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黃媚蓉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複代理人 凃冠宇律師被 告 何聰樂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被 告 廖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廖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廖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被 告 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耀亮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臺中市體育總會法定代理人 張清照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828,96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被告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09,653元為被告乙○○
、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828,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至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童(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廖男之父、廖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廖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用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地下1樓之臺中市柔道館(下稱系爭道館),且明知乙○○並無柔道教練證,仍指派乙○○自104年起擔任系爭道館之柔道教練無償教學,學員亦無庸支付學費。乙○○明知系爭道館學員黃○帷(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黃○帷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乙○○於110年4月21日在系爭道館,安排黃○帷與已學習柔道5年多之廖男進行柔道對摔(當日尚有學員兒童熊○睿、陳○杰、朱○民《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場,並與黃○帷一同練習護身倒法,由廖男與上開4名學員對練,熊○睿、陳○杰、朱○民當日練習柔道時均未受傷)。於同日20時30分許,熊○睿、陳○杰、朱○民經中間休息後,即移動至系爭道館內另一處做體能訓練。廖男、黃○帷並未休息,繼續依乙○○之指示進行柔道對摔,乙○○要黃○帷被以柔道招式雙吊袖摔100下,黃○帷說不要,乙○○則改要求50下,黃○帷仍說不要,乙○○遂施以柔道招式袈裟壓制招式將黃○帷壓制在地,以腹部力量對黃○帷胸腔及腹腔施加壓力,黃○帷說不要壓了,乙○○說45下雙吊袖就好了,黃○帷乃說好,乙○○始放開黃○帷,終止袈裟壓制。廖男即依乙○○指示對黃○帷做雙吊袖45下,過程中有致黃○帷後腦著地,黃○帷另有哭喊:「我的腳、我的腳」、「我的頭、我的頭」等語。做到剩10幾下時,黃○帷即臥地拒絕繼續,乙○○對黃○帷表示若再不起來,每3秒就加做1下雙吊袖,黃○帷遂改為癱軟坐姿,嘴部張大、表情痛苦,復慢慢起身,並對乙○○罵:「教練是大笨蛋」。廖男繼續對黃○帷做雙吊袖1、2下後,黃○帷復臥地拒絕繼續。乙○○明知自己身高、體重均遠大於黃○帷,亦明知黃○帷尚未學會護身倒法、又以上開言詞、動作、表情表示身體不適而拒絕繼續訓練等情,且主觀上預見若強行對黃○帷施以雙吊袖等摔倒之招式,極可能因黃○帷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又其主觀上雖無置黃○帷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倘過程中黃○帷之頭部受撞擊,可能使黃○帷頭部內器官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迫使黃○帷服從其身為教練之訓練指示,而疏未注意及此,基於縱使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黃○帷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黃○帷說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稱要還給乙○○,乙○○竟對黃○帷說「是假欸」(臺灣閩南語),並把黃○帷柔道服穿好,繼續摔黃○帷10幾下,遂致黃○帷嘔吐,乙○○請在場之學員黃妍蓁、陳宛儒清理嘔吐物。待清理完畢,乙○○及廖男均明知黃○帷已表達身體不適、不願繼續練習,而廖男年僅1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廖男之父、被告廖男之母應負有監督管教之責,竟由乙○○仍接續對黃○帷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與前開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合稱系爭行為),過程中黃○帷頭部撞地若干次,並放任廖男依乙○○指示接續以柔道招式摔黃○帷(與前開廖男與黃○帷對摔行為,合稱系爭對摔行為)。未久,黃○帷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乙○○見狀乃將黃○帷拖至場地一旁,再將黃○帷抱至場邊穿鞋處。黃○帷之舅黃○武見狀即前往黃○帷處,發現黃○帷已無反應,遂請在場另名學員之母撥打119求救。黃○帷因上開訓練過程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乙○○自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廖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廖男之法定代理人即廖男之父、廖男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廖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中市體育總會及柔道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擔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727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48,000元:黃○帷於110年4月23日重傷住院至於
同年6月29日死亡,失去勞動能力期間為2個月,依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黃○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8,000元。
⒊支出喪葬費用883,250元。
⒋法定扶養義務數額2,026,192元: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含黃
○帷共2位,又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4.7歲,原告65歲以後受扶養年數為19.7年,而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原告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90,24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受扶養之金額為2,026,192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
害痛失愛子,想起兒子生活中的點滴、親手作給自己的蛋糕、用歪歪斜斜注音寫下的「媽咪我愛你」、每天晚上的晚安抱抱等美好回憶,皆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而成為椎心刺骨之傷痛,致原告精神創傷甚鉅,難以承受,且乙○○犯後態度惡劣,為脫免責任捏造事實,均加遽原告之創傷,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合計為18,038,
169元(計算式為:80,727元+48,000元+883,250元+2,026,192元+15,000,000元=18,038,1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當日伊讓廖男陪黃○帷練習護身倒法,廖男以
