32(含停車位編號10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10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10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⒉西屯段12966建號,面積為3,68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78附表二:

期間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 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8月7日 13萬5,216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 共計:13萬5,216元 112年1月1日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 每月1萬6,234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