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許國振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李育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被 告 許文炎訴訟代理人 許國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5日興土測字第01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面積42.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等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617,1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圖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48.9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5日興土測字第01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2.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等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南屯區鎮福段第108-0 、109-0 、109-2 、184-0 、1
84-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重劃前共有土地) 原係由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被告與訴外人許樹煌、許昆裕、許國樑、許國清、許國明共有,被告及訴外人許樹煌、許昆裕、許國樑、許國清、許國明於系爭重劃前共有土地上建有三合院( 下稱系爭三合院) ,由其等分別所有。嗣經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高鐵重劃會) 公告重劃分配結果,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109 年1 月7 日,原告、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等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證1所示系爭土地C 區塊斜線部分之地上物由被告一人長期使用和占有(見本院卷一第17、241頁),遲未拆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2.95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㈡高鐵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 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並決議
通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會議紀錄亦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17999號函存卷備查,於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被告於公告期間向高鐵重劃會提出異議,並經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高鐵重劃會遂於108 年5 月31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 號函通知異議人即被告,敘明應於該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該公告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惟被告嗣後並未於期限內提起相關訴訟,故該公告分配結果原則上即應確定生效。嗣因訴外人羅東霖以另訴主張高鐵重劃會相關程序存在瑕疵,臺中市政府遂於108 年12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請高鐵重劃會重行公告30日,高鐵重劃會乃於108 年12月6 日依據臺中市政府前開函文指示,自10
8 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1 月7 日再將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此期間內無人就該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故該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生效,被告遲至109 年1 月20日始向高鐵重劃會提出異議,自對該已確定生效之土地分配結果不生影響。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109 年1 月7 日依重劃分配結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㈢高鐵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生效外,亦已完成後續重劃
程序,並由臺中市政府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予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則該等決議、土地分配結果及土地變更登記之效力非經法院作成無效認定之判決確定前,均仍屬合法有效。縱高鐵重劃會最後經認定不成立,其存續期間所為決議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動影響,是否均應認自始無效亦屬未明,遑論按分配結果完成後續變更登記之土地,洵已交由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殊難想像現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將為認定自始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由其使用。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對重劃前原地主
土地改良物土地因重劃致應行拆遷,依法僅重劃會有訴訟實施權,原告並無訴權。應俟重劃會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就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進行補償、調處程序終結,始得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拆遷,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
㈢高鐵重劃會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確認高鐵重劃會不成立。高鐵重劃會是否成立、理事產生及其理事會決議效力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必要。
㈣高鐵重劃會於105年6月14日臺中市政府調處會議同意土地分
配與建物拆遷補償費一併協調處理,高鐵重劃會未依協調會議結論再行召開協調會,未經臺中市政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故土地分配、繳交差額地價及建物拆遷補償費應待臺中市政府調處程序終結,始得訴請拆除地上物。
㈤被告與高鐵重劃會間另案給付差額地價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597號判決理由載明:高鐵重劃會既未合法成立,則其或該未經合法選任之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所為系爭重劃區之核定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進行現況調查及測量、計算公共負擔、分配土地等行為,亦屬不成立,則其基於不成立之計算負擔總表、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所公告之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等語。故原告主張基於重劃分配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即喪失正當合法權源,被告亦非無權使用重劃土地分配前原有房地。而前開另案經高鐵重劃會上訴,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高鐵重劃會自承尚未給付被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尚未經主管機關調處,高鐵重劃會或原告均尚不能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前開另案經合意停止訴訟中,從而本件拆除地上物以土地分配、缴交差額地價及拆遷補償決議成立生效為前提,若重劃會不成立、前開決議不存在,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㈥被告提起確認高鐵重劃會不成立訴訟,遭本院以100年訴字第
1534號判決駁回。被告業於108年3月6日提出異議,在公告所載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異議期間內。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條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效力,除當事人外,僅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
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等法定範圍內,始得擴張及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判決效力相對性,確認判決尤以確認特定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本旨,並非一經確定,即當然對一切第三人發生一般性對世效力。
㈢訴外人羅東霖與高鐵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