約定動作摔倒黃○帷係學習護身倒法之必經過程。伊摔倒黃○帷時並未使其頭部撞倒地板,而係以左手拉住黃靖帷右衣袖或右衣領等黃○帷軀幹、下肢著地以後,因黃○帷右衣袖或右衣領被伊拉住,所以黃○帷會呈現軀幹左側較低右側較高,頭部左側較接近地面,頭部右側較遠離地面,所以不可能以頭部右側頂部反覆撞擊地面,又倘摔倒時頭部反覆比軀幹下肢早落地,頸部應有相對應傷害,但黃○帷頸部無傷,可證伊摔倒黃○帷時並未使黃○帷頭部右側頂部撞倒地板,而且依常情施術者比被施術者高或兩者身高相近都會比施術者較被施術者矮來的安全,重點是施術者能否在適當時機把被施術者拉起來避免被施術者受傷,伊否認黃○帷摔倒過程中有後腦著地,伊主觀上確信黃○帷頭部不會重擊地板,黃○帷進行訓練至多發生腿部瘀青或紅腫,目的是讓黃○帷學習護身倒法,黃○帷系爭傷害及死亡與伊之系爭行為、廖男系爭對摔行為有關;又無法排除黃○帷當日進柔道場前頭部已受傷,且當日黃○帷自行撞擊系爭道館玻璃鏡,否認黃○帷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行為訓練過程所造成。
㈡被告廖男、廖男之父部分:廖男係兒童,其柔道技法並無逾
矩或違規,未違反注意義務,又當日與其他3名兒童對練柔道,該3名兒童並未受傷,本件傷亡係因乙○○多次摔所致,廖男之行為並非傷亡結果之損害發生之原因,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廖男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刑事部分未起訴廖男,足見其並未違法;又除未成年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及原告案發後表示不追究外,本案發生在系爭道館,由乙○○教練監督管理,廖男之父、廖男之母不諳此運動,無監督可能性,自無放任廖男重摔黃○帷、監督疏懈或因疏懈致生損害,是廖男之法定代理人廖男之父、廖男之母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臺中市體育總會部分:柔道委員會僅係伊之單項會員,
彼此財務、人事、會務各自獨立運作,伊之理監事、理事長及柔道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各自推選,互不干涉,均依各自組織章程之規定在所屬業務範圍內獨立運作,彼此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又伊並非系爭道館借用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原告所稱之注意義務,即便有相關義務,借用契約僅提醒柔道委員會要注意環境及設備問題,與本案無涉;伊未指示且不知悉柔道委員會及乙○○舉辦柔道教學活動,該活動無須向伊事前報備或事後核准,即便柔道委員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伊僅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經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惟不得以此認為伊對柔道委員會有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柔道委員會部分:伊僅為臺中市體育總會之內部技術組
織,柔道委員會之經費主要來自體育總會之補助,有捐款也須由體育總會轉撥,無獨立之財務,理事長、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須經由體育總會聘任才生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資格,而柔道委員會非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乃為體育總會轄下之單項委員會,與體育總會同一之非法人團體,原告同時對柔道委員會及體育總會起訴,屬對同一法人之體育總會重複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之當事人為教育局及體育總會,系爭借用契約所定內容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令,系爭借用契約以外第三人亦無由以其約定內容課以柔道委員會作為義務,柔道委員會否認借用過程有過失,且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可借用場地之人包括民眾,乙○○及黃○帷使用系爭道館屬借用關係,柔道委員會乙○○現場教學之偶發事件,柔道委員會並無監督義務,而黃○帷參加之課程並非柔道委員會舉辦,亦否認借用場地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柔道委員會就系爭道館之使用對於乙○○之行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監督責任;再者,乙○○非柔道委員會之受僱人,未付費予柔道委員會,也無領取柔道委員會之報酬,無類似靠行關係,亦無學徒上下管理關係,更非柔道委員會指派之教練,柔道委員會與乙○○無償教學以及無償借用場地之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監督關係;且依現行法令,就各級學校運動社團之運動教學並未規範有教練資格才可教學,乙○○曾擔任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國中柔道領隊兼教練,具有柔道六段資格、從事柔道教學多年,柔道委員會將系爭道館借給乙○○教學使用並無違法,何況柔道委員會與乙○○為負責人之臺中市柔道館分屬不同團體,乙○○對外名稱均非代表柔道委員會,亦非受僱於柔道委員會,原證10之名片亦非柔道委員會所印製,縱其上印有柔道委員會基礎訓練站,不發生對乙○○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監督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廖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第375至377頁、第43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係成年人,雖無柔道教練證,仍自104年起擔任系爭道館之柔道教練並無償教學,學員亦無庸支付學費。
⒉系爭道館係由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用,雙方簽
定如本院卷二第165至177頁所示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借用契約書。
⒊乙○○明知原告之子即系爭道館學員黃○帷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且黃○帷甫於110 年4 月8 日至系爭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乙○○於110 年4 月21日在系爭道館,安排黃○帷與已學習柔道5 年多之廖男進行柔道對摔(非自由對摔,當日尚有學員兒童熊○睿、陳○杰、朱○民《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場,並與黃○帷一同練習護身倒法,由廖男與上開4 名學員對練,熊○睿、陳○杰、朱○民當日練習柔道時均未受傷) 。於同日20時30分許,熊○睿、陳○杰、朱○民經中間休息後,即移動至系爭道館內另一處做體能訓練。廖男、黃○帷並未休息,繼續依乙○○之指示進行柔道對摔,乙○○要黃○帷被以柔道招式雙吊袖摔100 下,黃○帷說不要,乙○○則改要求50下,黃○帷仍說不要,乙○○遂施以柔道招式袈裟壓制招式將黃○帷壓制在地,以腹部力量對黃○帷胸腔及腹腔施加壓力,黃○帷說不要壓了,乙○○說45下雙吊袖就好了,黃○帷乃說好,乙○○始放開黃○帷,終止袈裟壓制。廖男即依乙○○指示對黃○帷做雙吊袖45下,黃○帷另有哭喊:「我的腳、我的腳」、「我的頭、我的頭」等語。做到剩10幾下時,黃○帷即臥地拒絕繼續,乙○○對黃○帷表示若再不起來,每3秒就加做1 下雙吊袖,黃○帷遂改為癱軟坐姿,嘴部張大、表情痛苦,復慢慢起身,並對乙○○罵:「教練是大笨蛋」。
廖男繼續對黃○帷做雙吊袖1 、2下後,黃○帷復臥地拒絕繼續。乙○○明知自己身高、體重均遠大於黃○帷,亦明知黃○帷尚未學會護身倒法、又以上開言詞、動作、表情表示身體不適而拒絕繼續訓練等情,且主觀上預見若強行對黃○帷施以雙吊袖等摔倒之招式,極可能因黃○帷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又其主觀上雖無置黃○帷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倘過程中黃○帷之頭部受撞擊,可能使黃○帷頭部內器官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對黃○帷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黃○帷說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稱要還給乙○○,乙○○竟對黃○帷說「是假欸」(臺灣閩南語),並把黃○帷柔道服穿好,繼續摔黃○帷10幾下,遂致黃○帷嘔吐,乙○○請在場之學員黃妍蓁、陳宛儒清理嘔吐物。待清理完畢,乙○○仍接續對黃○帷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不知情之廖男亦依乙○○指示接續以柔道招式摔黃○帷。未久,黃○帷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乙○○見狀乃將黃○帷拖至場地一旁,再將黃○帷抱至場邊穿鞋處。黃○帷之舅黃○武見狀即前往黃○帷處,發現黃○帷已無反應,遂請在場另名學員之母撥打119 求救。黃○帷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 分許,發生系爭死亡結果。
⒋原告因黃○帷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失及支出:
⑴醫療費用:80,727元。
⑵喪葬費用除塔位費用53萬元外,其餘不爭執。
⒌原告因黃○帷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已收到刑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35,017 元。
⒍乙○○因本案起訴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24825、3332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乙○○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⒈柔道委員會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原告向柔道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權利保護必要?⒉⒊黃○帷系爭死亡結果是否為乙○○系爭行為導致,而乙○○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⒋廖男系爭對摔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致黃○帷之死亡結果,
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廖男之父及廖男之母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⒍柔道委員會是否為乙○○之僱用人,因未善盡監督乙○○職務執
行之義務,又借用系爭道館後未善盡選任合格教練之義務且疏於監督及安全管理,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⒎臺中市體育總會是否對柔道委員會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為乙○
○之僱用人,因未善盡監督乙○○職務執行之義務,又借用系爭道館後未善盡選任合格教練之義務且疏於監督及安全管理,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⒏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⒑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柔道委員會為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4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簡稱組織檢則)第1、2、7、17條規定:「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依臺中市體育總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款之規定組織之。」、「本委員會定名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本委員會不論對內、外均需使用全銜名稱。」;「一、本委員會為委員制,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經由全體委員會議中推舉適當人選,函報臺中市體育總會審核通過後由理事長聘任之。另設副主任委員1至3人、常務委員3至7人、委員15至50人,以上人員得由主任委員遴選社會各界具有聲望及熱心提倡本項運動之人士擔任,並函報臺中市體育總會核備後組成之。二、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不得兼任體育總會其他單項委員會同類職務。三、為擴大編制必須增加員額時,應先函請臺中市體育總會通過後增聘。四、本委員會之委員及職幹部由主任委員遴選報會核聘,主任委員辭職或解聘時,原所聘委員及職幹部視同解聘。五、委員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凡人事、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研訂各項制度等重要事項,均須提經審議通過。」;「本委員會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主任委員及委員樂捐。二、社團及工商界社會人事之捐助。
三、臺中市體育總會之補助。四、依法本委員會附屬事業之收入。五、依法舉辦活動門票之收入。六、本委員會基金之孳息。七、其它收入。」(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依上開規定,柔道委員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⒉至組織簡則第3條固規定:「一、本委員會為臺中市體育總會
所屬之內部技術組織,如需向上級機關團體申請經費補助,均需副本知會或由臺中市體育總會轉呈,申請核准之經費亦由臺中市體育總會轉撥委員會。舉辦體育活動或申請經費補助應於三週前向臺中市體育總會提出申請或報備,倘有更動時亦應於一週前報備。一、凡向外捐募,如需免稅證明時,該捐募款項須捐助臺中市體育總會後指定轉撥,委員會並應按稅務規定製帳處理,年度終了報總會備查。」等情,然對照前開組織檢則第17條之規定柔道委員會除臺中市體育總會補助外尚有其他經費來源,則應僅有辦理向上級機關團體申請補助經費或需捐募免稅證明時,方有透過臺中市體育總會處理之必要,且僅限於與此有關之事務方受臺中市體育總會指揮;又依臺中市體育總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34條第1款規定:「本會會員為團體會員制:一、已成立之本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經理事會議審查通過為團體會員,由該委員會推派二人為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會員代表需設籍或工作於本市。二、已成立之本市各區體育會得申請加入本會,經理事會議審查通過為團體會員,由該區體育會推派二人為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會員代表需設籍或工作於本市。」、「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常年會費:本會各單項委員會每年繳納新台幣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顯見柔道委員會並非成立後當然成為臺中市體育委員會之會員,尚須經過臺中市體育委員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且僅推派2人為會員代表行使權力,復須每年繳交會費,可知柔道委員會並非全然屬於臺中市體育總會之內部組織;況柔道委員會之代表人及辦公處所與臺中市體育總會迥不相同,此有柔道委員會、臺中市體育總會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63頁),益徵柔道委員會乃獨立於臺中市體育總會以外之非法人團體,柔道委員會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㈡黃○帷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為乙○○之系爭行為所致,乙○○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
霖、黃○蓉、黃○武、陳○杰、陳明助、黃妍蓁、林怡臻、謝豐昌、陳宛儒、江建佑、羅韋智、熊○睿、熊威揚、廖男、廖男之父、朱○民、邵薰樂、張正一、蕭開平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9至11、27至31、33至35、37至40、43至47、49至52、163至181、197至199、205至219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至45、93至97、103至105、115至119、129至133、143至155、157至161、171至181、195至209、249至
252、261、262、269、270頁,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7至21、41頁,刑事一審卷④第76至9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道館現場照片、黃○帷送醫時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黃○武搭載黃○帷前往系爭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廖男之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借用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相片、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及國小組特殊規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25376號函(含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救護車行車影像及報案錄音檔資料光碟及救護車行車影像擷圖)、豐原醫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含病歷、傷勢照片、醫學影像光碟)、豐原醫院病歷、