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定重劃會不成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86頁,卷二第95至101頁)。惟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該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律明定受其效力所及之人,並非當然及於本件兩造。又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資援用。故被告僅憑前開確定判決,遽然推論高鐵重劃會其後所為決議、配地及登記行為均屬不成立,並進而主張後續土地所有權登記失其所據,尚嫌率斷,自不足採。㈣被告另辯稱本件應由高鐵重劃會起訴方屬適法云云。然按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4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核其規範意旨,係就自辦市地重劃進行過程中,因土地改良物、墳墓拆遷補償,或因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所生爭議,明定其先行協調、調處及後續訴訟處理機制,並賦予重劃會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權限。此項規定旨在確保重劃程序之推動及工程施工之進行,並非在排除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其已取得之所有權,依民法相關規定獨立行使權利。本件原告既因土地重劃分配結果而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所享有之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自得依民法規定對妨害其所有權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所有權人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表現,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因前揭辦法第31條就特定重劃爭議設有由重劃會提起訴訟之規定,即受限制。被告徒以上開規定主張僅高鐵重劃會始具本件訴訟實施權,原告不得逕行起訴,顯係對該條文規範目的及適用範圍有所誤解,殊無可採。
㈤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又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是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俟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由受分配者取得該分配之土地,發生所有權之變動,由受分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意旨參照)。⒈經查,高鐵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
並決議通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將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被告於108年3月6日提出異議,協調未果,高鐵重劃會遂於108年5月31日通知異議人即被告,敘明應於該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嗣後並未於期限內提起相關訴訟。嗣因訴外人羅東霖以另訴主張高鐵重劃會相關程序存在瑕疵,臺中市政府遂於108年12月2日函請高鐵重劃會重行公告30日,高鐵重劃會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7日再將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無人就該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始向高鐵重劃會提出異議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17999號函檢附之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高鐵重劃會108年1月30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公告、高鐵重劃會108年1月31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公告、108年5月24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文、108年5月31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文、108年12月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公告、被告109年1月5日異議書(含信封正反面影本,寄件郵戳日期為109年1月20日)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8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高鐵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至遲於109年1月7日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原告自該時起即依分配結果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堪認定。⒉被告雖抗辯高鐵重劃會自承尚未給付被告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費,尚未經主管機關調處,高鐵重劃會或原告均尚不能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云云。惟被告與高鐵重劃會間所生者,乃關於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或差額地價給付之爭議,該爭議之性質,係存在於被告與高鐵重劃會間之補償法律關係,與系爭土地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應由何人取得所有權,核屬二事。被告與高鐵重劃會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確認在案,嗣被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固有該判決及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9、243至244頁),然此僅足見被告與高鐵重劃會間另有補償爭訟存在,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尚未確定,或原告等人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因此受有限制或否定。況系爭土地早於109年6月9日即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原告、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等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則原告等人既已因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並經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有權之存在及歸屬,自不因被告與高鐵重劃會間另有補償爭議或差額地價訴訟而受影響。被告以前開補償爭議尚未終結,遽謂原告等人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顯係將補償關係與物權歸屬混為一談,自乏所據。㈥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於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迄今尚未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3頁)。而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撤銷、更正或變更以前,即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權利人,尚不得任由第三人以登記原因有爭議為由,逕予否認其權利狀態。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分管契約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於原告所有權登記仍屬有效存在之狀態下,被告以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乏法律上正當依據,核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抗辯高鐵重劃會亦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此僅屬被告與高鐵重劃會間補償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如何之問題,與被告對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核屬二事。被告縱得另向高鐵重劃會請求補償,亦不因此當然取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縱曾為重劃前土地共有人,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該重劃前之權利狀態即已由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取代,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仍有占有權源,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42.95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9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