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死亡通知單、黃○帷於安寧室大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8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6631號函(說明黃○帷急診就醫時其頸椎及頭部受傷情形)、豐原醫院110年9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7973號函(說明黃○帷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之原因及發生時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刑事一審法院勘驗黃○帷與廖男對練錄影筆錄暨附件、刑事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朱○民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樂接受偵訊錄影筆錄暨附件、被告名片、系爭道館招生廣告及訊息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5、6、13、53至71、73至75、77至79、121至129、131至144、185至191、251、252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225至227、233至235、283至289、295至303、307至353、355至371、375至383、385至482頁、證物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3、5至7、27、31至3
7、39、141至225、227、237、241至250、257、261、262頁、光碟片存放袋、卷②第2至290頁,刑事一審卷①第105、107至109頁、卷③第22至30、3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⒊黃○帷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乃乙○○系爭行為所致:⑴證人即被告廖男於系爭偵案偵訊中證稱:「(問:何教練何
時開始摔黃○帷?)…教練就說哭的話或是3秒鐘不起來就加1下,後來加到60幾下,後來黃○帷覺得太多了,就蹲著不起來,教練看到就不開心,就把他抓起來摔」、「(問:用什麼方式摔?)教練就摔他,過肩摔、丟體、壓制、拋摔,然後過了一下他就吐了」、「(問:何教練對黃○帷做柔道動作,何教練將黃○帷丟的時候,或拋的時候,大概多高?)拋摔是躺著做的沒有那麼高,我身高144公分,拋摔起來大概到我的胸下一點點,丟體是在教練的腰到胸部之間,壓制是躺著控制他,過肩摔是過肩膀」、「(問:這時候何教練對黃○帷過肩摔,黃○帷如何落地?)腳側邊,身體和腳的側邊,是右邊,一起落地,頭部黃○帷有縮,可是教練摔的時候衝擊力太大,還是會撞到,就是頭往後撞倒地板」、「(問:何教練對黃○帷做摔的動作,你是否看到黃○帷的腦有撞到地上?)有幾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71至175頁)。而乙○○於警詢中坦承:黃○帷身高約130公分,尚在學基礎護身階段,故案發當天特別指派身高相近且動作正確之廖男與之練摔,如此黃○帷之頭部才不容易傷到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85頁),並自承身高約170公分(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89頁),再酌以證人廖男之父證稱:其返家洗澡完畢後回到系爭道館時,看見被告生氣而開始摔黃○帷時,心裡便覺得不妥,覺得不能這樣摔黃○帷,只是不敢出面阻止,被告的動作不是正常的,摔過去比較用力,把黃○帷整個人抓起來直接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79至181頁),而廖男、廖男之父於系爭偵案中並非被告,原告於當時尚未對渠等主張求償,渠等並無脫免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廖男、廖男之父等人對於廖男確實與黃○帷對摔,且致黃○帷頭部著地等情亦陳述明確,復就當日過程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並無重大扞格,足見渠等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顯見乙○○為系爭行為時確使黃○帷頭部著地,且因乙○○與黃○帷之身高差距,更易使黃○帷受傷等情堪信為真,是乙○○辯稱:系爭行為未使黃○帷頭部著地云云,無足採信。⑵鑑定證人張正一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110年4月21日
晚上9點多,豐原醫院急診部門檢傷如何向你報告?)當日晚上9點多我是接獲急診通知,急診告訴我有位7歲的小朋友,因意識不清至本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指數約4分左右,我約在10至15分鐘左右趕至醫院急診室,親自檢視病人,除急診同仁向我報告的內容外,我發現病人身上有多處瘀傷,頭皮部分也有腫脹瘀傷,病人眼睛呈現瞳孔放大,並無光反射,所有的跡象都顯示這是一例頭部嚴重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而且腦壓十分的高,造成腦幹功能損傷」、「(問:當時被害人黃○帷頭部外傷是在那一側?)病人頭皮部分瘀傷較嚴重是在右側,頭皮皮下腫脹瘀血,是新傷,應該是我看到時的幾個小時內造成」、「(問:當時被害人黃○帷頭部外傷除了右側外,其他的部分有無外傷?)…身體的部分瘀傷集中在下半部,是腿部,最明顯是在左側的大腿跟小腿外側,右側的膝蓋及踝關節也有明顯的瘀傷」、「(問:當時對黃○帷電腦斷層後,黃○帷頭部顯示何處傷害之情形?)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病人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有左側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另外有腦部嚴重腫脹的現象」、「(問:當時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病人有左側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送醫前多久造成?大概是幾個小時?)病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的血塊,在電腦斷層影像並沒有看到完全的凝固,出血的時間點應該在做檢查的1至2個小時內」、「(問:你剛說病人在左側的顱內有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從電腦斷層裡面發現的,而被害人的左側頭皮外傷較不明顯,而右側頭皮嚴重腫脹瘀血,這種情形,是否是被害人頭部的左側或右側撞擊到造成?)病人的右側頭皮腫脹,但皮膚的表面並沒有看到明顯的開放性傷口,比較可能的受傷模式,是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這樣的撞擊,有時會造成腦部撞擊到對側的頭骨,就是右側的頭皮被撞擊到,腦部内側會左側撞擊到頭骨,造成腦部損傷」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至45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黃○帷在110年4月21日21點35分送豐原醫院急診,21時52分送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此為我們依據影像學、病史、臨床神經功能檢查,會診後所作出之判斷;我再補充說明我們在影像上看血塊的影像有時候會受到一些因素的干擾,比如這個血塊剛出血,今天如果在5、10分鐘那種,血塊還沒有凝結成塊,有時候會呈現液狀的表現,大概經過20、30分鐘左右血塊會慢慢凝結,凝結之後會形成半固體狀,它的影像在電腦斷層看起來兩個樣子是不一樣,可是今天如果說血塊再久一點,也許放到3、5天以後那個血塊又會慢慢溶解,那呈現的樣子又會不一樣,今天在黃○帷的斷層掃描影像看起來血塊像是在數小時之内的血塊;本案黃○帷之跡象顯示是頭部受到嚴重外傷,就此部分具體的意思是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硬腦膜下出血以這種出血的模式來看,在臨床上遇見的大部分是外傷性造成;黃○帷案發當日遭遇的丟體、拋摔、壓制、過肩摔,過程中如果頭部遭受撞擊,確會產生作用力、反作用力的來回震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④第77至81頁),顯見黃○帷所受系爭傷害係當日21時52分前1至2小時內所發生。
⑶黃○帷經相驗解剖後,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認:黃○帷之
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研判為:①依據醫院電腦斷層檢查與後續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均發現有頭部外傷併發等顱內出血特徵,雖然住院2個月後死亡,參考卷宗調查資料、住院病歷;解剖結果及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符合為死亡前兩個月之生前外傷出血。②研判受傷過程為110年4月21日於系爭道館柔道訓練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請依臨床觀察嘔吐症狀、顱內出血、腦壓增加之可能情狀研判之。③綜合研判死者因柔道訓練導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併發支氣管併支氣管肺炎,最終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5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241至249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黃○帷因柔道訓練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此判斷是根據病歷、解剖結果、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這符合死亡前2個月有受到外傷出血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法醫學上之被動傷,是撞下去時可能是右邊,但反而是左邊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可能是摔下去時有一反作用力,若本案是右邊有血腫,然後是左邊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個是比較典型的被動傷,假如已經開始有嘔吐的話,在臨床上或者是法醫的研判會想到黃○帷已經慢慢有出血了,所以腦壓增高才會引起他嘔吐難過;我是根據黃○帷病歷所顯示之110年4月21日電腦斷層影像,判斷他是對撞傷,頭皮血腫處應該就是實際上撞擊的位置;對撞傷之顱內出血應該是很快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④第95至97頁)。
⑷另110年4月22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顱內出
血、頭皮瘀傷、頭皮、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外力導致上述疾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1點35分來院急診,於110年04月21日22點28分入開刀房,同日23點05分緊急施行顱骨切除術併顱內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110年04月22日00點22分術後轉人加護病房照護」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頁);同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說明二進一步指出:「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㈠右側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者均為新傷,一日之內」等語(見偵字第14103卷第385頁)。
⑸是綜合上述鑑定證人張正一、蕭開平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以認定,黃○帷系爭傷害皆為外力造成之新傷,且其顱內出血係在其於110年4月21日21時35分經救護車送往豐原醫院急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前之1至2小時内所造成,另黃○帷所受傷勢為典型之被動傷,可能之受傷模式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參以乙○○在黃○帷送醫前方反覆對黃○帷為足以產生作用力、反作用來回震盪之過肩摔等行為;而系爭道館內鋪有柔道專用之橡膠墊,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墊子4公分,是特殊橡膠墊,國際認證,柔道專用的」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6至143、149頁);並與廖男、廖男之父證稱黃○帷於遭被告過肩摔等過程中發生與頭部外傷症狀相符之嘔吐不適等情相合,有丟棄擦拭嘔吐物之垃圾桶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
157、169、173至175、181頁),佐以鑑定證人張正一證稱:頭部外傷初期會有頭痛、腦壓升高症狀,以出現噁心、嘔吐、頭痛、暈眩等為主(見原審卷④第83頁),是乙○○對黃○帷為系爭行為之時間、行為態樣、系爭道館之地面鋪設材質及黃○帷過程中產生之身體不適狀況等,均與上述黃○帷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受傷模式相符,則黃○帷系爭傷害確係乙○○系爭行為所致,並使黃○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堪信為真。
⒋乙○○辯稱均不足採:
⑴乙○○固提出事後拍攝之影片為證,辯稱:伊摔倒黃○帷時,黃
○帷是左側頭部、軀幹比右邊低之狀況云云,然該影片乃乙○○為系爭偵案答辯所事後錄製,無法重現事發當日情況,實不足為證,又乙○○迄未並未舉出當日事發之影片以實其說,且其此等抗辯內容與前述廖男證言及黃○帷傷勢不符,顯不足採信。
⑵至乙○○辯稱:黃○帷右側頂部頭皮有瘀傷,此傷勢若係由伊摔
倒黃○帷所造成,則黃○帷當時應係頭部垂直落地,但證人廖男證述黃○帷頭部沒有垂直落地,豐原醫院亦指出黃○帷頸部無明顯傷痕、法醫解剖觀察結果頸部、頸椎、胸椎、腰椎均未受傷,可見黃○帷頭部之傷勢並非被告摔倒行為所造成,而可能是黃○帷於系爭道館內自撞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甚至是在案發日抵達系爭道館前,在該館以外地點自撞所致等語。然查:
①乙○○抗辯此等事實,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信為真實。
②而鑑定證人張正一於刑事一審理時證稱:醫學上形容頭部
之部位有分所謂的前額部、頂部、顳部等,所謂之「右側頂部」大概在右耳上面較靠後面之位置,從頭頂正中央往旁邊這一大塊都是「頂部」,大概有1個巴掌這麼大,即偵字第14103號卷第387頁之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頭部圖示圈起之部位等語(見原審卷④第86至87頁),足見「右側頂部」並非侷限於「頭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又綜合前述廖男、廖男之父證稱黃○帷因被告過肩摔等行為而多次頭部撞擊道館地板等節,可認黃○帷「右側頂部」之傷勢係乙○○於生氣之下用力過大,復因其與黃○帷身高、體型有甚大差距情形下,抛摔時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所致。從而,乙○○所辯無足憑採。
③又證人黃○武證稱:其全程在場觀看黃○帷練習,黃○帷並無
自己以頭撞擊玻璃、柱子之行為,雖有徒手敲擊玻璃鏡,但經教練口頭制止後即停止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29頁)。又黃○帷為103年次,案發時年僅7歲1月餘,身高130公分,於110年4月21日入院時測量,體重25公斤,此有豐原醫院護理評估表(電腦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103卷第389頁,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19頁),則以其身高、體型,佐以案發現場玻璃鏡並無破損,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有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3至143頁),足見黃○帷縱有自撞情形,力道亦屬輕微。況黃○帷所受之頭部傷勢,並非自行以前額撞擊玻璃所可能造成,亦經鑑定證人張正一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診治黃童的過程中,你有無發現他頭部的前額有撞擊硬物的傷勢嗎?)可能記憶比較遙遠,我沒有印象,我之前做的偵查筆錄上面也沒有提到這一點,我印象裡面好像是沒有」、「(問:依照剛才我有讓你回憶起診斷黃童時他腦部受傷的情況,這樣的傷勢有無可能是這樣年紀的孩童自撞玻璃,但在玻璃都沒有破碎的力道之下造成?)不像,我覺得不太可能」、「(問:提示偵14103卷第77頁上方照片,我剛剛所指的玻璃指的是像這樣形式的玻璃,有無可能是這樣年紀的孩童,他以頭部自撞玻璃,在玻璃都沒有破碎的情況下,造成剛才所講的腦部的傷勢?)如果是前額撞擊的話,要到那麼嚴重的損傷,我們剛剛所說的右側撞擊左側出血,他通常撞擊的點會出現在兩側,今天如果說是在前額撞擊的話,他出血的模式不太像是電腦斷層掃描看到的樣子,通常他出血的樣子會比較偏向兩側前額的顱底位置,可能有一些散狀性的出血,這樣的機會其實是比較高的」(見刑事一審卷④第92至93頁),是乙○○抗辯:黃○帷頭部之傷勢係自撞系爭道館現場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或於當日進入系爭道館前已存在等語,尚無可採。至於證人江建佑固證稱:有看見黃○帷在鬧情緒,前半段是以額頭自撞軟墊,之後又以後腦杓自撞軟墊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95、117頁),然此與證人黃○武上述證詞及廖男警詢中稱:黃○帷沒有用頭自撞柱子、玻璃或鐵橫桿,只有用手掌拍玻璃,且經被告制止後就停止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99頁),及黃○帷系爭傷害、系爭道館玻璃外觀暨前開證人張正一、蕭開平證言內容均有所不符,難認可採。
④另證人黃○蓉證稱:黃○帷案發前沒有其他疾病,僅110年4
月19日因進行柔道前後翻滾訓練時,右前臂靠手肘處有一小小擦傷(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9頁,他字第3250號卷第207頁);證人黃妍蓁證稱:當時我到場時黃○帷有跟我打招呼,黃○帷狀況正常,但是黃○帷被廖男摔時腳撞到地板護墊,我有聽到他喊腳痛,當時我並未注意黃○帷有任何異常舉動等語;證人林怡臻證稱:當時我只聽到黃○帷在哭鬧,並無其他異狀,未見黃○帷有任何異常情況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4至35、39頁),足證黃○帷於事發日抵達系爭道館時,能正常與他人打招呼,且未有何異常舉動。且黃○帷係經黃○武以機車搭載至系爭道館,於途中歷經多次轉彎,仍持續穩定手扶黃○武腰部並跨坐於機車後座,有黃○武搭載黃○帷前往系爭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21至129頁);復黃○帷於事發當日訓練時,對訓練內容多次進行抗拒,且能以雙吊袖練習次數與被告討價還價,又能明確表達痛苦及以罵被告「教練是大笨蛋」以抒發其不滿情緒,足見黃○帷於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而乙○○迄未能舉證證明黃○帷於當日到達系爭道館前已受有足以致死之嚴重傷害,是乙○○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
⑤至證人林怡臻固證稱:被告將黃○帷摔倒以練習護身倒法時有拉住黃○帷單手以避免頭部遭撞擊;證人江建佑證稱:
被告是以雙臂過肩摔、扶腰、掃腰等招式摔黃○帷,是正常摔小朋友之力道,輕輕的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9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95頁),然其上開證言與黃○帷所受傷勢之客觀情狀已然不符,亦與廖男證稱:黃○帷確有頭部撞擊地板、證人廖男之父證述:被告生氣,摔的比較用力,其心中感覺不妥等證詞不合,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乙○○對黃○帷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乙○○於偵訊時坦承:運用護身倒法時,被摔者因為從高處摔下來,人的身體沒有經常這樣做,所以剛開始都會紅腫或瘀青,而且會痛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50頁),而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前言指出:「護身倒法是指被對方摔倒在地或自己倒下時,為了避免頭部著地及保護身體的安全,減少身體所受的衝擊之方法;護身倒法練習是由低姿勢逐漸往較高的姿勢練習,由原地訓練增強為移動間的訓練;在速度方面則由缓慢平穩轉變為快速的練習。先學會保護自己,才能保護別人,所以護身倒法是初學者進入柔道技術殿堂的首要課程。」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57頁),足見在進行柔道對摔時,除摔人者施展之招式動作須正確,被摔者亦須出作相對應之護身倒法動作,始能保護被摔者之身體安全,足見乙○○為系爭行為時已明知若被摔者未作出相對應之護身倒法動作,縱使摔人者動作正確,被摔者身體亦可能受傷。又乙○○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供稱:廖男摔了黃○帷幾下後,黃○帷就開始說「等一下再摔」,也有說「我的頭」、「我的腳」,我就在現場向黃○帷說你要跟別人一樣不能等,要不然等一下就要多一下;嗣黃○帷被廖男及我陸續摔了幾次之後,坐在場內嘔吐,當他嘔吐完後,我及廖男再陸續摔他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8、19頁),嗣於110年4月23日偵訊中供稱:黃○帷一開始就在喊「我的頭」、「我的腳」,每次輪到他的時候,他都在那邊耍賴,說「等一下再摔」;後來黃○帷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繼續被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51、156、157頁);復於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既然黃○帷有嘔吐,若我當時有停下來,叫他休息,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⑤第57頁),顯見乙○○明知黃○帷已表示身體不適、抗拒訓練,卻仍強行對黃○帷進行柔道摔倒訓練,嗣明知黃○帷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被告竟繼續對黃○帷進行柔道摔倒訓練,足徵乙○○明知黃○帷已無能力於被摔時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顯可預見若強行摔倒,極可能因黃○帷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使黃○帷身體受有傷害,竟因黃○帷一再抗拒練習且出言不遜,而執意強行以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連續將之摔倒,且力道之強已足使在旁觀看練習之廖男之父感覺不妥但又不敢出面阻止,足見乙○○係不滿黃○帷哭鬧、拒絕訓練致情緒高張,對黃○帷施以系爭行為,而因過失導致黃○帷發生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且黃○帷發生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與乙○○之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乙○○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㈡廖男所為系爭對摔行為並無過失,原告請求廖男與乙○○及廖
男之父、廖男之母與廖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
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行為人已否盡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次按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對被害人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行為人始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是行為與結果縱有因果關係,惟該行為在法所容許之界限時,行為人即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使結果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至於判斷法所容許之界限時,具體者如法令規定之準則或普遍常見之行為規則,抽象者則應衡量利益與風險,依行為之社會意義評價其危險程度是否必須容忍,具社會利益之行為,其被容許之危險程度較高,於可容許危險之範圍內,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不具有注意義務,而不具備可歸責性。又可容許之風險中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由於未成年人相較成年人,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所實施之行為,未必能正確設想其後果,且縱使未成人思慮已趨於周詳,然其身體尚未全面發展完全,行為支配能力恐有不足,仍可能發生損害。承此,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係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親權,對未成年人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透過法定代理人平日之教育可有效降低未成年人侵權之可能性,可一定程度的控制未成年人之侵害他人之危險。另一方面,則係考量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可能性,課予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對於被害人而言較為有利。然在我國民法異於外國法例設有民法187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之衡平責任(按如不能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且在國內亦無類似德、法等國之家庭責任保險以分散法定代理人責任的前題下,宜視具體個案之情形,適用同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法定代理人免責之機會。是以,關於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行為之監督有無疏懈事實之認定,應參酌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行為負其責任之立法原理,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年齡或成熟度(按當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時,其依據自己思考,有意為之的行為,並非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此時法定代理人即難以監督,自不應要求法定代理人以高密度之管控,限制未成年人之行為,如此非但無法降低風險,反影響未成年人獨立人格形成之自由發展空間)、法定代理人管控監督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未成年從事活動與行為之性質等,以綜合衡量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與合比例性。⒉查,廖男於事發當日依乙○○指示對黃○帷為系爭對摔行為乃兩
造所不爭執,而對摔練習本即有受傷之可能業如前述,則除廖男之行為反於柔道練習規則而致黃○帷受傷,否則黃○帷因練習對摔而受之傷害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廖男於與黃○帷進行系爭對摔行為時有何違反柔道練習規則之行為,自難認廖男與黃○帷之系爭對摔行為有何過失。又練習期間黃○帷雖有哭鬧、拒絕練習並嘔吐之情形,然均係發生在乙○○對黃○帷為系爭行為之後,難認黃○帷之系爭傷害為廖男之系爭對摔行為所致;又廖男於事發時未滿12歲,年齡尚幼,其乃接受乙○○之指示練習並與黃○帷進行系爭對摔行為,依其識別能力,難認廖男見黃○帷上開反應足以認知黃○帷已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且廖男於與黃○帷對摔之前,已先與熊○睿、陳○杰、朱○民等兒童進行對摔,而熊○睿、陳○杰、朱○民等人均無受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乙○○供稱:由身高較接近之廖男與黃○帷對摔乃使黃○帷較不易受傷等情如前,並衡酌黃○帷係在遭乙○○系爭行為後哭鬧較嚴重並出現嘔吐等情,足認廖男之系爭對摔行為並非造成黃○帷系爭傷害及發生系爭死亡結果之原因,且廖男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廖男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廖男應負侵權責任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廖男之父
、廖男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廖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廖男之父、廖男之母並無柔道專業技能或知識,而廖男之系爭對摔行為亦係受乙○○指示為之,且廖男前已與其他3名兒童進行對摔,該等兒童均未受傷等情業如前述,難認廖男之父、廖男之母對廖男有何監督疏懈,或加以監督即不會發生黃○帷系爭傷害及發生系爭死亡結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柔道委員會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之名片記載:「台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基層訓
練站」、「台中市柔道館」、「負責人乙○○」等情,有名片影本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3頁),而系爭道館乃由柔道委員會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訂立系爭借用契約,且系爭道館練習之成果報告亦由柔道委員會提出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內容並記載師資係由柔道委員會指派3至4人駐場義務教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7日中市教體字第1120018098號函及所附系爭契約、107至110年成果報告、柔道委員會110年柔道推展計畫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足見系爭道館乃柔道委員會所借用,並指派乙○○於系爭道館進行柔道教學,柔道委員會對乙○○顯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是柔道委員會辯稱:系爭借用契約存在於臺中市體育總會與臺中市教育局間,乙○○不受伊監督云云,乃屬無據。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乙○○乃係被柔道委員會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堪認聰樂乃柔道委員會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柔道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至於柔道委員會與乙○○間關係究竟為何、有無領取薪資,仍不影響柔道委員會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之責任,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柔道委員會指派不具教練資格之乙○○於系爭道
館教學,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經柔道委員會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柔道委員會依系爭借用契約第4、6條約定:「該場地應有充分供應民眾借用,妥善規畫各團體適用範圍、時間,以公平、安全為最高準則」、「乙方(即柔道委員會)應負責借用期間之環境衛生維護、清潔事宜,並應採取相關體育活動之必要措施,以保障體育活動之安全,倘若乙方未盡保全義務而至第三人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自應指派具有教練證之人進行教學云云,然上開約定僅是促請柔道委員會注意安全並明定賠償責任,並未明確約定柔道委員會有指派具有教練證之人進行教學之作為義務;原告又舉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之相關規定為證,然此管理辦法乃依國民體育法第31條規定所定,規範運動教練之分級及其得從事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暨檢定之相關事宜,且依該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僅有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助理教練及總教練始有該辦法所定A、B、C級教練之資格限制,就一般教學並無教練資格之要求。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柔道委員會有何須指派具有柔道教練資格之人進行教學之法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臺中市體育總會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乙○○係受臺中市體育總會之指示於系爭道館開班授課等情,為臺中市體育總會否認,而依乙○○名片、系爭借用契約及相關成果報告及原告所提出之招生廣告上均係記載「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見附民卷第69頁、73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均僅記載有柔道委員會之全銜,並無臺中市體育總會,而系爭契約乃由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用,並提出成果報告書,而柔道委員會乃獨立於臺中市體育總會之外之非法人團體且為乙○○之雇主等情業如前述,是難認臺中市體育總會為乙○○之雇主;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臺中市體育總會乃乙○○之雇主,並對乙○○及柔道委員會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乙○○與柔道總會應連帶賠償原告182萬8,960元:
⒈醫療費用總計80,727元:
兩造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80,727元等情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喪葬費用總計88萬3,250元:
兩造就除塔位費用53萬元外之其餘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並有單據可證(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第95頁);而原告確實支出塔位租金共53萬元,有租金收據及牌位租用憑條可佐(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乙○○、柔道委員會僅泛稱此等金額高於常情,然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高於常情之具體事實,乃不足採。是堪認原告就喪葬費用支出總計883,250元。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黃○帷住院期間共2月失去勞動能力,依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計損失48,000元云云,然黃○帷死亡時僅7歲且在就學中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9頁),是黃○帷並無工作能力,自無此等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數額之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
⑵查,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度
所得30萬元,111年度所得30萬8,677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汽車1筆,財產總額470萬3,040元,原告固主張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尚有900萬元貸款之負債,現已生活困難,退休後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其與友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9頁),而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告出資比例為10%,且各所有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亦應依比例負擔繳納,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貸款額度應僅有90萬元,況原告與友人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額高達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第433頁),然前開稅務資料乃以公告現值計算相關價額(見本院卷第432頁),顯屬低估,縱使將來出售後,原告亦可依出資比例分得價款,是難認原告現況已有負債。且原告係與其母、胞兄黃玄武及長子黃○恩同住,黃玄武亦有工作等情,已經原告、黃玄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9、27至28頁),而黃○恩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與前夫共同負擔,復已即將上大學等情,亦經原告主張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8頁),顯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由原告單獨負擔,且黃○恩即將成年而將無仍由原告扶養之必要;又原告為70年10月10日出生,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至其年滿65歲尚有23年,原告現仍有生活、工作之能力,實查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自其退休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47頁),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32至433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202萬6,192元,乃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經查,黃○帷乃原告之子,原告因黃○帷離世,痛失至親,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乙○○、柔道委員會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代書助理,年收入30萬元,與胞兄黃玄武一同扶養父母,並另扶養即將就讀大學之長子黃○恩,其110年度所得30萬元,111年度所得30萬8,677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汽車1筆,財產總額470萬3,040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收入,經濟來源為配偶之退休金,名下並無財產,110年及111年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第447至44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本件乙○○身為柔道教練,面對年幼之黃○帷未思以耐心教導,因情緒控制不佳而對黃○帷施以系爭行為重摔,更無仔細觀察對摔後黃○帷已出現身體不適之情況,致黃○帷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並導致系爭死亡結果發生,柔道委員會對於乙○○執教情形並未為妥善之監督及原告驟然痛之愛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柔道委員會抗辯:原告同意黃○帷接受乙○○之教學,乃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黃○帷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乃因乙○○情緒控制不佳對黃○帷為系爭行為施以重摔所致已如前述,此乃因乙○○之個人行為所導致,難認原告同意黃○帷參與教學有何過失可言,又柔道委員會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其抗辯顯不足採。
⒎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已因乙○○系爭行為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3萬5,017元(見本院卷二第432頁),自應由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乙○○、柔道委員會連帶給付182萬8,960元(計算式:8萬0,727元+88萬3,250元+150萬元-63萬5,017元=182萬8,960元),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云云,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柔道委員會連帶給付182萬8,960元,暨乙○○自111年1月1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柔道委員會自111年1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柔道委員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柔道委員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乙○○聲請勘驗刑事一審卷被證7所附光碟、傳喚證人即實際操作過系爭行為之其他學員之母親林怡臻、賴映斈、陳宛儒,並請中華民國柔道總會指定鑑定人就乙○○系爭行為提出鑑定意見並當場示範系爭行為之動作,以證明系爭行為不會導致黃○帷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另聲請至現場勘驗,以證明黃○帷之系爭傷害、系爭死亡結果係因自行撞玻璃鏡及金屬橫桿所致等情,然查,乙○○自承:上開光碟內容乃乙○○摔倒與黃○帷身高相同學員之影片,並非案發時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乙○○並未處於與案發時相同之情緒高張情況,且對練之學員亦非處於與黃○帷相同之牴觸情緒,復亦無證據可證該影片中乙○○實施動作之力道、次數與本案事發當日相同,又此影片係乙○○於系爭偵案中為答辯所提供,衡情伊自當避免造成示範學員之損傷,俾使檢察官、本院能為對伊有利之判斷,自難作為本案證據,是並無勘驗必要;又證人林怡臻、賴映斈、陳宛儒、及鑑定人均非本案行為人,其等身材、肌力、體能狀況與乙○○並不相同,且未如事發當日乙○○處於情緒高張之情形,渠等所對練之人亦非有與黃○帷相同之牴觸情緒,是渠等過往經驗並不足以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林怡臻、賴映斈、陳宛儒進行對摔之對象為自己子女,衡情當會盡力避免其等受傷,另鑑定人如於本院審理中示範系爭行為動作,衡情亦會避免對練之人受傷,而不致使自己另行承擔民、刑事責任,是此等證據均無法重現事發當日情況,均無調查必要;再乙○○亦自承系爭道館之玻璃鏡及金屬橫桿並無任何撞擊痕跡(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均顯示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自無從以現場勘驗確認黃○帷確有撞擊之事實,是無勘驗之必要。而柔道委員會聲請傳喚伊法定代理人甲○○以證明伊並無獨立法人格云云,然依系爭組織簡則及臺中市體育總會組織章程已足認定柔道委員會為獨立於臺中市體育總會以外之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